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09 日
- 法官張益銘
- 當事人許景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5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許景發 代 理 人 朱陳筠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A01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九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 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A01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 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間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67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月7日開立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聲請人後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1,856,672元,未 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 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 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 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均投保於民間公司,且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二)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67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月7日開立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資料查明無訛,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第1 項之規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三)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參以聲請人於其所提債權人清冊,記載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總金額為1,856,672元,然經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 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陳報聲請人尚積欠健康保險費3,304元(優先債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報聲請人尚積欠國民年金保險費20,548元(普通債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額為159,681元、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 其債權額為60,22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738,790元、創鉅有限合夥陳報其債權額為184,705元、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0元、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不能滿足清償之債權額為563,531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額為57,852元(消債更卷第45至109頁)。是以,本院暫以1,785,327元計算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債權之總額。 (四)關於聲請人之財產與收入: 1、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機車行駛執照,聲請人名下除有西元2011年出廠馬自達汽車1輛、2006年出廠三陽牌之機車1輛外,其名下並無其他財產(司消債調卷第79頁、第153頁) 。 2、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即111年11月至113年10月)之收入, 聲請人稱任職於興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參照聲請人提出之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單(司消債調卷第81至83頁、第91至95頁;消債更卷第17頁),聲請人於更生前2年期間之每月平均收入為50,618元元 【計算式:(518,532元÷12個月×2個月+610,219元+621,841元÷12個月×10個月)÷24個月=50,6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聲請人主張目前因有強制執行緣故,於原先之公司離職,現於神采時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每月薪資為28,590元,後於114年10月為北大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工作 ,此有收入證明切結書、薪資單在卷可稽(消債更卷第25頁、、第111至113頁、第119頁),雖聲請人稱手部因工 作受傷,在家休養中,惟此應非屬永久性傷害而無法工作,且聲請人現為壯年,衡情仍具有通常勞動之能力,而最低工資係一般勞工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最低薪資,故本院認應暫以114年勞動部公布之每月最低工資28,590元 列計其目前每月收入為適當。。 (五)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1、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 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 。 2、聲請人主張目前每月個人必要支出則以桃園市114年度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0,122元列計,是本院審酌聲 請人目前之每月必要支出均未逾越桃園市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以20,122元列 計為適當。 3、聲請人主張每月尚須支付1名未成年子女、1名成年子女及母親之扶養費,並提出戶籍謄本、未成年子女出生證明、成年子女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學證明等件為據(司消債調卷第21至65頁、第85至89頁;消債更卷第125頁)。查聲請人之 子女分別為6歲、18歲(108年生、96年生),依其年齡、及聲請人子女於就學期間應有受撫養之必要,聲請人主張每月給付7,043元、8,059元之扶養費未逾114年度桃園市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0,122元,是聲請人之主張 每月支出子女之扶養費共計15,102元,堪認適當。另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支出扶養母親之費用6,707元,扶養義務人 共有4人,惟依聲請人之母現年為61歲,尚未屆法定退休 年齡,且聲請人並未提出相關資料以證明其母親須由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致本院無從判斷,是聲請人主張須扶養其母親應無理由。是聲請人之主張每月支出之扶養費為15,102元應屬合理,其餘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綜上,聲請人於更生後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35,224元【計算式:20,122元+15,102元=35,224元】計算。 四、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已無餘額【計算式:28,590元-35,224元=-6,634元】可供清償債務。本 院審諸聲請人為76年生,現年38歲,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考,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27年,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1,785,327元,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顯無法清 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考量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無法清償債務,當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六、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2月9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書記官 李毓茹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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