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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官
    林靜梅

  • 當事人
    黃忠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1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忠慎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黃忠慎自民國114年9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民國107年12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 項、第7項及第153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黃忠慎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114年2月11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因最大債權人未到庭,且經聲請人陳報其尚有其他債務,無法單獨負擔最大債權人所提出之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4月30日諭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後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89萬5,687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 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應係投保於民間公司,且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又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1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4月30日諭知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第1項之規定, 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及本院分別於調解程序及更生審理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聲請人金融機構債權總額為54萬7,945元,其中富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陳報其無債權。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報其債權總額為4萬4,639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4萬7,675元、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萬5,493元、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0 萬3,136元,且未為強制執行程序、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18萬9,602元(本院卷第83頁),另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非聲請人之債權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亦陳報其非聲請人之債權銀行,是聲請人已知無擔保債務總額約為178萬2,186元,然因本件聲請人所積欠之車貸過高,無法單獨負擔最大債權人所提出之還款方案,致雙方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查明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 五、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參調解卷第21、173 ;本院卷第103-109頁),顯示聲請人名下有一輛89年出廠 之福特六和汽車,已逾耐用年限許久,應無殘值,又有一輛104年出廠之福特六和汽車,經聲請人陳報已遭和潤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拖走取償,並經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確認無訛(本院卷第79頁),是亦無殘值。另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2份,保單價值準備金共計約為5,128元(本 院卷第149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1份 ,無保單價值準備金(本院卷第151頁);三商美邦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1份,保單價值準備金約為7,676元(本院卷第153頁)。再聲請人尚有兆豐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元大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文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現值共計約為6,980元(詳個資卷),此外應無其他財產。 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係自112年2月11日起至114年2月10日止,故以112年2月起至114年1月止之所得為計算。依聲請人所提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及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113年財產所得資料所 示,聲請人於112年薪資所得總計為24萬8,281元,平均每月約為2萬0,690元,是聲請人於112年2月起至同年12月止,薪資所得共計為22萬7,590元(2萬0,690元×11月=22萬7,590元)。又聲請人於113年薪資所得總計為68萬0,133元。另於114 年1月,依聲請人提出UBER EAT外送帳單明細所示,聲請人 於114年1月之收入共計為5萬1,523元(調解卷第163-165頁) 。此外查無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領有其他社會補助,是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即112年2月起至114年1月止所得收入總計為95萬9,246元(22萬7,590元+68萬0,133元+5萬1,523元=95萬9,246元)。另聲請更生後,聲請人陳報其仍從事UBER EAT外送之工作,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為3萬7,000元左 右(本院卷第95頁),惟依聲請人所提出之114年2月起至同年7月止UBER EAT外送帳單明細所示,聲請人於114年2月起至 同年7月止薪資所得共計為24萬2,452元,平均每月約為4萬0,409元(調解卷第165-167頁、本院卷第99-102頁),是認應 以平均每月薪資金額4萬0,409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六、另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 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是查,聲請 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租金1萬4,700元、管理費1,671元、水電瓦斯1,000元、勞健保1,453元、電動車電池1,199元、電信費499元、日常雜支5,000元、醫療費500元、餐費1萬元,共計3萬6,022元,另有母親扶養費8,000元(本院卷第95頁)。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桃園市112、113年度平均每 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9,172元 、11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6,768元之1.2倍為2萬0,122元。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3萬6,022元部分,顯逾上開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而聲請人既已聲請更生,更應撙節支出,聲請人 所列房租及管理費部分,顯較一般人為高,經聲請人陳報其所承租之房屋為2房1廳,原與家人同住,後因家人回金門就業,目前由其單獨居住並繳納房租,若提前終止租約將會被扣除押金等語(本院卷第95頁),考量聲請人名下並無不動產,本有租賃房屋之需求,是認聲請人主張有房租及管理費之支出,尚屬合理,惟聲請人既單獨居住,則無須承租較大較高額房租之房屋,然為避免聲請人所繳納之押金遭扣除,是認聲請人於上開租賃契約期間屆至前,尚有支出房屋租金1 萬4,700元、管理費1,671元之必要,而予以列計,又依聲請人所提出住宅租賃契約書所示,該租賃契約之期間自114年1月1日起至116年12月30日止(調解卷第81頁),是聲請人於該住宅租賃契約之租賃期間屆至後,即應找尋較低租金支出之房屋,附此敘明。又聲請人所列日常雜支5,000元部分,顯 高於一般人所列之日常雜支費用,而聲請人並未敘明為何需較高額之日常雜支費用,故認該部分應酌減為1,000元為適 當。另聲請人所列其他項目及金額,均尚屬合理,是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後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為3萬2,022元(租金1萬4,700元+管理費1,671元+水電瓦斯1,000元+勞健保1,453 元+電動車電池1,199元+電信費499元+日常雜支1,000元+醫 療費500元+餐費1萬元=3萬2,022元)計算。另母親扶養費部 分,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母親之財產所得資料所示,聲請人母親名下有位於金門縣之公同共有之土地9筆,單獨所有 之土地6筆,於112年薪資所得總計為15萬6,787元,平均每 月約為1萬3,066元、113年薪資所得總計為16萬8,172元,平均每月約為1萬4,014元(詳個資卷),再聲請人陳報其母親每月領有老人年金6,000元、農保年金8,110元(調解卷第147頁),是聲請人母親每月收入所得達2萬8,124元(1萬4,014元+ 老人年金6,000元+農保年金8,110元=2萬8,124元),已逾114年度金門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7,209元,是 認聲請人母親應無需再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是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母親扶養費8,000元部分,應屬無理由,不予列計。 故聲請人於更生後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以3萬2,022元計算。 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8,387 元之餘額(4萬0,409元-3萬2,022元=8,387元)可供清償債 務,聲請人現年43歲(71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22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止,雖非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之債務總額,惟考量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九、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9月30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黃卉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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