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24 日
- 法官陳炫谷
- 被告陳柏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柏翰 代 理 人 張裕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柏翰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 序,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58萬0,038元 ,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 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 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依聲請人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應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109年5月間與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前置協商,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 度司消債核字第421號裁定認可協商方案,並經聲請人清償 完畢,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結果、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 清冊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21至23、81頁)。而本次債權人非該裁定所及,聲請人復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993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2月5日核 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之1之規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依聲請人陳報全體債權人之債權情形,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總額為1萬8,098元,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總額為8,264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 總額為20萬元(上三債權均為有擔保債權,惟作為擔保物之手機及機車之市價均不足清償,本院暫以聲請人所陳報金額列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金額),另大有當鋪之債權總額為10萬5,000元;復依本院於前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 人陳報債權結果,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5萬4,738,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 總額為4萬4,705元,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5萬1,830元,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報其債權總額為3,538元。綜上,總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 約為58萬6,173元,未逾1,200萬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顯示聲請人名下機車一部,為109年 出廠,已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機車、電動機車及其他之耐用年數3年而幾無殘值。另收入來源部分, 依聲請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各為37萬8,831元、42萬1,940元。而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一年期間,係自112年11月起至113年10月止,本院暫以上開期間聲請人之所得總額,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據聲請人陳稱及聲請人之勞保健保投保資料,聲請人於112年11月起至113年7月12日於誠品生活股份有限公司任職,該期 間之投保級距為4萬0,100元至4萬2,000元不等,上開收入數額與聲請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大致 相符,本院依4萬0,100元作為聲請人於112年11月起至113年6月止之每月收入;另於113年7月15日起任職於盧森堡商濂 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平均每月收入約為3萬5,000元,是聲請人於113年7月之月收入總額,以上二收入金額之半數合併計算,約3萬7,550元【(4萬0,100元÷2)+(3萬5,000元÷2 )】;聲請人又於112年11月起,於信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做日薪兼職,派遣至新竹物流工作,每月收入8,000元至1萬元不等,而其於信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有多筆日投保紀錄,投保級距約為1萬1,100元,是認聲請人所述堪可採信,遂依每月9,000元作為其兼職之月收入。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 前一年平均每月收入約4萬7,613元【(4萬0,100元×8月)+3萬7,550元+(3萬5,000元×3月)+(9,000元×12月)÷12月,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院暫以上開月收入數額,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⒉至聲請人固陳稱其薪資遭強制執行,而每月實領薪資僅原薪資之2/3等語,惟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於開始 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扣薪之執行命令即不得繼續,故聲請人之每月薪資收入,仍依其原薪資核算,無須扣除該強制執行程序之扣款,復此說明。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 ⒉經查,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支出依桃園市113年度平均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9,172元為計算,是認聲請人 目前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1萬9,172元。 四、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額2萬8,441元(4萬7,613元-1萬9,172元)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欲全數清償上開無擔保債務總額僅約1.79年,而聲請人現年33歲(81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32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止,並非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是以目前本件客觀上既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綜上,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即有不符 ,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經綜合審酌聲請人財產、勞力、收支狀況等因素,尚難認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書記官 盧佳莉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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