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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86號

更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12 日

法官林靜梅

聲請人
即債務人
王佑維
代理人
陳育騰律師
複代理人
許凱捷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民國107年12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及第153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王佑維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114年5月15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然因最大債權銀行陳報無調解成立之可能,因而未到庭,亦無提出調解方案,致調解不成立,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9月4日諭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72萬3,167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均投保於民間公司,且亦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又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114年5月15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47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9月4日諭知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第1項之規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本院及本院司法事務官分別於調解及更生審理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經最大債權銀行即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44萬4,081元,並陳報聲請人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權總額為80萬0,769元。另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0萬5,929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9萬0,504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39萬0,716元,又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已無債權。是聲請人已知無擔保債務總額約為129萬7,414元,未逾1,200萬元,堪認聲請人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先予敘明。

五、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參調解卷第15、53頁;本院卷第81至84頁),顯示聲請人名下原有一輛102年出廠之SUBARU車輛,經聲請人陳報該車輛為權利車,聲請人並未現實佔有該車輛(本院卷第76頁),並經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業就該車輛為拍賣取償(本院卷第27頁),是聲請人名下之財產應已無該車輛。另有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2份,保單價值準備金分別約為3,009元(尚未扣除自動墊繳本息3,102元,本院卷第145頁)、7萬5,879元(本院卷第149頁),此外並無其他財產。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係自112年5月15日起至114年5月14日止,故以112年5月起至114年4月止之所得為計算。依聲請人所提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112年薪資所得總計為28萬0,348元,平均每月約為2萬3,362元,是聲請人於112年5月起至同年12月止,薪資所得共計為18萬6,896元(2萬3,362元×8月=18萬6,896元)。復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113年財產所得資料及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簿明細所示,聲請人於113年1月起至同年12月止,薪資所得共計為62萬1,231元;於114年1月起至同年4月止,薪資所得共計為17萬0,844元(調解卷第64頁至90頁),另於113年尚有昇芊行銷有限公司之執行業務所得收入共計1萬5,660元(參個資卷)。又聲請人於112年12月25日領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之理賠金6萬2,796元、3萬5,204元(調解卷第62頁);於113年4月12日、同年月22日領有職災傷病補助7萬8,435元、4,800元(調解卷第70頁),此外,查無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領有其他社會補助,是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即112年5月起至114年4月止之所得收入總計為117萬5,866元計算(18萬6,896元+62萬1,231元+17萬0,844元+1萬5,660元+6萬2,796元+3萬5,204元+7萬8,435元+4,800元=117萬5,866元)。另聲請更生後,聲請人陳報其原於長榮航勤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以聲請人於114年1月起至同年4月止計算,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約為4萬2,711元(17萬0,844元/4月),惟聲請人陳報其於115年1月起已回屏東轉作務農工作,以日薪1,500元計算,平均每月約為3萬元,由其母親以月結之方式給付等語(本院卷第73頁),是本院暫依聲請人主張之平均每月收入3萬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六、另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是查,聲請人主張其現已居住於屏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臺灣省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另有父親之扶養費3,358元(本院卷第136頁)。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桃園市112、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9,172元、11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6,768元之1.2倍為2萬0,122元,臺灣省115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515元之1.2倍為1萬8,618元。聲請人於115年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費用以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應屬合理,是認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後,115年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為1萬8,618元計算。另於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聲請人既居住於桃園市,自應以上開桃園市各年度之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加以計算。另父親扶養費部分,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父親之財產所得資料所示,聲請人父親名下雖有位於屏東市高樹鄉之房地2筆、共有土地1筆,惟其於112年、113年均無收入所得資料,是認聲請人父親確有受扶養之必要。本院爰依臺灣省11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1萬8,618元計算,又聲請人之父親每月領有老農津貼8,110元、每年領有綠色環境給付計畫補助金共計5,218元,平均每月約為435元,是其每月受扶養之費用約為1萬0,073元(1萬8,618元-8,110元-435元=1萬0,073元),再聲請人應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共同分擔父親之扶養費用,是認聲請人父親扶養費每月應為3,358元(1萬0,073元/3人),是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父親扶養費3,358元部分,為有理由,予以列計。綜上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後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以2萬1,976元(1萬8,618元+3,358元=2萬1,976元)計算。

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8,024元之餘額(3萬元-2萬1,976元=8,024元)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現年24歲(91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41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止,並非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之債務總額,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129萬7,414元,倘以其每月所餘8,024元清償債務,僅需約14年即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29萬7,414元÷8,024元÷12個月),縱再加計利息、違約金,所須清償之時間亦不逾上開期間之2倍,況聲請人原任職於長榮航勤股份有限公司之每月薪資所得約為4萬2,711元,且其年紀尚輕,非無努力工作以增加收入之機會,亦有能力可獲取更高之收入,足認聲請人有清償前開債務之能力,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之規定不符,尚無藉助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另倘聲請人有還款之誠意,理當誠實面對債務,主動積極與債權銀行重啟協商程序,謀求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

八、綜上所述,本件客觀上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存在,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卉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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