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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1 日
  • 法官
    朱曉群

  • 當事人
    蔡逸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3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蔡逸穎 代 理 人 朱育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 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114 年1月17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並經本院司 法事務官諭知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 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 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參照)。本件聲請人陳稱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提出111年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災保、就保)異動查詢等件為憑(司消債調卷)。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於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 ,應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所稱之消費者 ,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前於114年1月17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4月12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核與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2號案卷無訛,堪可認定。經 本院另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除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債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金融機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額合計631,906元,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債權額31,344元,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額62,559元,瑞保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額85,175元,債權人黃俊德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額61,464元,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額117,704元,衛生福利部中 央健康保險署陳報優先權債權額9,293元,創鉅有限合夥陳 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額18,319元,其餘債權人普匯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鄭博瀚即世界當舖、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聲請人亦未提出足以證明債務客觀存在之文件,均暫不予列計外,其餘債權人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1,008,471元【計算 式:631906+31344+62559+85175+61464+117704+18319=0000 000】,若前開未陳報債權之債權額均依聲請人陳報,其債 務總額則為1,490,925元【計算式:0000000+139611+40000+250000+30000+12843+10000=0000000】,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即 屬適法。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形。 ㈢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民事陳報狀、存摺明細等件(司消債調卷第115至116頁、消債更卷第55至105、107頁),顯示聲請人名下除若干存款外,別無其他財產。另收入來源部分,據聲請人提出111、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聲請人於111、112、113年所得收入分別為任職於8家公司所得231,875元、任職於8家公司所得73,692元、任職於12家公司所得226,590元。再據聲請人提出切結書(消債更卷第53頁),可知其於114年2、3月應領薪資均為30,512元,114年7月應領薪資為31,000元。另據本院職權查調聲請人勞保網路資料查詢表顯 示,聲請人自114年6月24日起於維鷹特勤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投保級距31,800元;惟其僅工作至114年10月31日( 消債更卷第129至185頁)。參以本院職權函詢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內政部國土管理署、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覆資料顯示,聲請人除114年1月至6月領取每月租金補助5,000元外,均未領取任何補助(消債更卷第29、33至35頁)。本院審酌聲請人固稱其因罹患乾癬性關節炎(司消債調卷第117頁 ),而有不適任工作或工作未滿1個月之情形(消債更卷第51頁),然未提出任何證明,復未說明因罹患此疾病所影響 工作程度,且尚可透過藥物治療、調整生活作息以控制病症,是聲請人實尚具有正常工作、取得最低工資以上薪資之能力。參以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其於114年10月31日因辭 職之故,致11月份無工作,當時係因遭職場性騷擾,目前已有新工作、月薪31,000元等語(消債更卷第196頁),益徵 聲請人所罹患疾病並未致其無法工作之情,本院認暫以每月31,000元作為聲請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基準。 ㈣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數額,依前揭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16,768元之1.2倍即20,122元計算(消債更卷第53頁),即為可採。 ㈤承前,聲請人以上開每月31,000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0,122元後,尚餘10,878元可供清償債務,考量聲請人現年43歲(71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22年,尚有相當之工作能力,聲請人雖稱僅銀行願與其協商,融資公司態度強硬不願協商,然聲請人與融資公司之借貸多屬小額貸款,於降低金融機構之每月還款金額後,倘其願意積極工作,應可加速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是認,聲請人並無不能履行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聲請人陳稱其無法負擔債務之清償,殊無足採。 四、從而,聲請人既有收入來源,雖其目前資產尚不足一次清償其所負債務;惟審酌其收入及支出狀況,暨其年齡及仍可工作而有所得收入之年數尚久,聲請人實應於能力範圍內,盡力工作、撙節開支以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綜上所述,本件客觀上既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揆 諸前開法律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曉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書記官 李思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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