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16 日
- 法官朱曉群
- 當事人葉芸熙即葉文心即葉文菁即朱文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2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葉芸熙即葉文心即葉文菁即朱文菁 代 理 人 楊富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 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協商不成立;又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 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 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參照)。本件聲請人稱其於聲請日前5年並無從營業活動;惟觀之聲請人111、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顯示其受有立即型彩券經銷商銷售公益彩券執行業務所得(項目代碼9A-73),分別為358,700元、343,400元、102,400元(司消債調卷第35至37頁、消債更卷第145頁);參以聲請人於本院民國114年12月12日訊問時稱此係其借牌予第三人經營彩券行,伊等會每年至銀行,由伊領取彩券後交付予該第三人並收取整年度借牌費用12,000元,因該第三人未通知伊逕將銷售收入申報為伊所得收入,導致伊申請所得稅清單時發現收入變高,現雙方已解約等語(消債更卷第276至277頁),此外無證據證明聲請人每月營業活動逾20萬元,是其仍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 ㈡查聲請人前於112年4月間向花旗銀行申請債務前置協商,後原債權人花旗銀行於112年8月12日將其在本國消費金融業務,依企業併購法規定之分割程序讓與移轉予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星展銀行陳報曾提出提出120期、年利率3.88%、每期還款9,121元之協商還款方案,聲請人表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致協商不成立(消債更卷第247頁);另一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則陳報因債務人於協商前大量借款而致退件不成立(消債更卷第215頁),足徵聲請人前曾向最大金融機構申請債 務前置協商不成立。聲請人復於114年3月31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5月15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核與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18號卷宗資料無訛,堪可認定。另本院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1,619,127元,未逾1,200萬元,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即屬適法。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形。 ㈢觀之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摺明細等(司消債調卷第33頁、消債更卷第113至132、147頁),顯示聲請人名下除若干存款外, 別無任何財產。至收入來源部分,據聲請人提出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111年113年所得分別為362,620元、547,446元、213,564元;另聲請人 陳報其112年7月1日至114年3月間,任職於樂生活居家清潔 公司、饗樂餐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月收入為8,000元,並提 出切結書為憑(消債更卷第130頁、司消債調卷第39頁); 惟由其存摺明細顯示至113年9月至11月每月薪轉均有3萬元 以上,114年4月至7月從事早餐店店員之月收入為30,000元 (消債更卷第18頁),並提出任職早餐店員每月收入30,000元之切結書及114年4至8月薪資單為憑(消債更卷第49、53 至55、109、117頁);惟依薪資單顯示,114年4月至8月應 領薪資分別為31,200元、34,559元、33,000元、32,764元、31,301元,是其平均薪資應為32,565元【計算式:(31200+ 34559+33000+32764+31301)÷5=32565,元以下四捨五入】 。另聲請人陳報其領有租金補助每月5,200元(消債更卷第106頁),此外未領取其他政府補助,核與本院職權查調內政部國土管理署、桃園市政府、桃園市社會局之函覆結果相符(消債更卷第81至91頁)。是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後每月薪資所得及補助所得暫計為37,765元【計算式:32565+5200=377 65】。至聲請人銷售公益彩卷之所得收入,聲請人固稱係借牌予第三人經營彩券行並每年固定收取借牌費12,000元,然其既具有彩券批發商身份,則在取得立即型公益彩券後,究係以借牌方式交由第三人單獨經營彩券行,抑或與該第三人共同經營彩券銷售而另行約定分潤方式,未據其提出相當事證證明,則聲請人實際收入情形,尚有未明。 ㈣又聲請人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並表明每月必要支出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 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 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 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數額,依前揭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16,768元之1.2倍即20,122元計算(消債更卷第105頁),即為 可採。 ㈤承前,縱然暫且不論銷售公益彩券之收入,僅以聲請人上開每月37,765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0,122元後,尚有餘額17,643元可供清償借款,且聲請人現年37歲(77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28年,期間甚長,認其應能獲取相當收入而具有清償債務之能力,客觀上對於已屆清償期債務並無不能清償或有難以清償之虞之情,聲請人稱其無法負擔債務之清償,殊難憑採。 四、從而,聲請人既有收入來源,雖其目前資產尚不足一次清償所負債務;惟審酌其收入及支出狀況,暨其年齡狀態及仍可工作而有所得收入之年數尚久,聲請人實應於能力範圍內,盡力工作、撙節開支以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綜上所述,本件客觀上既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聲請人 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曉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書記官 李思儀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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