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15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徐玉娟
- 代理人
- 劉菁德律師(法扶)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及第153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A01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4年5月29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嗣調解不成立,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等語。
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資料,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並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四、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20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第1項之規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經查:
(一)本件債權人對聲請人之無擔保債權陳報情形如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債權金額752,820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債權金額85,177元;聯邦商業銀行債權金額168,840元;東元融資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金額20,280元;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債權金額為2,145元;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金額8,323元;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金額24,451元。又聲請人陳報債權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大金當鋪、大友當鋪之部分,因該等債權人並未向本院陳報對聲請人債權之情形,目前是否仍有債權存在、債權種類為何、債權金額若干,均有未明,故此部分不列入本件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範圍。另債權人臺灣銀行對聲請人之債權237,863元係屬於有擔保債權,債權人可另自擔保物取償,亦不列入本件無擔保債務之範圍。從而,合計本件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金額為1,062,036元(下稱系爭債務),核未逾1,200萬元。
(二)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車輛行照影本等資料,顯示聲請人除名下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聲請人陳報殘值約98,000元)、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聲請人陳報殘值約55,000元)外,並無其他財產。
(三)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前兩年(即112年5月起至114年4月)之財產及收支狀況,顯然無法清償系爭債務:
1、聲請人聲請前兩年之期間之收入情形如下:依聲請人之112、113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112年度收入為0元、113年度收入為125,866元。又聲請人陳報其於112年5月至113年7月,因照顧家人而未就業,故無收入;於113年8月至114年4月之薪資收入總額為315,816元;每月領取政府核發之5,600元租屋補助金。是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兩年之收入總計為450,216元【計算式:315,816+(5,600x24)=450,216)。
2、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前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次按衛生福利部所公告「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於112、113年度均係15977元(其1.2倍為19,172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以下同);於114年度則係16,768元(其1.2倍為20,122元)。
(1)聲請人主張其於本件聲請前兩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包含其個人生活費及因扶養其未成年子女楊晨邑(101年出生)每月所支出5,000元、扶養其母親鄭瑞雲每月所支出之5,000元。
(2)聲請人主張本件聲請前兩年,其每月生活費係以上述112至114年度之「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核算,故112年5月至114年4月之期間聲請人之生活費總額為463,928元【計算式:(19,172x20)+(20,122x4)=463,928元】。又聲請人與其配偶共同扶養其子楊晨邑,其所應支出之扶養費應為楊晨邑生活費之2分之1。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所分擔之楊晨邑扶養費金額為5,000元,核並未逾上述112至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2分之1,應為可採,故本件聲請前兩年,聲請人所支出扶養楊晨邑之扶養費總額為120,000元(計算式:5,000x24=120,000)。另鄭瑞雲係00年0月出生,為聲請人、徐玉蓂、徐文皇之母親,於本件聲請前兩年,已年逾63歲,且其於112、113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均顯示其所得為0元,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亦顯示其名下之財產僅有1輛汽車,核應有依賴子女扶養維生之必要,且聲請人所應支出鄭瑞雲扶養費應為鄭瑞雲生活費之3分之1。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所分擔鄭瑞雲扶養費金額為5,000元,核並未逾上述112至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3分之1,應為可採,故本件聲請前兩年,聲請人所支出扶養鄭瑞雲之扶養費總額為120,000元(計算式:5,000x24=120,000)。從而,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前兩年之必要支出總額為703,928元(計算式:463,928+120,000+120,000=703,928)。
3、據上,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前兩年之收入總額450,216元,低於支出總額703,928元,而有入不敷出之情形,縱使加上前開聲請人所有之車輛殘值,亦顯然無法清償系爭債務。
(四)依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及支出情形,每月尚有餘額可供清償債務:
1、本件聲請後,聲請人陳報其任職於百儷企業公司,其於114年5月至114年11月之月薪分別為35,000元、45,756元、47,751元、49,626元、43,154元、46,405元、35,000元,合計為302,692元,平均每月薪資為43,242元(計算式:302,692÷7=43,242)。又聲請人除前開月薪外,每月並領有政府之租屋補助金5,600元。是以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總額為48,842元(計算式:43,242+5,600=48,842元)。
2、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包含個人之生活費,及因扶養楊晨邑所支出之5,000元、扶養鄭瑞雲所支出之5,000元,其個人生活費部分以各該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等語。又按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5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7,186元,其1.2倍為20,623元。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楊晨邑、鄭瑞雲之扶養費各為5,000元之標準,亦為合理可採,理由同前。本院認應可採認。從而,聲請人目前每月必要支出之總額合計為30,623元(計算式:20,623+5,000+5,000=30,623)。
3、從而,聲請人以每月收入48,842元扣除必要支出30,623元後,每月尚有18,219元之餘額,可供清償債務。
(五)若以聲請人名下車輛之殘值共153,000元(計算式:98,000+55,000=153,000)抵償系爭債務1,062,036元,剩下債務餘額為909,036元,再以目前聲請人每月收支之餘額18,219元清償上開債務餘額909,036元,清償期約需50個月(即4年2個月)。聲請人現年41歲(00年0月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有24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止,並非顯無法清償系爭債務總額。本院審酌聲請人具有正常工作能力,依聲請人現收入、支出狀況,暨其年齡及仍可工作而有所得收入之年數等情,若於能力範圍內盡力工作、積極謀職、撙節開支,應可清償債務,是認聲請人客觀上之經濟狀態仍具有清償上開債務之能力,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之規定不符,尚無藉助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客觀上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存在,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李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