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8 分鐘讀完 全文 6,196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99號

更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林靜梅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林子揚
代理人
劉育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民國107年12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及第153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林子揚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114年3月28日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然因最大債權銀行陳報聲請人無法負擔其所提出之調解方案,兩造因而均未到庭,致調解不成立,經新竹地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5月20日諭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復向新竹地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後經新竹地院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17號裁定移轉管轄權予本院,聲請人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94萬6,688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見新竹地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7號卷第21頁,下即稱調解卷),可知聲請人為「衝一波串烤」事業單位之負責人,然該事業單位設立狀況為「歇業/撤銷」,再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衝一波串烤」之營業稅銷售額,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北分局函覆本院「衝一波串烤」之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所示,「衝一波串烤」自111年1月起至同年12月止,每月銷售額均未有達20萬元之情形(本院卷第41頁),是認聲請人聲請更生前5年內,並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自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又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新竹地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經新竹地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7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新竹地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5月20日諭知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第1項之規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新竹地院司法事務官及本院分別於調解及更生審理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7萬7,692元(調解卷第81頁)。另有裕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8萬4,562元(本院卷第45頁)、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4萬4,330元(為有擔保債權,擔保物為車號:000-0000之機車,本院卷第55頁)、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02萬5,007元(為有擔保債權,擔保物為車號:000-0000之汽車,願以上開金額計算預估行使擔保權後之不足額,本院卷第57頁)、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6萬2,892元(本院卷第61頁)、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35萬5,956元(調解卷第95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0萬0,556元(調解卷第101頁)、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4萬4,125元(調解卷第103頁),是聲請人已知無擔保債務總額約為175萬0,790元,有擔保債務總額約為14萬4,330元,然因最大債權人陳報聲請人無法負擔其所提出之調解方案,致雙方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查明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

五、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參調解卷第11、37頁;本院卷第137至141頁),顯示聲請人名下有一輛102年出廠之本田汽車(為裕融公司設定擔保之擔保物),經聲請人陳報其已將該車輛報廢,並將該車輛以1萬元之價值交由車廠處理,此有聲請人所簽立之切結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5頁)。又聲請人名下尚有一輛108年出廠之SUZUKI重型機車(為合迪公司設定擔保之擔保物),經聲請人提出二手網站截圖所示,該輛機車尚有約8萬8,000元之殘值(本院卷第151至154頁);又有一輛106年出廠之三陽機車(為和潤公司設定擔保之擔保物),經聲請人陳報其無法查詢該等機車之二手價格(本院卷第132頁)。另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1份,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本院卷第143頁),此外應無其他財產。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係自112年3月28日起至114年3月27日止,故以112年4月起至114年3月止之所得為計算。依聲請人所提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113年財產所得資料所示,聲請人於112年薪資所得總計為9萬5,978元;於113年薪資所得總計為3萬8,675元,惟聲請人並未陳報及說明其於112年4月起至113年11月止詳細工作及薪資收入為何,亦未陳報是否有何無工作收入之情況,審酌聲請人於該期間尚有投保勞工保險之情事,認聲請人每月應有獲取基本工資之能力,是本院暫以112年基本工資每月薪資2萬6,400元、113年基本工資每月薪資2萬7,470元計算該期間之收入,是於112年4月起至113年11月止,聲請人薪資所得共計為53萬9,770元(2萬6,400元×9月+2萬7,470元×11月=53萬9,770元)。又於113年12月起至114年3月止,聲請人陳報其於彭記煲仔富(原為彭家麵館)餐廳工作,平均每月薪資約為3萬元,並提出在職薪資證明書、114年1月至3月之薪資袋附卷可參(調解卷第45頁、新竹地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17號卷第171至175頁),共計12萬元(3萬元×4月=12萬元)。又聲請人於113年8月13日將其名下102年出廠之本田汽車報廢,因此獲取1萬元。另聲請人每月領有租屋補助2,880元,共計領有6萬9,120元(2,880元×24月=6萬9,120元),此外查無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領有其他社會補助,是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即112年4月起至114年3月止所得收入總計為73萬8,890元(53萬9,770元+12萬元+1萬元+6萬9,120元=73萬8,890元)。另聲請更生後,聲請人陳報其於彭記煲仔富(原為彭家麵館)餐廳工作,依聲請人提出其於114年4月起至同年8月止之薪資袋,聲請人於114年4月起至同年8月止薪資所得共計為18萬2,790元(新竹地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17號卷第177至185頁),平均每月約為3萬6,558元,復於115年1月6日本院訊問程序期日中,聲請人陳報其於114年12月間離職,現於日月光半導體公司任職,尚未領薪水,已談妥之底薪為每月2萬8,350元,並提出聘僱報到通知書附本院卷第167頁可參,惟聲請人尚未領取薪水,亦無薪資單等相關資料可供本院參酌,且上開所謂底薪是不含加班費、年終獎金之每月基本薪資,故難逕以該等金額為聲請人每月總薪資收入金額,是本院僅得暫以上開平均每月3萬6,558元計算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後每月之所得收入。另聲請人每月領有租金補助2,880元,是認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為3萬9,438元(3萬6,558元+2,880元=3萬9,438元)計算。

六、另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是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桃園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調解卷第12頁)。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桃園市112、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9,172元、11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6,768元之1.2倍為2萬0,122元、115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7,186元之1.2倍為2萬0,623元。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費用以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應屬合理,是認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之112、113年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9,172元計算,114年每月必要支出為2萬0,122元計算,另於聲請更生後,115年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為2萬0,623元計算。

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1萬8,815元之餘額(3萬9,438元-2萬0,623元=1萬8,815元)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現年30歲(85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35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止,並非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之債務總額,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175萬0,790元,倘以其每月所餘1萬8,815元清償債務,僅需約8年即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75萬0,790元÷1萬8,815元÷12個月),即使加計已知有擔保債務總額約為14萬4,330元,亦僅需約9年即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89萬5,120元÷1萬8,815元÷12個月),縱再加計利息、違約金,所須清償之時間亦不逾上開期間之2倍,足認聲請人有清償前開債務之能力,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之規定不符,尚無藉助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另倘聲請人有還款之誠意,理當誠實面對債務,主動積極與債權銀行重啟協商程序,謀求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

八、綜上所述,本件客觀上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存在,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卉妤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