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92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張鼎濬即張文華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張鼎濬即張文華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十四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張鼎濬即張文華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3年10月7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於113年12月12日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諭知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409,631元,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均投保於民間公司,且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二)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00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2月12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第1項之規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三)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參以聲請人於其所提債權人清冊,記載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總金額為2,409,631元,然經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經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額為282,569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額為20,938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額為134,312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額為1,445,369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額為809,598元、賀臨服務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額82,152元(司消債調卷第155至245頁)。是以,本院以2,774,938元列計聲請人之債權總金額。
(四)關於聲請人之財產與收入:
1、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其名下並無其他財產(司消債調卷第21197頁)。
2、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之收入,聲請人稱於111年起即於台林電通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於聲請更生前2年之收入共計為1,207,148元,此有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111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清單、員工薪資條在卷可參,應堪認定(司消債調卷第第45至47頁、第51至55頁),是聲請人於更生前2年期間之每月平均收入以50,298元【計算式:1,207,148元÷24個月=50,2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列計為適當。
3、聲請人稱目前仍於台林電通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且因職務公司提供之加班機會較少,收入減少很多(司消債調卷第249頁),經聲請人陳報113年8至10月之薪資收入明細,每月平均收入為48,055元【計算式:(43,537元+4,805元+41,373元+6,809元+42,137元+5,139元)÷3個月=48,0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聲請人之薪資條在卷可佐(司消債調卷第185至187頁),是以本院以每月48,055元列計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應屬合理。
(五)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1、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
2、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37,100元(未包含扶養費用),其中包含房屋租金19,000元、水電天然氣費1,000元、有線電視1,200元、電信費1,000元、生活開銷14,000元(司消債調卷第21至23頁),惟聲請人僅就水電天然氣費用、電信費用提出明細以佐,其餘開支均未提出相關事證以供本院參酌,又聲請人有關有線電視1,200元之主張,非屬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所列舉之必要生活費用,且依社會通念而言係維持生活所必需,是於債務人並未證明前開費用確係維持日常生活所必需,債務人有關前開費用之主張難認有據,自應予剃除。準此,本院審酌聲請人現聲請更生,當應撙節開支,衡以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及債權人債權之確保,認聲請人上開所列個人生活必要支出,應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0,122元列計為適當,逾此數額則不予認列。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以20,122元列計。
3、聲請人主張每月尚須支付父母親之扶養費各8,000元,唐氏症弟弟之扶養費4,000元及外籍配偶扶養費10,000元,並提出戶籍謄本、父母及弟弟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據(司消債調卷第201至213頁)。查聲請人之父母分別約為64歲、63歲(50年、51年生,司消債調卷第43頁),然觀聲請人之父親於111至112年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仍有收入,且其父親名下亦有不動產(司消債調卷第199至203頁),非屬無資力之人,復聲請人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證明聲請人之父親有何受扶養之必要性,此部分扶養費應予剃除;而聲請人主張其母親、配偶為家管,並無工作,觀其111至112年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之母親確實並無收入,應有扶養之必要;此外,聲請人主張尚須支付弟弟張宥宏之扶養費等情,依民法第1115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為張宥宏之第四順位之扶養義務人,然聲請人之父親即張宥宏之父親仍有收入,尚無由聲請人負擔弟弟張宥宏之扶養費用,應予剃除。從而,是聲請人每月支出之扶養費用應以18,000元【8,000元+10,000元=18,000元】列計為適當。
四、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9,933元之餘額【計算式:48,055元-20,122元-18,000元=9,933元】可供清償債務,倘以上開餘額清償債務,約需23餘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2,774,938元÷9,933元÷12個月≒23年】。而聲請人現年36歲(00年00月生,司消債調卷第23頁),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雖尚有29年,考量聲請人尚有多家非金融機構債權人,難以一己之力達成協商方案,復考量其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六、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