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朱曉群
- 當事人蕭英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2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蕭英豪 代 理 人 劉菁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 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若債務人之「資產大於負債」,則顯然非屬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5 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 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債條例第43條第1項、第6項、第4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債條例第8條亦有明文規定。又 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此觀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 而設,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構成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準此,債務人聲請更生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惟債務人對於自己之財產、收入及業務狀況知之最詳,復參以消債條例第44條及第46條第3款 之規範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狀況報告,違反協力義務,有礙法院判斷債務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法院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114 年8月14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嗣經本院司 法事務官諭知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陳報含有擔保之之債務金額為12,085,909元。另本院前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金額,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金額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270萬元,正 常繳款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當期未結金額不計入,聲請人並擔保其配偶向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汽車貸款普通保證債務,正常繳款,目前尚餘782,634元等情。 按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所謂債務人無擔保之債務,係 指債務人所負擔之債務,並未以自己財產為擔保者而言,該債務雖有第三人提供擔保物;惟既非由債務人所提供,對其而言,仍屬無擔保債務,於計算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 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時,應以該債務總額計算,非以擔保物受償不足部分計算(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 債務清理專題第12號、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 務清理專題第18、30號意旨參照)。是以,本件聲請人之債務總額即以3,482,634元列計。 ㈡觀以聲請人名下有土地4筆、建物3筆、機車1輛、若干存款及 價值不詳之保單,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前置調查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行照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參司消債調卷);收入部分,聲請人陳稱目前每月薪資約55,000元等語(消債更卷第28頁),故以55,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基準。 ㈢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 請人主張其須扶養未成年子女2名,提出戶籍謄本為據,聲 請人並陳報其未成年子女均未領有補助。至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需支付18,000元,已低於依前揭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16,768元之1.2倍即20,122元,依扶養義務人比例計算之數額,堪認屬必要,即為可採。再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20,987元【計算式:伙食費9,000元+交通費7,000元+水費48元+電費4 95元+瓦斯費86元+電話費1,498元+勞保費1,100元+健保費71 0元+住宅管理費1,050元=20,987元】,即已低於依前揭規定 ,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16,768元之1.2倍即20,122元計算數額,亦可憑採。是以,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費用額即為38,987元【計算式:18000+20987=3898 7】。 ㈣且查,聲請人名下之不動產有土地4筆、建物3筆,為桃園市桃園區慈德路1戶房地、南投縣名間鄉1戶房地,其中桃園市桃園區慈德路房地為聲請人單獨所有,係於94年7月25日以 買賣原因取得所有權,並於113年1月16日以戶房地設定兩筆最高限額抵押債權額分別為2,400萬、912萬予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南投縣名間鄉房地為共有(聲請人應有部分4分之1),係於92年3月13日以贈與 為登記原因而取得,並於69年11月13日設定抵押權擔保債權額30萬元予南投縣名間鄉農會(存續期間69年11月5日至84 年11月5日)。稽諸聲請人之上揭不動產固均有設定擔保物 權;惟南投縣名間鄉房地年代久遠且抵押權已逾存續期間,而桃園區慈德路房地自取得時起迄今已逾20年,參以桃園區慈德路房地同社區不動產每坪交易單價約為30萬元,有卷附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可佐(消債更卷第15頁);而聲請人所有之桃園區慈德路房地建物面積為33.97坪(參 司消債調卷,日光流域社區管理委員會114年4月管理費收據影本),則該筆房地之不動產市值約為10,191,000元【計算式:33.97坪×300,000元/坪=10,191,000元),扣除上開最高限額抵押債權未清償9,301,240元,尚有餘額889,760元。㈤另由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稱:桃園區慈德路房地係於94年間購入,購入價約400多萬,向土地銀行貸款7成,未清償完畢再轉貸彰化銀行等語(消債更卷第29頁),並提出110年8月25日轉增貸彰化銀行3筆分別為217萬元、478萬元、32萬元 ,合計共727萬元之貸款資料及彰化銀行存摺明細等情。觀 之聲請人提出存摺明細資料可知,其於110年9月2日代償1筆2,155,972元,其餘均為自行轉提出,亦即除該筆代償款項 外,聲請人於110年9月間取得478萬元及32萬元之現金,嗣 聲請人再於113年1月向新光銀行擔保借款約920萬元,其中700多萬元用以清償彰化銀行貸款後,聲請人再取得約200萬 元現金,則聲請人自110年起經由桃園區慈德路房地取得共 約710萬元現金。然,聲請人自110年7月9日起投保於明揚餐飲顧問有限公司,稱其係受僱擔任廚師(參司消債調卷,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前置調解調查表),並提出聲請前兩年每月收入切結書,每月收均為5、6萬元。再本院依職權查調聲請人配偶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附於個資卷),聲請人配偶自110年起迄113年間平均月薪均達4萬 元以上,聲請人與配偶收入足敷家庭使用,卻於110年9月迄今4年間用畢710萬元增貸款項,顯與其通常生活所需並不相當;且由聲請人配偶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知其配偶於112年間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利息所得為1,064元、113年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利息所得為8,073元,則若以國泰世華銀行114年普通活存年利率0.64%計算,該筆新增存款應有10 0萬元以上。又本院訊問聲請人於113年1月間第2次轉增貸款取得200萬元用途,聲請人僅稱以總金額1成手續費92萬元支付予代辦,其餘做為家裡裝修費等語(消債更卷第27至28頁)。衡以聲請人既甫於110年9月間取得約500萬元轉增貸款 ,卻稱支付鉅額代價予代辦業者辦理第2次轉增貸與裝修使 用而用罄,同時其配偶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新增百萬元以上存款,堪認其資產流向不明,致本院無從判斷聲請人財產狀況進而認定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實已妨礙本院對於更生原因存否之判斷,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曉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李思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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