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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5 日
  • 法官
    朱曉群

  • 當事人
    范怡方即范瑞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5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范怡方即范瑞娥 代 理 人 徐豪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范怡方即范瑞娥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 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113 年11月8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並經本院司 法事務官諭知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 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 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參照)。本件聲請人陳稱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提出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等件為憑(司消債調卷第58、61至62頁、消債更卷第71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於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應認聲請人屬消 債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所稱之消費者,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曾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因無法清償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向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申請債務前置協商,於民國106年10月16日與中信銀行、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協商方案(下稱台北富邦銀行),約定聲請人自106年11月10日起,分75期,年利率0.00%,每月每期繳款1,000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 債務,至全部債務清償為止,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366號裁定認可,核與本院職權調取之前開案卷相符,嗣聲請人毀諾,經最大債權銀行提報毀諾後,聲請人續為清償,中信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分別於109年10 月22日、109年10月28日核發結清證明(消債更卷第187、189頁),另聲請人尚與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達成 和解,經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10月22日 核發清償證明書(消債更卷第191頁),是聲請人尚無消債 條例第151條第7款之事由,併為說明。 ㈢聲請人前於113年11月8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3月6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核與 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27號卷宗資料無訛,堪可認定。本院另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債權人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792,088元(包含債 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擔保品經折舊計算已無殘值之有擔保債權298,906元),未逾1,200萬元,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即屬適法。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形。㈣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摺明細、機車行照等件(司消債調卷第19至20、57頁、消債更卷第89至183、195頁),顯示聲請人名下除一輛西元2012年7月出廠之山葉牌普通重型機車 ,且已設定擔保予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若干存款外,別無其他財產。另收入來源部分,據聲請人陳報,其領有租金補貼,114年度每月7,000元,及領有桃園市政府低收入戶三節慰問金每年共6,500元,平均每月領取542元【計算式:(2500+2000+2000)÷12=542,元以下四捨五入】(消債更 卷第23、211頁),核與本院職權查調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 處、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函覆資料相符(消債更卷第23、29、31、37頁)。再據聲請人陳報自104年3月起迄今,參與桃園市龍潭區公所以工代賑計畫,若未請假則做滿每月150小時 ,每小時薪資190元,津貼約為每月28,500元(本院卷第85 頁);惟因聲請人請假甚多,113年以工代賑津貼每月平均 收入17,147元【計算式:205761÷12=17147,元以下四捨五入】,平均每月僅工作11.28天【計算式:17147÷190÷8=11. 28】,本院審酌聲請人之長女雖於114年5月通報失蹤,惟已於佛光大學復學,聲請人毋庸耗費時間找尋長女(消債更卷第309頁),次女、長子均已就讀科技大學、高中職,聲請 人應可投入較高工時,暫以其112年以工代賑所領取金額322,066元為基準,以34,381元【計算式:322066÷12+7000+542 =34381,元以下四捨五入】作為聲請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基 準。 ㈤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數額,依前揭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16,768元之1.2倍即20,122元計算,即為可採(消債更卷第211頁 )。又聲請人主張須扶養1名已成年尚在學次女、1名未成年長子,並提出受扶養義務人之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 學證明書(消債更卷第199、201、207、219、226、228頁)為憑。另據聲請人陳報,其子女均領取低收補助每人每月6,825元(消債更卷第309頁),依本院職權查調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函覆資料相符(消債更卷第39、40頁)。再據聲請人陳報,其子女均領有國泰世華學費補助及家扶中心補助,家扶中心補助每月每人約2,550元,另113年度分別領有國泰世華補助30,000元、4,500元,且其子女113年度打工收入分別為2,582元、54,765元,另聲請人單獨扶養,對另一扶養義務 人強制執行均無效果,並提出債權憑證為憑(消債更卷第215、307頁)。至扶養費數額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每人2,000元之數額(司消債調卷第19頁),已低於前揭規定,以衛 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16,768元之1.2倍即20,122元,扣除補助後再依扶養義務人比例計算之數額,堪認屬必要,即為可採。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即為24,122元【計算式:20122+4000=24122】。 ㈥承前,聲請人以上開每月34,381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4,122元後,尚有餘額10,259元,而聲請人現年41歲(73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24年,審酌聲請人目前收支狀況,及其積欠之債務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雖其另尚有對張國文債權,惟強制執行未果,殊難期待其得自張國文處取償,是至聲請人退休時止,仍有可能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債務總額,堪認聲請人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無法清償債務,當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以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是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予以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曉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書記官 李思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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