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31 日
- 法官許曉微
- 當事人林欣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欣靜 代 理 人 徐晟芬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因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 法清償,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因調解不成立,而向本院聲請更生。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之每月收入約為38,542元(每月約37,542元至39,542元,取中間值為38,542元),個人必要生活支出為每月19,172元,扶養1名子女每月扶養費17,000元,名下除有一輛1998年出廠之自用小客車及一輛2001年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外,無其他財產,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4,309,062元,未逾1,200萬元,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依聲請人提出之綜合信用報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e化服務系統:投保單位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表(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61號卷,下稱調解卷,第29至30、77至79、83至84頁),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均投保 在民間公司,且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前於113年12月9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61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於114年2月26日調解不成立,並於114年3月14日聲請更生,經 調取該調解案卷查閱無誤,並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稽,是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踐行前置調解程序。㈢本院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各債權人所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暫計如附表一所示7,915,223元(計算式:本金4,183,968元+利息3,731 ,255元=7,915,223元),未逾1,200萬元。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㈣聲請人之財產與收入 ⒈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存摺封面及內頁(調解卷第19、81、89頁、本院卷第21至37頁)。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有1輛1998年出廠之自用小客車及1輛2001年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惟均因折舊已無價值,有2張南山人壽保險, 其中1張之價值準備金為20元,另1張則無價值,郵局之結餘為9,661元。 ⒉收入部分 ⑴聲請人於111、112年度自財團法人愛的延續公益協會分別受領99,000元、55,000元,而聲請人自述於聲請更生前2年之 每月收入約為29,000元(28,000元至30,000元,取中間值為29,000元),且因其為低收入戶而領有低收補助,每年領有春節補助2,500元、端午補助2,000元、中秋補助2,000元, 共計為6,500元,每月則約為542元【計算式:(2,500元+2, 000元+2,000元)12月≒5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另每月領有行政院發放之租屋補助9,000元,有聲請人提出 之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收入切結書、桃園市八德區低收入戶證明書、郵局存摺內頁等件為憑(調解卷第77、79、85、91頁、本院卷第28至37頁),據此推算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111年12月9日至113年12月8日,取月份整數估算為111年12月至113年11月)之收入約為988,254元【計算式:〈111年12月〉99,000元12月+29,000元+542元 +9,000元=46,792元、〈112年度〉55,000元+29,000元12月+6 ,500元+9,000元12月=517,500元、〈113年1月至11月〉29,00 0元11月+542元11月+9,000元11月=423,962元,以上加總 為988,254元】。 ⑵聲請更生後,聲請人於114年3月14日陳報其仍從事餐飲服務業,113年12月至114年1月之薪資均為29,000元,且每年仍 領有春節補助2,500元、端午補助2,000元、中秋補助2,000 元,每月則領有租屋補助9,000元,並提出薪資袋為憑(本 院卷第51、53頁)。據此計算聲請人聲請更生後之每月收入約為38,542元(計算式:29,000元+542元+9,000元=38,542 元),並以此數額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清償能力之基礎。 ㈤支出部分 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 按聲請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於更生前2年及更生後,均以桃園市政府所公告該年度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2倍計算,而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1年度、112 年度、113年度、114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337元、19,172元、19,172元、20,122元,應可如數列計。 ⒉扶養人口 聲請人陳報因其配偶已死亡而需獨力扶養未成年子女蔡○玲(完整姓名詳卷),每月支出扶養費為17,000元,並提出戶籍謄本為憑(調解卷第93、95頁)。經查蔡○玲現年為14歲(000年0月生),年紀尚幼,況依卷附蔡○玲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單所示(本院卷第39至47、55、57頁),名下無財產及工作收入,應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蔡○玲自111年12月起至113年11月間領有社會補助共計186,286 元,則依則依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數額為12,360元【計算式:20,122元-(186,286元24月)≒12,360元】,聲請人陳稱負擔之金 額已逾12,360元,則超出部分不予列計。 四、綜合評估聲請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以上開每月之收入38,542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20,122元及扶養費12,360元後,每月餘額為6,060元(計算式:38,542元-20,122元-1 2,360元=6,060元),聲請人現年40歲(00年0月生),距勞 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雖尚有25年,但聲請人目前負債之本金及利息總額至少暫計7,915,223元,縱將郵局結餘9,661元及每月餘額全部用以清償債務,於其退休前仍難以清償,並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及財產狀況,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單以負欠之本金及其利率(如附表所示)估算每月需負擔之利息逾萬元,已超過其每月可處分所得餘額,難有餘裕逐步攤還本金,認聲請人不能清償債務,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曾經與銀行協商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7月31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董士熙 附表一:債權人與暫計債權額(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額 有無擔保 出處 備註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其他費用 總額 1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03,271 313,740 417,011 無 調解卷第125至133頁 前期利息73,716元;自100年1月1日起計算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暫計算至113年12月8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此筆為信用卡費。 債權人原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讓與予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最後讓與予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曾於113年8月29日還款6,865元,其中1,959元沖費用,其餘沖前期利息。 執行名義: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67183號債權憑證。 償還方案:以每月為一期,分180期,0利率,第1至179期每期清償2,315元,第180期清償2,626元。 2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9,934 154,334 1,000 205,268 無 調解卷第135至143頁 自96年1月19日起計算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暫計算至113年12月8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此筆為信用卡費。 執行名義:本院110年度桃小字第2360號小額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0,328 155,486 205,814 無 調解卷第145至147頁 均未敘明計算方式及利息起迄日。 ①此筆為信用卡費。 ②此筆為現金卡費。 4 80,000 236,673 24,897 2,645 344,215 無 5 臺北市北投區農會信用部 3,430,472 1,627,453 320,387 5,378,312 無 調解卷第149至157頁 自98年2月18日起暫計算至113年12月8日止,按年息3%計算之利息,此筆為已實行抵押權後尚不足部分。 執行名義: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促字第34750號支付命令。 6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8,188 149,542 2,138 199,868 無 調解卷第161至165頁 ①自96年8月1日起計算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暫計算至113年12月8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此筆為信用卡費。 ②自96年8月31日起計算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暫計算至113年12月8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此筆為現金卡費。 7 74,601 232,013 1,571 308,185 無 8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1,726 476,263 617,989 無 調解卷第167頁 自96年1月9日起計算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自110年7月20日起暫計算至113年12月8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9 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3,563 195,808 667 270,038 無 本院卷第83至90頁 ①自96年9月27日起計算至114年6月20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此筆為信用卡費。 執行名義: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08660號債權憑證。 ②自97年6月28日起計算至114年6月20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此筆為信用卡費,受讓自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執行名義:111年度促字第6802號支付命令。 10 9,607 24,486 500 34,593 無 11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9,697 158,505 1,611 209,813 無 本院卷第91至93頁 未敘明計算方式及利息起始日,僅敘明利息暫計算至114年6月25日。 12 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581 6,952 3,616 83,149 無 本院卷第95至99頁 自96年7月22日起暫計算至114年7月1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此筆為信用卡費。 小計 4,183,968 3,731,255 348,900 10,132 8,274,255 7,915,223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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