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1 分鐘讀完 全文 3,89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24號

更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09 日

法官陳炫谷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鄧元保
代理人
劉菁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是以,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得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然債務人若已利用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即須依約清償債務,蓋債務協商係經債務人行使程序選擇權,由債務人依規定檢具相關文件提出申請,並與債權人協商還款條件後方簽訂契約,故債務人締結債務清理契約後,即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依誠實信用之原則履行其債務,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債務人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不得逕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減輕債務。故為避免債務人針對已成立之協商方案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須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A01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向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進行債務前置協商,後成立協商方案,嗣聲請人因故未依約履行而毀諾。聲請人後於民國114年8月15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68萬4,798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依聲請人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應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⒈聲請人自陳前因對金融機構積欠債務,於107年10月間與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進行前置協商並成立,約定共分180期,每月清償1萬1,000元之協商方案,惟聲請人於協議首期時,即因上班而遲誤銀行匯款時間,未能繳付協商還款金額,後去電銀行詢問還款事項,經行員告知給付逾時而拒絕受領,而經渣打銀行報送毀諾,嗣後亦無再向渣打銀行申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或向個別銀行申請個別協商方案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消債核字第9018號民事裁定、115年1月16日民事陳報三狀、本院115年1月30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更生卷第23至24、27至28、45至48頁)。是以,聲請人與金融機構就無擔保債務達成清償協議後毀諾,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

⒉聲請人稱其毀諾原因,為其因上班而遲誤銀行匯款時間,審酌聲請人既已成立協商,即應本於協商之內容,依誠實及信用之原則勉力履行之,並對於重建其經濟生活之機會謹慎履行,然其僅因個人原因而遲誤繳款時間,嗣後亦未聯絡債權銀行確認二次協商事宜,任由遲延繳款達1個多月,而由渣打銀行於107年12月10日報送毀諾。則聲請人遲誤繳款而毀諾之原因,並非因不可預見之因素所致,而係因其對履行協商方案態度輕率,未予勉力履行而致。故聲請人無法履行原協商方案之原因,客觀上難認係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

⒊又以聲請人於協商、毀諾時之資力狀況認定其毀諾是否出於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觀聲請人於107年間與渣打銀行就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成立債務協商時之收入狀況,斯時聲請人稱於國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任職,而其於107年間於該事業單位投保健保之投保級距為3萬8,200元(見更生卷第33頁),本院爰以此金額作為認定聲請人於毀諾時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⒋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7年度桃園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3,692元之1.2倍為1萬6,430元(1萬3,692元×1.2),聲請人每月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爰以此金額作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基準。另扶養費部分,斯時聲請人與配偶共同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依戶籍謄本所示(見更生卷第31頁),該名未成年子女斯時約2歲(105年次出生),難獨立負擔自己生活必要開支,堪認有扶養必要,爰依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6,430元計算,並由扶養義務人平均分擔(共2名扶養義務人)後之數額8,215元(1萬6,430元÷2人),認定為聲請人每月需支出扶養費之數額。綜上,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約2萬4,645元(1萬6,430元+8,215元)。

⒌是以聲請人於毀諾時每月收入3萬8,2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生活費用2萬4,645元後,尚有餘額1萬3,554元(3萬8,200元-2萬4,645元),按理足以負擔其與渣打銀行成立還款協商之每月還款金額1萬1,000元,甚至繳付協商金額後仍有相當餘款。準此,聲請人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繳款而毀諾,且依聲請人於協商當時之資力,按協商方案履行亦非有所困難,聲請人既有履行還款條件之能力,所提出之毀諾原因又難認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亦未提出其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之證據,則聲請人主張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內容有重大困難等情,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聲請人於聲請更生時,並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且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在客觀上並非完全的欠缺而不能清償債務,其毀諾不符合「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本件更生聲請核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規定之要件不符,且該要件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規定,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五、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吳孟育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