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23 日
- 法官林靜梅
- 當事人洪鈺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7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洪鈺棠 代 理 人 張裕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洪鈺棠自民國114年9月23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民國107年12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 項、第7項及第153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洪鈺棠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114年5月6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 前置調解,後因最大債權銀行陳報與聲請人連繫後,聲請人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出之調解方案,因而調解不成立,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7月14日開具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聲請人後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52萬4,370元,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應係投保於民間公司,且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又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34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7月14日開具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第1項之 規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聲請人金融機構債權總額為14萬2,259元,並提供分24期,利率5%,每月清償6,242元之還款方案。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萬4,522元、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3萬9,882元、創鉅有限合夥陳報其債權總額為7,686元、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8萬5,430元,另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查無聲請人之債務(調解卷第129頁)、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亦陳報其查無聲請人之債務(調解卷第165頁)。又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示,聲請人尚有積欠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債務總額為30萬元,是聲請人已知無擔保債務總額約為58萬9,779元,然因本件聲請人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出之調解方案,致雙方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查明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 五、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參調解卷第13、71頁;本院卷第71-74頁),顯示聲請人名下有一輛100年出廠之山葉機車(本院卷第29頁),經聲請人自行詢問車行後,二手收購價格約為8,000元至1萬元(本院卷第68頁)。另有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1份(本院卷第67頁),此外聲請人應無其他財產。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係自112年5月6日起至114年5月5日止,故以112年5月起至114年4月止之所得為計算。依聲請人所提出112年度、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112年薪資所得總計為54萬4,895元,平均每月約為4萬5,408元,是聲請人於112年5月起至同年12月止,薪資所得共計為36萬3,264元(4萬5,408元×8月)。又於113年薪資所得總計為36萬5,747元。另於114年1月起至同年4月止,聲請人陳報其於智慧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依聲請人所提出114年2月至同年4月止之薪資明細所示,聲請人於114年2月起至同年4月止,薪資所得共計為12萬3,663元(本院卷第31-33、123頁),平均每月約為4萬1,221元,是於114年1月之薪資所得亦暫以平均每月約為4萬1,221元計算,再聲請人陳報其於114年1月起至同年4月止,亦有兼職「富胖達」外送平台之收入,共計約為8,253元(調解卷第14頁),是聲請人於114年1月起至同年4月止,薪資所得共計為17萬3,137元(12萬3,663元+4萬1,221元+8,253元=17萬3,137元)。此外查無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領有其他社會補助,是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即112年5月起至114年4月止所得收入總計為90萬2,148元(36萬3,264元+36萬5,747元+17萬3,137元=90萬2,148元)。另聲請更生後,聲請人陳報於智慧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約為4萬3,060元,並提出114年5-6月之薪資明細附本院卷第35-37頁可參,是認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以每月4萬3,060元計算。 六、另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是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桃園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另有父親扶養費9,309元(調解卷第14-15頁)。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2、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9,172元、11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6,768元之1.2倍為2萬0,122元。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費用以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應屬合理,是認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之112、113年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9,172元計算,114年每月必要支出為2萬0,122元計算;於聲請更生後,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為2萬0,122元計算。另父親扶養費部分,依聲請人所提出其父親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父親名下僅有一輛99年出廠之日產汽車,且於112年薪資所得總計為103元、113年薪資所得總計為2萬0,055元,是認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又聲請人之父親目前設籍於屏東縣,是本院爰依11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萬8,618元計算其受扶養之費用,再聲請人之父親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補助款5,100元(本院卷第67頁),是聲請人之父親每月受扶養費用為1萬3,518元(1萬8,618元-5,100元),再聲請人應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共同分擔父親之扶養費用,是認聲請人每月須負擔之扶養費用為6,759元(1萬3,518元/2人),是聲請人主張父親扶養費6,759元部分,為有理由,予以列計,逾此則無理由,不予列計。另聲請人父親於112年間領有職災傷病給付6萬7,312元、5萬5,605元、勞工退休金25萬9,408元,共計為38萬2,325元,平均每月約為3萬1,860元,已逾上開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故聲請人之父親於112年間即無受扶養之必要,附此敘明。是認聲請人於更生後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為2萬6,881元(2萬0,122元+6,759元=2萬6,881元)計算。 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1萬6,179元(4萬3,060元-2萬6,881元=1萬6,179元)之餘額,可供清償債務,而聲請人現年39歲(75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26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尚非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然考量聲請人尚須扶養其父親,復考量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無法清償債務,當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九、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9月23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書記官 黃卉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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