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6 日
  • 法官
    朱曉群

  • 當事人
    陳維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9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維佳 代 理 人 劉宗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陳維佳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 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114 年3月7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諭知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 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 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參照)。本件聲請人陳稱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提出111年度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退休金新制最新提繳異動紀錄等為憑(司消債調卷第43至49、57至59頁、消債更卷第127至129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於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應認聲 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所稱之消費者,合先敘 明。 ㈡聲請人前於114年3月7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 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5月9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核與 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19號卷宗資料無訛,堪可認定。另本院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額,債權人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2,877,229元(其中包含 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有擔保汽機車借款分別為500,024元、359,510元,擔保物價值低微,爰以債權人陳報之預估行使擔保權後不足清償之債權額暫予列計;另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有擔保債權462,000元,聲請人僅陳報擔保品車輛已移轉 登記,未陳報債權有何變動,暫不予列計),並未逾1,200 萬元,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即屬適法。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形。 ㈢且觀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民事陳報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凱基人壽保險單保單價值準備金/投資型帳戶價值證明書、全球人壽保單 投保證明、汽機車行照、存摺明細、集保帳戶資料截圖等資料(司消債調卷第13至14、41、67至72、73頁、消債更卷第59至61、79至125、135、141至145、147至149、151至167、169至189頁),顯示聲請人名下除一輛西元2013年7月出廠 之中華牌自用小客車,一輛聲請人自行預估殘值約3萬元之 西元2020年3月出廠三陽牌普通重型機車;然均已設定動產 擔保,及保單價值準備金分別為2,035元、6,464、5,656元 之全球人壽、台灣人壽保單共3筆,與集保帳戶所示00881、00878、00939、0056、00713等ETF及台灣積體電路製造有限公司股票各若干股,於114年9月30日市價合計約279,829元 ,及若干存款外,別無其他財產。另收入來源部分,本院依職權查調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函覆結果顯示聲請人未領取政府補助(消債更卷第27、41頁);惟由聲請人所提出之存摺明細可見其聲請更生後曾領取勞保局就業保險給付31,800元、就業津貼91,000元(消債更卷第97頁);再據聲請人陳報其自114年6月起任職於富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並提出114年6月至8月薪資單為憑(消債更卷第73 至77頁),是依其薪資單顯示每月應領薪資平均為46,353元【計算式:(45308+47000+46750)÷3=46353,元以下四捨 五入】,暫以46,353元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基準。 ㈣又依聲請人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表明每月必要支出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 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 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 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數額,依前揭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16,768元之1.2倍即20,122元計算,即為可採。又聲請人主張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並提出受扶養義務人之戶籍謄本、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憑(司消債調卷第63頁、消債更卷第131至139頁)。復據聲請人陳報其未成年子女其中一名每月領有育兒津貼,依本院職權查調桃園市政府教育局函覆為每月領取育兒津貼6,000元(消債更卷第191至199頁);另一名未成年子 女雖未領取補助,惟113年度領取元大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 司股利4,974元,以113年度ETF0050殖利率2.44%回推,其庫藏股票市值約為20萬,其既未成年,名下復無其他財產,股票總值尚不足以維持生活,應有受聲請人及其他扶養義務人扶養之權利。至扶養費數額,聲請人主張每月各9,586元( 司消債調卷第14頁),應酌減至依前揭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16,768元之1.2倍即20,122元,扣除補助及所領取股利後,再依扶養義務人之比例計算數額為16,915元【計算式:{〔(20122+00000-0000)-(4974÷ 12)〕}÷2=16915,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聲請人每月必 要支出額即為37,037元【計算式:20122+16915=37037】。 ㈤是以,聲請人上開每月收入46,353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3 7,037元,尚有餘額9,316元,以聲請人現年42歲(72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23年,審酌聲請人目前收支狀況,及其積欠債務利息或違約金尚且持續增加中等節,及至聲請人退休時為止,仍有可能無法清償前揭所負欠債務總額,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無法清償債務,當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不成立,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 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予以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曉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14年12月26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書記官 李思儀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