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19 日
- 法官張世聰
- 當事人簡莉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簡莉蓉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簡莉蓉自民國114年9月19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 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消債條例施行前 ,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至9項 亦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曾於民國112年間消債條例施行後,以書面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成立,惟嗣因聲請人罹患憂鬱症及免疫疾病,無法再任軍職,因此收入減少而無法負擔協議金額,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毀諾。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955,817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之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所示(見本院卷第33頁),聲請人並無擔任公司之董事或商業登記之負責人,堪信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無從事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⒈聲請人前因對金融機構積欠債務,曾於消債條例施行後,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於112年11月17日達成每月清償10,325元之協商方 案,嗣於114年1月13日毀諾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清冊、台新銀行陳報狀檢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消債核字第6188號 裁定、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163至169頁)應可採信。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而聲請人毀諾是否具備不可歸責事由,則須綜合評判清償條件是否逾其收入扣除合理生活支出後之數額。 ⒉聲請人陳稱協商成立後因罹患憂鬱症及免疫疾病,無法再任軍職,收入減少以致無法負擔協商金額,不得已毀諾等語,並提出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5頁),堪信聲請人確實於113年期間罹患混 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又依聲請人之111年、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勞保投保資料表所示(見本院卷第39、41、86頁),其於111、112年度均有扣繳單位為國軍、陸軍相關之所得給付,各為761,507元、767,588元,平均每月63,459元、63,966元,而其勞工保險自107年7月10日退保後,直至113年2月23日始為加保,堪認聲請人於111、112年期間均任軍職,嗣於113年間罹患精神疾病,並於113年2月23日投保勞工保險後任職於一般民間公司,則聲請 人陳稱協商成立後因罹患憂鬱症及免疫疾病,無法再任軍職等語,應可採信。復依聲請人113年12月至114年5月工資明 細(見本院卷87頁),其於該期間平均月薪約30,578元,扣除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0,122元,每月僅餘10,456元,再扣除聲請人每月扶養父親、母親支出(詳後敘),確實已無法負擔協商金額。可認聲請人應係客觀上收入不足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堪認聲請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以致毀諾。 3.綜上,聲請人前參與債務協商,其無法繼續履行既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其聲請更生亦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事,則其聲請即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是本院自得斟酌調解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1,955,817元(見本院卷第5頁),然依債權人之陳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為25,959元(見本院卷第143頁);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為116,858元(見本院卷第157頁);台新銀行債權額為2,030,959元(見本院卷第163頁);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並 無債權(見本院卷第171頁);合迪公司債權為277,635元、270,228元(見本院卷第179、185業);創鉅有限公司則因 廢止登記迄未陳報債權(見本院卷第187、189頁),上開經債權人陳報之債權金額合計為2,721,639元,應以該金額為 其債務總額。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聲請人稱其名下有機車2輛、汽車1部及保險契約1份,有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37、101頁)。 ⒉聲請人於114年1月17日聲請更生,則其聲請前2年約為112年1 月至113年12月。依聲請人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見本院卷第39頁),堪認聲請人於該年度所得合計761,507元,又依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 本院卷第86頁),其於113年2月23日以貝奇廣告國際有限公司為投保單位加保,嗣於113年6月1日以享樂購企業社為投 保單位加保,再於113年8月13日以力旺國際商行為投保單位加保迄今,可知聲請人於113年間任職貝奇公司期間3月7日 、任職享樂購企業社期間3月12日,任職力旺國際公司期間4月19日,對照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任職貝奇公司月薪26,850元、任職享樂購企業設月薪29,915元、任職力旺國際公司月薪25,993元(見本院卷第13頁),依此推算聲請人113年任職上開公司薪資收入合計308,259元,【(26,850(3月+7日29日)+29,915元(3月+12日31日)+25, 993(4月+19日31日)】,是聲請人聲請前2年收入合計1, 069,766元(761,507元+308,259元)。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 則依聲請人113年12月至114年5月工資明細(見本院卷87頁 ),其於該期間平均月薪30,578元列計。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2.聲請人陳報其聲請前2年每月必要支出為15,824元,衡諸上 開金額均未逾該年度之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與前開規定相符,自屬適當,則聲請人聲請前2年必要支出 數額應為379,776元(15,284元×24個月);聲請人目前每月必要支出則以114年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0,122元列計。 3.聲請人主張每月扶養父親簡元舜、母親黃秋梅合計支出15,000元一節,提出其2人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111年及112年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父親簡元舜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9、125至139頁),依其等之年齡及收入財產狀況,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爰依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0,122元為標準計算,再扣除簡元舜每月領取身障補助5,437 元、租屋補助4,800元,及簡元舜、黃秋梅均領取三節禮金 各2,500元(見本院卷第93、99頁),又依黃秋梅戶籍謄本 所載(見本院卷第127頁),其應另有一扶養義務人阮志逢 應分擔扶養義務,則聲請人每月扶養父、母親合理之金額應為19,009元{【(20,122元-5,437元-4,800元-(2,500元×3 節÷12月)】+【20,122元-(2,500元×3節÷12月)÷2人)】}, 是聲請人提列父母親扶養費15,000元,自應准許。 ⒌是以,聲請人聲請前2年必要支出數額應為739,776元【379,7 76元+15,000元×24個月】;目前每月必要支出則為35,122元 (20,1222元+15,000元)。 ㈥小結: 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其每月並無餘額可供清償債務(計算式為:30,578元-35,122元=-4,544元),堪認 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雖曾與銀行公會協商成立,嗣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毀諾,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 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9月19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書記官 尤凱玟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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