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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5 日
  • 法官
    林靜梅

  • 被告
    余珮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余珮琳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乙○○自民國114年4月25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民國107年12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 項、第7項及第153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乙○○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 清償,曾於113年5月間向桃園市大溪區調解委員會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程序,後因金融機構債權銀行均未到場,致調解不成立,經桃園市大溪區調解委員會於113年5月16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後聲請人於114年3月17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278萬0,989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及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均投保於民間公司,且亦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又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桃園市大溪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桃園市○○區○○○○○○000○○○○0 00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桃園市大溪區調解委員會於113年5月16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情,業經聲請人所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並經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確認無訛(本院卷第39、157頁),是聲請人確已依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第1項之規定,於聲請更 生前向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聲請人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本院於更生審理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對聲請人聲請更生一事表示意見,並陳報債權金額,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46萬6,534元,並陳報有與聲請人通話確認,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 調解方案,致調解不成立。另有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6萬7,548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67萬3,399元、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 債權總額為58萬7,489元(為有擔保之債權,擔保物為車牌號碼:000-0000之機車,預估行使抵押權後不足額仍以上開金額列計)、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 為5萬4,260元、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5萬8,288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萬1,493元、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9萬7,859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 其債權總額為26萬3,296元(為有擔保之債權,擔保物為車牌號碼:000-0000之機車,預估行使抵押權後不足額仍以上開金額列計),又依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示,聲請人尚 有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金額為7萬5,168元、創鉅有限合夥債權金額為8萬元,是聲請人已知無擔保 債務總額約為253萬5,334元,然因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調解方案,最大債權銀行亦未到庭,致雙方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陳報在案,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 五、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參本院卷第19、51、79-83、219頁),顯示聲請人名下有一輛103年出廠之國瑞汽車,經聲請人陳報該輛汽車於113年12月13日經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行使抵押權,聲請人現已無該輛汽車等情,業經合迪股份有限公司確認在卷(本院卷第143頁)。另聲請人有一輛102年出廠之光陽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尚有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擔保債權,經聲請人自行委請機車行估價,尚有殘值8,000元;一輛108年出廠之山葉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尚有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擔保債權,經聲請人自行委請機車行估價,尚有殘值1萬8,000元(本院卷第223頁)。再聲請人尚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9份,保單解約金共計約為2萬4,800元(本院卷第219頁),此外聲請人應無其他財產。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係自112年3月17日起至114年3月16日止,故以112年4月起至114年3月止之所得為計算。依聲請人所提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112年薪資所得總計為35萬9,042元,平均每月約為2萬9,920元,是於112年4月起至同年12月止,聲請人薪資所得共計為26萬9,280元(2萬9,920元×9月)。又於113年1月起至114年3月止,聲請人陳報其於德暉牙醫診所任職,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約為2萬8,500元,共計為42萬7,500元(2萬8,500元×15月)。再聲請人於112年間領有全民普發現金6,000元,於112年9月20日、113年3月4日、113年3月6日分別領有保險理賠金4萬5,000元、1萬2,750元、2萬7,000元(本院卷第71頁),另於113年2月6日領有統一發票中獎200元(本院卷第67頁),此外查無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領有其他社會補助,是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即112年4月起至114年3月止所得收入總計為78萬7,730元(26萬9,280元+42萬7,500元+6,000元+4萬5,000元+1萬2,750元+2萬7,000元+200元=78萬7,730元)。另聲請更生後,聲請人陳報其仍於德暉牙醫診所任職,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約為2萬8,500元,並提出在職證明、113年薪資單附本院卷第91、93頁可參,是認應以每月2萬8,500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六、另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是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桃園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另有未成年子女扶養費9,700元。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2、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9,172元、11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6,768元之1.2倍為2萬0,122元。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費用以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應屬合理,是認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之112、113年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9,172元計算,於114年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為2萬0,122元計算,於聲請更生後,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為2萬0,122元計算。另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本院爰依上開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2萬0,122元計算,再聲請人應與其配偶共同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是認聲請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應為1萬0,061元(20,122/2人),聲請人主張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為9,700元部分,為有理由,予以列計。是認聲請人於更生後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為2萬9,822元(2萬0,122元+9,700元=2萬9,822元)計算。 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已無餘額(2萬8,500元-2萬9,822元=-1,322元)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現年45歲(69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20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止,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之債務總額,且亦無法負擔任何更生方案,惟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尚餘3,684元可供清償(本院卷第15頁),考量聲請人尚須扶養未成年子女,復考量其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九、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4月25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書記官 黃卉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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