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31 日
- 法官張世聰
- 當事人莊裕琦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莊裕琦 代 理 人 朱育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A01自民國114年10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 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嗣因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陳報經評估無調解之可能,將不到庭調解,並聲請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而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2,600,402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於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聲請前5年並無從事營業活動(見調 解具店17頁),而依聲請人之金融機構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所示(見調解卷第27頁),聲請人並無任職董監事、有限合夥合夥人、商業登記事業負責人及經理人資訊,堪信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無從事營業活動。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866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2月6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調解卷第150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本院自得斟酌調解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2,600,402元(調解卷第12頁),然依債權人之 陳報,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債權為1,483元,另陳報尚積欠勞 工紓困貸款為不免責債權等語(見調解卷第97、105頁);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57,986元(見調解卷第137 頁);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無擔保債權合計為446,332,有擔保債權為340,816元(見調解卷第119、121頁);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為155,648元(見調解 卷第13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彙整全體金 融機構債權人之債權合計為1,034,754元(見調解卷第141頁);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為475,171元(見調解卷第147頁)。陳純真即中泰優質當鋪、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則未經其陳報債權,上開經各債權陳報之債權金額合計為2,512,190元,爰暫以該金額為其 債務總額。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聲請人名下有汽車2部(各為100年、106年出廠),並未投保 商業保險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陳報狀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17、29頁;本院卷第19頁)。 ⒉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聲請更生,則其聲請前2年應自聲請 調解之日即113年10月23日回溯(約為111年10月至113年9月)。聲請人稱其自111年10月至112年12月有任職山立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弘隆環保服務有限公司、恒翊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113年1月至9月間(113年1月21發生車禍休 養2月,見調解卷第47頁)有任職雞大王股份有限公司之薪 資所得,另有傳晨貿易企業有限公司、亮晨娛樂有限公司營利所得等語,提出111年、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明細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31至37、45頁),應堪可採,依其前開所得、薪資資料,其111年、112年所得給付總額各為927,831元、840,218元,113年4月至9月各應領取 薪資6萬元、64,247元、60,659元、63,944元、61,967元、6萬元,是聲請人聲請前2年之收入數額應為1,442,993元【計算式:(927,831元÷12月×3月+840,218元+6萬元+64,247元+ 60,659元+63,944元+61,967元+6萬元=1,442,993元】。又聲 請人陳稱近6月任職雞大王股份有限公司、創新車隊、中法 新車隊,各應領薪資38,000元、38,936元、26500元、40,800元、36,000元、44,4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9、21頁), 並提出薪資匯款帳戶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25、26頁),應堪可採,聲請人近6月平均每月可得37,439元【(38,000元+ 38,936元+26500元+40,800元+36,000元+44,400元)÷6月】 ,爰暫以該金額為其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惟待更生程序進行後,仍得依聲請人該時之薪資所得而為認定,在此敘明。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⒉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以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計算,與前開規定相符,尚屬合理。是聲請 人於111年間每月必要支出為18,337元,112年1月至113年9 月每月必要支出為19,172元,114年1月起為20,122元。 3.聲請人主張另有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各支出9,586元,審酌其子女現年約14歲及12歲(各為000年0月生、000年0月生,見調解卷第43頁),依其等之年齡應有受撫養之必要,名下無財產亦無所得(見本院卷第27至33頁),爰依111年至114年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標準計算,又聲請 人應與前配偶共同負擔扶養費用,則聲請人每月扶養2名未 成年子女合理之金額,111年10月至12月為18,337元(18,337元×2人÷2人),112年1月起至113年9月每月為19,172元(19,172元×2人÷2人),114年1月起為20,122元(20,122元×2人÷2人)。聲請人提列扶養2名子女每月各支出9,586元,自應准許。 ⒋是以,聲請人聲請前2年必要支出數額應為917,751元【計算式:(18,337元+19,172元)×3個月+(19,172元+19,172元 )×21個月】;目前則為39,294元(計算式:20,122元+9,58 6元×2人) ㈥小結: 聲請人名下有如㈣之⒈所示之財產,如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 出後,每月並無餘額(計算式:37,439元-39,294元=-1,855 )可供清償債務,再審酌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逾2,512,190元,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 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惟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倘以其每月所餘清償債務,需逾78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9,692,063元÷10,270元÷12個月),堪認聲請人之收入 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 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10月3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尤凱玟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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