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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
    許曉微

  • 當事人
    張子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7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子峻 代 理 人 徐欣瑜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所謂「不能清償」,係指 欠缺清償能力,即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仍不足以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繼續客觀上不能清償債務,始克當之;而「不能清償之虞」,則指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債務人是否繼續客觀上不能清償債務,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暨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等情,而為判斷之準據。故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參諸上開說明,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要件不合, 法院即應駁回其更生聲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張子峻因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4年5月14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因調解不成立,而向本院聲請更生。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之收入共新臺幣(下同)852,000元(每月約35,500元),名下除有一輛2021年出廠之電動機車,價值約20,000元,存款約1,801元外,無其他財產,且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約720,654元,未逾1,200萬元,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依聲請人提出之綜合信用報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解卷114年度司消債 調字第470號卷,下稱調解卷,第29、33、37至38頁、本院 卷第145至147頁),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無從事 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前於114年5月14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70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聲請人之代理人具狀陳報無調解可能,本院於114年6月18日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於同年月30日送達聲請人之代理人後於同年7月14日聲請更生,經調取該調解案卷查閱無誤,並有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稽,是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踐行前置調解程序。 ㈢本院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各債權人所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暫計如附表所示916,126元(計算式:本金831,769元+利息84,357元=91 6,126元),未逾1,200萬元。又聲請人陳報詹智傑為其債權人,而詹智傑經本院命陳報債權,迄今仍未獲回覆,惟據聲請人提出之借款契約(本院卷第169至172頁),堪信已釋明積欠此筆債務,爰列計如附表編號8。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 更生,本院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㈣聲請人之財產與收入 ⒈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機車行照、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保單查詢資料截圖、南山人壽解約金一覽表(調解卷第15、31、91頁、本院卷第61至143、181至183頁)。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有1輛2021出廠之電動機車,目前價值約20,000元,有1張南山人壽醫療 保險保單,惟無任何價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均無餘額、郵局低於百元以下。 ⒉收入部分 ⑴聲請更生前二年,依聲請人提出之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可知,聲請人於112、113年度之申報所得分別為295,708元、485,760元。又據聲請人提出之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知,聲請人於113年11月18日起至114年2 月5日任職於悅盛人力資源有限公司,114年2月10日起至114年2月12日任職於繹騰人力資源有限公司,114年3月3日起至114年3月7日任職於景旭有限公司,114年3月17日起至114年4月19日任職於宇航人資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而聲請人 提出113年12月、114年1、2月任職於悅盛人力資源有限公司之薪資單分別為52,000元,72,558元、1,940元(調解卷第35頁,本院卷第187頁),提出114年3月之薪資單收入為30,300元(本院卷第189頁,薪資加預支共30,300元),114年4 月雖無提出單據,但依聲請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所述,其於113年11月18日起至114年4月8日之薪資每月約36,000元,故該月以36,000元列計。據此推算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112年5月14日至114年5月13日,取月份整數估算為112年5月至114年4月)之收入為823,697元(計 算式:〈112年5月至12月〉295,708元12月8月≒197,139元、 〈113年度〉485,760元、〈114年1月至4月〉72,558元+1,940元+ 30,300元+36,000=140,798元,以上加總約為823,697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⑵聲請更生後(114年5月14日以後),聲請人於114年8月27日陳報其任職於誠鷹特勤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30,000元等情,並提出114年5月至7月之薪資單為憑(本院卷第151至155頁),惟查聲請人提出之薪資單上均有記載借支而 被扣款,然此部分本屬聲請人之薪資,即應予計入聲請人之薪資內,故此三月之平均每月薪資約為38,934元(計算式:〈114年5月〉實領金額30,683元+借支8,000元=38,683元、〈11 4年6月〉實領金額26,559元+借支10,000元=36,559元、〈114 年7月〉實領金額33,559元+借支8,000元=41,559元,以上加 總除以3月,平均每月約為38,934元)。又聲請人於114年10月20日本院訊問時陳稱:114年8月、9月仍然擔任保全工作 ,薪資各約為42,000元、38,000元,之後改從事物流理貨員,一個月收入約3萬到3萬5左右,並提出薪資單1份為憑(本院卷第191頁),而聲請人最近一筆勞保投保資料為114年10月15日投保於高上達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為34,800元,有勞保資訊T-Road作業查詢表在卷可參,與其所述大致相符,且均高於最低基本工資,應可採信。從而參考其114 年5月至9月之平均每月收入可達39,360元(計算式:114年5月至12月,〈114年5月至7月〉共116,801元,〈114年8月〉42,0 00元、〈114年9月〉38,000元),10月以後更換工作,參考其 所述及投保薪資為每月34,800元,並以此數額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清償能力之基礎。 ㈤個人生活必要支出 按聲請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於更生前2年依當年度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聲請更生後114年度為20,122元計算(本院卷第200頁),合於上開規定,可如數列計。 四、綜合評估聲請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以上開每月之收入34,8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20,122元後,每月餘額為14,678元(計算式:34,800元-20,122元=14,678元),聲請 人現年31歲(00年00月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34年,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暫計總合約916,126元,則聲請人全數清償債務約需5.20年(計 算式:916,126元14,678元12月≒5.20年),且聲請人尚有 良好之工作能力,審酌其目前之收支及財產狀況,縱加計利息、違約金,至其退休時止,並非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之債務總額,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之規定不符,聲請人宜 主動積極與債權人及銀行重啟協商程序,謀求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 五、綜上所述,本件客觀上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存在,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書記官 董士熙 附表:債權人與暫計債權額(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額 有無擔保 出處 備註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其他費用 總額 1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154,440 5,010 159,450 無 調解卷第69至71頁 自114年2月28日起暫計算至114年5月13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558 1,675 500 20,733 無 本院卷第35至44頁 ①自113年12月15日起暫計算至114年8月15日止,按年息13.5%計算之利息,此筆為信用卡費。 ②自114年2月10日起暫計算至114年8月15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此筆為信用卡費。 執行名義: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652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3 8,936 687 9,623 無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116 582 393 8,091 無 本院卷第45至53頁 ①期前利息535元;自113年8月6日起暫計算至114年8月18日止,按年息15.72%計算之利息,此筆為小額信貸。已清償2,373元,其中500元沖費用,其餘沖利息。 ②期前利息26,331元;自113年8月6日起暫計算至114年8月18日止,按年息15.72%計算之利息,此筆為小額信貸。已清償21,790元,均沖利息。 執行名義: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273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5 441,417 76,403 393 518,213 無 6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7,904 17,904 無 本院卷第55頁 均未敘明計算方式及利息起訖日。 7 3,398 3,398 無 8 詹智傑 180,000 180,000 無 本院卷第169至172頁 債權人未陳報債權,惟據債務人提出之借據,堪信債務人有此筆債務。 小計 831,769 84,357 786 500 917,412 916,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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