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31 日
- 法官劉佩宜
- 被告田玉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6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田玉龍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A01自民國一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 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A01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 於民國104年8月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與最大金融機構即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成立債務前置協商,因聲請人同時尚有負擔數筆非金融機構債務,無多餘資金清償協商款而毀諾。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 總和信用報告、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可知聲請人僅投保於民間公司,未從事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1.聲請人前因對金融機構積欠債務,曾於104年8月間向玉山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約定自同年11月10日起,分180期, 年利率5%,每月還款3,770元之協商方案,聲請人履行101期 後於113年7月3日毀諾等情,有玉山銀行陳報狀可稽(見本 院卷第31至47頁)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而聲請人毀諾是否具備不可歸責事由,則須綜合評判清償條件是否逾其收入扣除合理生活支出後之數額。 2.聲請人陳稱協商當時尚有負擔數筆非金融機構債務,無多餘資金清償協商款等語。經查,聲請人自陳毀諾時任職於亞泰企業社,每月薪資約3萬3,750元(該金額高於前置協議書所載之3萬2,000元,故應可採信),扣除每月必要支出(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1萬9,172元)及扶養費1萬61元(詳後述)後僅剩4,000餘元,參以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聲請人尚須負擔4筆非金融機 構債權(其中創鉅有限合夥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分別為為汽、機車貸款),顯然無多餘資金得負擔前置協商還款金額之情。綜合上開說明,聲請人應係客觀上收入不足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之後亦無能力再要求回復協商條件,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人主張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毀諾等語,尚屬可採。 3.綜上,聲請人前曾參與前置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其無法繼續履行既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其聲請更生亦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事,則其聲請即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是本院自得斟酌調解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本院前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114年1月14日為止之債權數額,經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28萬5,691元(見司消債調卷第85頁)、裕富數位資 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8萬4,104元(見司消債調卷第87至91頁)、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3萬5,964元(見司消債調卷第93頁)、創鉅有限合夥陳報債權額總額為53萬1,923元(見司消債調卷第95至103頁)、玉山銀行陳報債權額總額為15萬1,213元(見司消債調卷 第129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 行)、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二十一世紀公司)則未具狀陳報債權,依玉山銀行彙整金融機構債權表,遠東銀行、星展銀行債權總額分別為2萬7,312元、5萬1,398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29頁),以上已陳報之債權合計116萬7,605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司消債調卷第15、55頁),顯示聲請人名下除汽車1台(於102年出廠,擔保債權人創鉅有限合夥表示擔保標的物價值為0)、機車1輛(107年出廠,擔保債權人和 潤公司表示機車已無殘值)外,別無其他財產;另其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陳稱現任職於亞泰企業社,每月薪資約3萬7,500元,業據其提出在職證明書、薪資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核與其所述相符,應可採信,是本院暫以3 萬7,500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所得計算。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2萬122元(見本院卷第23頁),與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萬6,768元之1.2倍即2萬122元相符,應可准許。 2.另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未成年子女(於000年00月生)扶養 費1至2萬元,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司消債調卷第49頁),本院依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768 元之1.2倍為標準計算之半數(與未成年子女生母平均負擔 )即1萬61元(計算式:20,122÷2=10,061)列計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自屬合理,應予准許。 3.據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含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應為3萬183元(計算式:20,122+10,061=30,183)。 ㈥從而,聲請人名下汽、機車出廠迄今,均已逾行政院修正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之耐用年數(汽車為5年、機 車為3年),殘值甚低,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 後,每月餘額為7,317元(計算式:37,500-30,183=7,317) 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欲全數清償上開債務約需13年(計算式:1,167,605÷7,317÷12≒13.2),參以聲請人現年39歲(0 0年0月生,見司消債調卷第47頁),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雖尚有26年,惟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及前開債務仍將持續累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且尚有債權人二十一世紀未陳報債權數額,聲請人欲清償全部欠款所需期限勢必延長,是至其退休時止,確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 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 文。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黃忠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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