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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1 日
  • 法官
    朱曉群

  • 被告
    李珈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8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珈潁 代 理 人 陳育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 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114 年4月29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經本院司法 事務官諭知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 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 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參照)。本件聲請人稱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提出111年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災保、就保)異動查詢等件為憑(司消債調卷第45至49、53至54頁、消債更卷第207至210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於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應認聲請人屬 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所稱之消費者,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前於114年4月29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7月10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核與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06號卷宗資料無訛,堪可認定。本院另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金額,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未陳報,且觀之聲請人提出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顯示,和潤公司於113年10月11日 存入382,736元至聲請人帳戶(消債更卷第183頁);復據聲請人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8450號民事裁 定(影本),聲請人於113年10月9日簽發乙紙金額127萬元之 本票予和潤公司,和潤公司請求其中400,206元,及自114年4月1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消債更卷第20 3至204頁)。另聲請人陳報擔保品為西元2019年出廠、型號A200之Mercedes-Benz廠牌自用小客車1輛(司消債調卷第15、43、55頁),和潤公司已取回執行;並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陳報聲請人於114年3月11日向中信銀行請求前置協商之文件,聲請人記載該擔保品車輛價值120萬元(消債更卷第75頁),該債權現況不明。參 以本院114年12月9日訊問筆錄,聲請人陳稱和潤公司債務尚未清償部分約為利息40萬元(消債更卷第225頁),是暫以 聲請人所稱40萬元列計無擔保債務;另依其提出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國民年金繳費單顯示應繳金額23,542元(消債更卷第215頁),予以計入,債權人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 總額為3,056,738元,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即屬適法。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形。 ㈢觀之聲請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摺明細等件(消債更卷第111至193、205頁)等件,顯示聲請人名 下現除若干存款外,別無其他財產。另收入來源部分,據聲請人提出111、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聲請人於111、112、113年所得收入分別為899,742元、1,448,409元、832,787元。復據聲請人陳報其均未領取任何補助(消債更卷第104頁),核與本院職權查調桃園市政府社 會局、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函覆資料相符(消債更卷第21、31至33頁)。再由聲請人陳報其從事房地產代銷,於前置調解聲請狀之財產及狀況說明書陳報114年2月迄聲請調解時(即114年4月29日)每月平均收入31,000元,並提出於樸奕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月收入31,000元之切結書,切結日期114 年4月7日(下稱切結書A);另於114年9月18日陳報112年7 月1日至114年7月31日間,每月收入平均為66,318元,並提 出112年7月1日至114年7月31日間月收入平均為66,000元之 切結書,切結日期為114年9月17日(下稱切結書B);及自114年7月22日後每月收入平均為4,800元之切結書,切結日期為114年9月17日(下稱切結書C);另於114年3月11日提出 每月收入30,000元(原先填具40,000元,塗改成30,000元)之切結書予中信銀行(下稱切結書D),其聲請更生前之收 入數額,依切結書A、B、D及塗改前之D,分別為31,000元、66,318元、30,000元、40,000元,至於聲請更生後之收入,依切結書B、C,分別為66,318元、4,800元,莫衷一是,殊 難僅依切結書作為其收入憑據。再觀以聲請人之中國信託、合作金庫存摺影本,114年1月8日三希堂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匯入70,830元;1月14日開元映畫影像匯入50,000元,1月18日現金匯入29,000元,2月13日現金匯入12,000元;4月7日 、5月5日、6月5日樸奕廣告股份有限公司分別匯入41,115元、38,685元、14,996元,則其114年上半年度每月平均即有42,771元之收入【計算式:(70830+50000+29000+12000+411 15+38685+14996)÷6=42771】;復參以其中國信託存摺影本 ,113年1月9日由三希堂廣告股份有限公司匯入652,740元,嗣後零散存入現金及其他案場介紹費用,113年綜合所得稅 清單顯示當年度總所得為832,787元,可知其每月報酬並非 固定,而係由銷售不動產成交案件報酬與其他小額介紹費、服務費所組成,此亦為聲請人所自承在卷(消債更卷第103 頁),是其薪酬結構並非等同於按月領取固定薪資報酬者,則收入計算自應以全年度年收為基準。是以,聲請人主張聲請更生後僅以114年7月至9月間取得之報酬平均每月4,800元,或更換至有底薪之33,000元代銷工作而以每月33,000元底薪為收入計算基準(消債更卷第103至104、225頁),係以 少數單月取得報酬、底薪計算收入,並非符合不動產代銷業收入之特性,難認可採。且查聲請人111、113年度所得相近,112年所得高出111年及113年度所得50萬元以上,本院以 最有利於聲請人之計算方式,即僅以113年度月均收入69,399元【計算式:832787÷12=69399,元以下四捨五入),作為 聲請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基準。 ㈣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 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 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 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數額,依前揭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16,768元之1.2倍即20,122元計算(消債更卷第104頁),即為 可採。 ㈤承前,聲請人以上開每月69,399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0,122元後,尚餘49,277元可供清償債務,而聲請人現年38歲(76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27年,期間甚長,應能獲取相當薪資收入而逐期償還所欠債務。是聲請人尚無不能履行清償債務之情事,聲請人稱其無法負擔債務之清償,尚難憑採。 四、從而,聲請人既有收入來源,雖其目前資產尚不足一次清償其所負債務;惟審酌其收入及支出狀況,暨其年齡及仍可工作而有所得收入之年數尚久,聲請人實應於能力範圍內,盡力工作、撙節開支以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綜上所述,本件客觀上既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揆 諸前開法律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曉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書記官 李思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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