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24 日
- 法官張世聰
- 當事人余喬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8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余喬茵 住○○市○○區○○路000○0號0樓 代 理 人 彭以樂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余喬茵自民國114年12月24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 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消債條例施行前 ,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至9項 亦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前於民國114年2月19日向本院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3,529,551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之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所示(見調解卷第33、53至55頁),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均投保在民間公司,且並無擔任公司之董事或商業登記負責人之記載,堪信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並無從 事營業活動。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162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5月27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調解卷第157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本院自得斟酌調解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3,529,551元(見調解卷第12頁),然依債權人 之陳報,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為1,111,346元( 見調解卷第111頁);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為2,305,039元(見調解卷第135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彙整全體金融機構債權合計為3,702,186元(見調解 卷第151頁)。上開經各債權人陳報債權金額合計為7,118,571元,爰以該金額為聲請人債務總額。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聲請人名下有南山人壽保單4份(其中2份具保單價值準備金各8,812元、8,968元)、新光人壽保單2份(其中1份具保單價值準備金5,198元),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及證明等件在卷為憑(見調解卷第19、51頁;本院卷第29至33頁)。 ⒉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聲請更生,則其聲請前2年應自聲請 調解之日即114年2月19日回溯(約為112年2月至114年1月)。聲請人陳稱前開期間均任職源順進有限公司,每小時新資200元,每日工作8小時,每月薪資約3萬元等語,有111年至11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職薪資證明為憑(見調解卷第47、49、61頁;本院卷第35頁),尚堪可採,加計 聲請人於112年間領取保險給付15,000元(見調解卷第21、63頁),是聲請人於更生前2年期間收入所得為735,000元(30,000元×24月+15,000元)。又聲請人陳稱其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為3萬元等語,並提出薪資債為證(見本院卷第25、27頁),亦應堪為採。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 2.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29,944元(詳細支出項目及金額如調解卷第119、120頁所示)。惟聲請人既已負債,自當樽節支出,並徵諸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人前2年期間 及目前每月必要支出仍應按當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標準,即112年度及113年度每月為19,172元、114年度每月為20,122元,逾此部分應不准許。目前則按桃園市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0,122元列計。 ㈥小結: 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9,878元 (計算式為:30,000元-20,122元)可供清償債務,惟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倘以其每月所餘9,878元清償債 務,需逾60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7,118,571元÷9,878 元÷12個月),審酌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堪認 聲請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12月24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書記官 尤凱玟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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