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30 日
- 法官劉佩宜
- 當事人湯坤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湯坤霖 代 理 人 張藝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湯坤霖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 ,然調解不成立,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依聲請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可知聲請人均投保於民間公司,亦未從事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15號調解事件受 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3月21日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條之規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本院前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113年12月19日為止之債權 數額,經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51萬5,882元(見司消債調卷第55頁)、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4萬3,539元(見司消債調卷第57至61頁)、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陳報債權額總額為115萬2,446元(見司消債調卷第63頁),另聲請人陳報尚積欠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本金24萬6,210元,業據其提出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5號本票裁定為證(見本院卷 第169至170頁),堪信為真,以上合計195萬8,077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汽機車行照、新光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 帳戶價值證明、三商美邦人壽中文投保證明、桃園成功路郵局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見司消債調卷第17、29頁,本院卷第115至117頁、第123至131頁),顯示聲請人名下除汽車1 輛(2005年出廠)、機車2台(分別於2016、2020年出廠) 、新光人壽保單3份(截至113年11月18日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為2萬8,189元)、三商人壽保單1份(保單價值準備金為6,310元)、郵政壽險保單1份(截至113年5月27日保單價值 準備金為10萬4,361元)外,別無其他財產;另其收入來源 部分,聲請人主張現於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興公司)擔任技術師,另有兼職UBER外送員,業據其提出Message Viewer、UBER費用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100頁), 經查,聲請人於欣興公司113年10月至114年3月平均每月薪 資為6萬5,971元【其減項部分之餐費、勞、健保費均已於下列㈤必要支出提列,故不再予以扣除,僅扣除公司福利金部分,另有領取年前及年後績效獎金分別27,000元、41,900元,計算式:(67,505+62,605+52,770+61,933+63,922+52,64 0)÷6+(27,000+41,900)÷12=65,97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另有兼職UBER外送員,113年10月28日至114年4月28 日平均每月收入約4,246元【計算式:(871+2,865+1,089+5 ,013+3,226+935+2,401+1,926+2,486+522+1,953+132+434+6 63+82+80+343+452)÷6=4,24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 本院暫以7萬217元(計算式:65,971+4,246=70,217)為聲 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所得計算。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清算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包含租金5,000元 、水電費1,000元、瓦斯590元、交通工具支出(牌照稅、強制險、燃料費)平均1,676元、電話網路費1,449元、勞健保費1,996元、油資2,000元、膳食費12,000元、日常生活支出1,000元,合計2萬6,711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 約書、發票明細、汽(機)車燃料使用費催繳通知單、牌照稅繳款書、電信及網路費用帳單、電動機車電池服務費收據等為證(本院卷第101至114頁),參以聲請人從事夜班工作,上班時間為晚上8時至上午8時,上班時間僅得於公司內部便利商店購買餐食,支出之膳食費較高,是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萬6,711元,尚屬可採。 ㈥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有餘額4萬6, 506元(計算式:70,217-26,711=43,506)可供清償債務, 倘以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及每月所餘4萬3,506元清償債務,聲請人欲全數清償上開債務約需4年【計算式:(1,958,077-28,189-6,310-104,361)÷43,506÷12≒3.5】,而聲請人現 年40歲(00年00月生,見司消債調卷第21頁),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約25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及財產狀況,至其退休時止,並非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之債務總額,縱加計利息、違約金,所需清償之時間亦不逾上開期間之2倍;參以前開調解程序中,最大債權銀行凱基銀行提 出72期,年利率6%,每月還款1萬9,301元之還款方案(見司 消債調卷第69頁),及裕融公司於114年6月12日本院更生程序中具狀陳報:聲請人計至114年6月27日積欠之本金、利息、執行費及程序費用合計為42萬3,475元,其願意以180期0 利率之方式供聲請人協商還款(本院卷第183頁),二者合 計聲請人每月須清償金額為2萬1,654元【計算式:19,301+4 23,475÷180=21,654】,縱加計聲請人所稱每月尚須償還和潤公司之8,000餘元,仍低於上述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 支出之餘額4萬3,506元甚多,足認聲請人應有清償前開債務之能力,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之規定不符,尚無藉助更生程 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是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倘聲請人有還款之誠意,理當誠實面對債務,主動積極與債權銀行重啟協商程序,謀求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 四、綜上所述,本件客觀上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存在,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黃忠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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