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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30 日
  • 法官
    許曉微

  • 被告
    張慧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慧琪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慧琪自民國一百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張慧琪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因無力負擔最大債權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所提供之還款條件而調解不成立,並同時向本院聲請更生。聲請人自述聲請更生前兩年之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840,000元,必要支出為648,000元(個人必要支出加扶養費,每月約27,000元),名下除一輛自用小客車及一輛普通重型機車及2張有效人壽保單,無其他財產,且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債務人目前月收入平均約4萬 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無力負擔遭債權人追討之本息,確實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依聲請人提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本院113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55號卷,下稱調解卷,第37至39、55頁 ),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均投保在民間公司,且 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合於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 又聲請人前於113年9月24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55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於113年11月28日調解不成立,經調取該調解案卷查閱無誤, 並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稽,是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項規定踐行前置調解程序。 ㈡本院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各債權人所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暫計如附表所示2,198,576元(本金部分1,990,675元、利息部分207,901元),未逾1,200萬元。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局及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保單價值準備金查詢資料(調解卷第15、55頁、本院卷第161至174、181至189、211、213頁),顯示聲請人有2張有效之人壽保險保單,保單 價值準備金各為206,138元、64,368元,名下除一輛2007年 出廠之自用小客車外,無其餘財產,所提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銀行帳戶之結餘均低於百元以下,但兆豐銀行、郵局之帳戶結餘分別仍有2,374元、2,041元。 ㈣收入部分 ⒈聲請更生前二年(即111年9月24日至113年9月23日,取月份整數111年9月至113年8月估算),經查:聲請人於111年5月1日起任職於美利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利達公司) ,至113年5月14日退保,另自113年6月4日起任職於穩錠實 業有限公司(下稱穩錠公司)迄今,以上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且有聲請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稽(調解卷第37至39頁)。又依據聲請人之111年度與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調解卷第133、135頁),111年 度所得共745,444元,則聲請人於111年9月至同年12月之收 入估算為248,481元【計算式(745,444元12月4月)=248, 4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又聲請人於112年度所得共556,860元(其中有一筆932元係來自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再依本院職權查詢其113年度之所得為498,292元,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稽(本院卷第207至208頁),則於113年1至8月之所得為332,195元。此外,並無領取其他補助之資料,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之收入約為1,137,536元【計算式:248,481元+556,860元+332 ,195元=1,137,536元】。 ⒉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後之收入(即自113年9月起至今),依據聲請人所述仍在穩錠公司工作,且該公司為人力派遣公司,派遣至物流公司工作,採時薪制,平均每月收入約4萬元等 語,參之聲請人113年度之所得資料查詢,穩錠公司113年度申報給付薪資為246,870元,稽以聲請人提出113年6至12月 之穩錠公司薪資給付證明,且物流業旺季與淡季有別,考量時薪制之薪資結構本取決於工作時數之多寡,故認聲請人陳報目前每月4萬元之收入,並無過低,尚屬可採,聲請更生 後每月可處分收入暫以40,000元計算。 ㈤聲請人之支出 ⒈聲請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 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 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聲請前二年內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數額為房租4,500元、伙食費9,000元、雜支5,500元,共 計19,000元,聲請人除提出113年8月18日簽定之租約外,其餘並無逐項舉證,故除111年度超過當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18,337元部分未舉證而就超過部分不予列計,即以18,337元列計,而112年至114年度均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當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合於上開規定,可如數以19,000 元列計。 ⒉聲請人陳稱其需扶養現已成年,然因就讀大學而無謀生能力之女兒賴亭羽,每月需花費之扶養費為8,000元,並提出賴 亭羽之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憑(調解卷第43頁、本院卷第151至155頁)。本院審酌賴亭羽雖已20歲(00年0 月生),然現仍處於就學階段,且其名下無財產,111年度 亦無工作所得,112年度雖有自金喜美股份有限公司大村營 業所及國泰世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分別領得21,824元、1,776元,然此數額尚不足以維持其生活,故認賴亭羽有受 父母共同扶養之必要,且依聲請人主張每月8,000元,並未 逾111至114年度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當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之一半,可如數列計。 ㈥綜合評估聲請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聲請人有零星存款及保單,無其他有價值之財產,有良好工作能力,聲請更生後,以上開每月有40,000元之收入扣除目前每月必要生活費19,000元及扶養費8,000元後,每月餘額13,000元可供 清償債務,而聲請人現年47歲(00年0月出生),距勞工強 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18年,則縱將保單價值納入計算,聲請人欲全數清償債務約需12.36年【計算式:(暫列債權 總額2,198,576元-保單價值準備金206,138元-64,368元)1 3,000元12月≒12.36年】,倘考慮聲請人持續增加之利息債 務,且大部分年息高達15%、16%,每月需負擔新增之利息債 務就已超過其可支配之餘額,難有餘裕逐步攤還本金,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及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倘置之不理,將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至其退休時止難以如數清償所負欠之債務總額,認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 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 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6月30日上午10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董士熙 附表:債權人與暫列之債權額(貨幣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額 有無擔保 出處 備註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其他費用 總額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7,332       47,332 無 本院卷第81頁 未敘明利息起訖日及計算依據。 2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9,194 8,194 940 58,328 無 本院卷第83至90頁 利息部分為113.5.31前利息2,343元、逾期費用1,200元、雜項費用1元,及自113.6.1起暫計算至114.1.16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此筆為信用卡費。 3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393,120 55,317 4,332 452,769 無 本院卷第91至97頁 自113.3.2起暫計算至114.1.16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4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111,224 111,224 無 本院卷第99頁 自114年1月15日起按年息16%計算利息 陳報狀未載利息 此筆為購物分期付款。 5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7,500 7,500 無 本院卷第103頁 未敘明利息起訖日及計算依據。 6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南分公司 751,056 75,023 8,420 10,269 844,768 無 本院卷第105至115頁 自113.4.12起暫計算至114.1.14止,按年息13.115%計算之利息。 此筆為信用貸款。 7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42,609 42,609 無 調解卷第11頁、本院卷第215頁 依彰化地院113年度促字第9372號支付命令所載 利息自民國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 8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356,580 43,141 1,000 400,721 無 本院卷第117至135頁 自113.4.15起暫計算至114.1.15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擔保品為2007年1月出廠之馬自達自用小客車,惟擔保品已無殘值,故列為無擔保債權。 9 232,060 26,226 258,286 無 本院卷第137頁 自113.4.30起暫計算至114.1.16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擔保品為2020年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惟擔保品已無殘值,故列為無擔保債權。 小計 1,990,675 207,901 8,420 16,541 2,223,537 2,198,5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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