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29 日
- 法官許曉微
- 當事人姜曉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3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姜曉晴 代 理 人 李典穎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所謂「不能清償」,係指 欠缺清償能力,即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仍不足以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繼續客觀上不能清償債務,始克當之;而「不能清償之虞」,則指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債務人是否繼續客觀上不能清償債務,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暨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等情,而為判斷之準據。故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參諸上開說明,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要件不合, 法院即應駁回其更生聲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姜曉晴因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因調解不成立,而向本院聲請更生。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之收入約為1,068,094元,個人必要生活支出為每月19,172元,名下除有一輛2011年出廠之自用小客車外,無其他財產,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1,839,756元 ,未逾1,200萬元,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依聲請人提出之綜合信用報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1059號卷,下稱調解卷,第25、39至44頁、本院卷第133至137頁),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均投保在民間 公司,且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提出聲請,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前於113年12月9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59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於114年2月8日調解不成立,並於114年2月7日聲請更生,經調 取該調解案卷查閱無誤,並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稽,是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踐行前置調解程序。且本件曾經聲請人自行陳報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之方案而認無調解成立可能,故而調解不成立(調解卷第69頁),既已拒絕債權銀行之方案並因此轉而聲請更生,其與債權人間也未陳明有何重行開啟調解之合意,其於本件更生程序中片面再稱欲聲請調解云云,認無必要。 ㈢本院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各債權人所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暫計如附表所示2,026,643元(計算式:本金1,766,780元+利息259,863 元=2,026,643元),未逾1,200萬元。至聲請人雖陳稱其尚積欠邱宜寗即民族當舖債務,經本院命其陳報債權,迄今仍未獲回覆,且聲請人亦未提出相關資料以釋明其與邱宜寗即民族當舖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故暫不予列計。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㈣聲請人之財產與收入 ⒈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摺內頁及交易明細(調解卷第15、37頁、本院卷第47至131頁)。聲請人名下有1輛2011年出廠之自用小客車,該車輛雖設定動產擔保予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惟因折舊已無價值,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郵局之結餘分別為1,151元、40,626元、4,072元、4,673元。另 經本院裁定命聲請人報告其商業保險之紀錄,迄未陳報,亦有違更生聲請人之說明義務。 ⒉收入部分 ⑴據聲請人提出之111至113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可知,聲請人於111至113年度之申報收入分別為519,863元、548,231元、567,430元,且聲請人未領取任何社會福利補助 或津貼,據此推算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111年12月9日至113年12月8日,取月份整數估算為111年12月至113年11月)之收入約為1,111,697元【計算式:〈111年12月〉519,863 元12月≒43,322元、〈112年度〉548,231元、〈113年1月至11 月〉567,430元12月11月≒520,1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 同,以上加總為1,111,697元】。 ⑵聲請更生後,據聲請人陳報其於113年12月至114年3月任職於 台全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月薪約5萬元,114年3月10日至同 年6月8日任職於艾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月薪約43,000元,114年6月9日迄今均任職於博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月薪約45,000元等情,核與聲請人提出之歷史交易明細大致相符, 惟聲請人雖未提出任職於艾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博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單或匯款紀錄,然其所主張之薪資與其先前工作之薪資數額相距不大,且與其投保薪資大致相符,應可採信。從而,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後之每月薪資約為43,723元【計算式:〈113年12月〉41,227元、〈114年1月〉49,987 元、〈113年年終〉67,389元12月≒5,616元、〈114年2月〉48,3 61元、〈114年3月10日至3月31日〉43,000元31日21日≒29,1 29元、〈114年4至5月〉43,000元2月=86,000元、〈114年6月1 日至6月8日〉43,000元30日8日≒11,467元、〈114年6月9日 至6月30日〉45,000元30日22日=33,000元、〈114年7月〉45, 000元,以上加總為349,787元,除以8個月約為43,723元】 ,並以此數額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清償能力之基礎。 ㈤個人生活必要支出 按聲請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於更生前2年之數額均為19,172元,而於聲請更生後,則以桃園市政 府所公告該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而衛生福 利部公告桃園市111年度、112年度、113年度、114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依序為18,337元、19,172元、19,172元、20,122元,而其中111年度聲請人陳稱之數額略高於當年度衛生福利部當年度公告之數額,逾此範圍者,即不予列計。而聲請更生後之數額,均未逾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數額,應可如數列計。 四、綜合評估聲請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以上開每月之收入43,723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20,122元,每月餘額為23,601元(計算式:43,723元-20,122元=23,601元),聲請人 現年42歲(00年0月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 有23年,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暫計總合約2,026,643元,則聲請人全數清償債務約需7.16年【計 算式:2,026,643元23,601元12月≒7.16年】,況且其尚有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郵局之結餘分別為1,151 元、40,626元、4,072元、4,673元等財產,並有良好之工作能力,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及財產狀況,縱加計利息、違約金,至其退休時止,並非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之債務總額,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之規定不符,聲請人宜主動積 極與債權人及銀行重啟協商程序,謀求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 五、綜上所述,本件客觀上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存在,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書記官 董士熙 附表:債權人與暫計債權額(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額 有無擔保 出處 備註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其他費用 總額 1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607,617 109,737 717,354 無 調解卷第65頁 擔保品:BCR-0065汽車,2011年出廠,惟因折舊而無殘值,列為無擔保債權。 另依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司票字第12197號民事裁定所載,尚欠本金607,617元,及自113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故暫算至本院裁定時止即114年8月29日之利息。惟此僅暫行估算,並非二造最終確定之債權債權金額。 2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6,838 6,581 1,200 184,619 無 調解卷第67至68頁 自113年8月14日起暫計算至113年12月8日止,按年息11.71%計算之利息,此筆為信用貸款。 3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9,584 3,671 1,200 54,455 無 調解卷第71頁 未敘明利息起始日及利率,僅陳報暫計算至113年12月8日止,此筆為信用卡費。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993 2,096 11,089 無 調解卷第97至101頁 期前利息2,018元;自113年11月18日起暫計算至113年12月8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此筆為信用卡費。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1,021 113,282 10,680 844,983 無 本院卷第33至41頁 ①自113年5月15日起暫計算至114年6月6日止,按年息14.78%計算之利息,此筆為小額信貸。 ②自113年8月15日起暫計算至114年6月6日止,按年息14.90%計算之利息,此筆為小額信貸。 6 202,727 24,496 227,223 無 小計 1,766,780 259,863 2,400 10,680 2,039,723 2,026,643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