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21 日
- 法官林靜梅
- 當事人謝皓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3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謝皓宇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A04自民國114年11月2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民國107年12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 項、第7項及第153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A04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 法清償,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前置協商,惟因聲請人尚有其他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務,無法納入協商,因而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出之前置協商方案,致前置協商不成立,後聲請人於114年9月26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20萬7,164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及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均投保於民間公司,且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又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前置協商,後因聲請人尚有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務無法納入協商,致前置協商不成立,經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於113年11月14日開立前置協商不成 立通知書,並於113年12月16日通報協商不成立等情,業經 聲請人所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附本院第43、69頁可參,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第1 項之規定,於聲請更生前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前置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聲請人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最大債權銀行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68萬3,970元(6萬4,462元+61萬9,508元=68萬3,970元),另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6萬7,311元、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3萬6,199元、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9萬0,786元、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45萬3,654元,是聲請人已知無擔保債務總額約為133萬1,920元,未逾1,200萬元,然因聲請人陳報其尚有其他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務,因而無法負擔前置協商方案,致雙方前置協商不成立,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 五、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參本院卷第19、35、71-76頁),顯示聲請人名下有一輛94年出廠之光陽機車,經聲請人自行委請機車行估價,該輛機車尚有殘值2,000元(本院卷第183頁)。另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2份(本院卷第73頁),此外應無其他財產。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係自112年9月26日起至114年9月25日止,故以112年10月起至114年9月止之所得為計算。依聲請人所提出112年度、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112年薪資所得僅有自台灣皇嘉生醫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執行所得810元,於113年薪資所得僅有天麗生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執行所得、驊毅通運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共計24萬2,500元,惟聲請人陳報其於112年10月起至113年4月止,均擔任運送司機,平均每月薪資約為4萬1,000元,共計28萬7,000元(4萬1,000元×7月),是聲請人於112年10月起至113年12月止,薪資所共計為53萬0,310元(810元+24萬2,500元+28萬7,000元=53萬0,310元)。又114年1月起至同年9月止,聲請人陳報其於驊毅通運有限公司任職,擔任運送司機,平均每月薪資約為4萬3,000元(本院卷第19頁),共計為38萬7,000元(4萬3,000元×9月)。另聲請人於113年7月9日領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理賠金34萬元(本院卷第185頁)。此外查無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領有其他社會補助,是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即112年10月起至114年9月止所得收入總計為125萬7,310元(53萬0,310元+38萬7,000元+34萬元=125萬7,310元)。另聲請更生後,聲請人陳報其仍於驊毅通運有限公司任職,擔任運送司機,平均每月薪資約為4萬3,000元,並提出員工在職證明書附本院卷第63頁可參,是認以每月薪資4萬3,000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六、另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 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是查,聲請 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桃園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 算,另有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計2萬元(本院卷第21頁)。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桃園市112、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9,172元、11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6,768元之1.2倍為2萬0,122元。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費用以桃園市平均每 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應屬合理,是認聲 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之112、113年每月必要支出為1 萬9,172元計算,114年每月必要支出為2萬0,122元計算,另於聲請更生後,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為2萬0,122元計算。另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聲請人陳報其與前配偶達 成協議,自113年11月起至2名未成年子女分別滿22歲前一日止,按月給付扶養費各1萬元,並提出本院113年度家非調字第799號調解筆錄附本院卷第171頁可參,且經聲請人前配偶確認聲請人確有按時給付扶養費無訛(本院卷第143頁),是 認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計2萬元部分,為有理由,予以列計。綜上可認聲請人於更生後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以4萬0,122元(2萬0,122元+2萬元=4萬0,12 2元)計算。 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2,878 元之餘額(4萬3,000元-4萬0,122元=2,878元)可供清償債 務,聲請人現年34歲(80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31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止,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之債務總額,考量聲請人尚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復考量其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 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九、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11月21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書記官 黃卉妤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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