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34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王淑華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王淑華自民國一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王淑華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3年6月11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然調解不成立,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依聲請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可知聲請人均投保於民間公司,並未從事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桃園市龍潭區調解委員會(下稱桃園龍潭調委會)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經桃園龍潭調委會以113年民調字第0552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調解委員會於113年6月11日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5頁),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條之規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住、居所地之調解委員會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債務總額部分:本院前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114年3月27日為止之債權數額,經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38萬167元(見本院卷第135至141頁)、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6萬5,938元(見本院卷第143頁)、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113萬1,580元(見本院卷第147至149頁)、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13萬5,346元(見本院卷第151至153頁),以上合計171萬3,031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機車行照(見本院卷第17頁、第37至39頁),顯示聲請人名下除汽車1台、機車1輛(分別於2017、2016年出廠)外,別無其他財產;另其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陳稱現任職於全宏國際整合行銷有限公司,業據其提出薪資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07至117頁),依前開明細表所示,聲請人為時薪制員工,平均每月薪資為2萬7,901元【計算式:(23,601.75+23,612+30,837+32,785.25+32,938.75+23,629)÷6=27,90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其中勞保、健保等項目屬於生活必要支出費用,應屬後述㈤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768元之1.2倍列計必要生活費所涵蓋之項目,故不予扣除】,已低於勞動部公告114年度每月最低工資2萬8,590元,審酌聲請人現年51歲(見本院卷第31頁),仍具備一定工作能力,且聲請人於任職該公司112年度財稅薪資所得達54萬8,451元(平均每月薪資4萬5,704元,見本院卷第53頁),為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及更生程序進行之實益,應可期聲請人提高工時,領取至少符合法定最低工資即2萬8,590元,是本院仍暫以2萬8,590元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2萬122元(見本院卷第19頁),與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768元之1.2倍即2萬122元相符,應可准許。
2.聲請人另主張目前每月支出父母親扶養費合計3,000元(見本院卷第101頁),依聲請人提出其戶籍謄本及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父母財產及稅務資料(見本院卷第31頁、本院個資卷),查聲請人父親名下雖有2004年出廠汽車1台,母親則有土地1筆(現值金額約6萬3,242元),惟審酌前開財產價值甚微,且其父母均年事已高(分別於30年3月、同年0月出生),113年度亦無財稅所得,堪認仍有受扶養之必要。本院爰依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768元之1.2倍即2萬122元計算聲請人母親每月所需之扶養費,參以聲請人父、母親每月分別領有老年基本保證年金4,049元(見本院卷第167至169頁),並包含聲請人在內之3名子女應共同負擔扶養費,故聲請人每月應負擔父母親扶養費為1萬715元【計算式:(20,122-4,049)÷3×2=10,71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父母扶養費3,000元,自屬合理,應予列計。
3.據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含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應為2萬3,122元(計算式:20,122+3,000=23,122)。
㈥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額為5,468元(計算式:28,590-23,122=5,468)可供清償債務,倘以每月所餘5,468元清償債務,約需26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713,031÷5,468÷12≒26.1),而聲請人現年51歲,已如前述,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僅餘14年,是至聲請人退休之時止,確難以清償前揭所負之債務總額,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