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07 日
- 法官陳昭仁
- 被告林軒即林忠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軒即林忠威 代 理 人 李麗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更生之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 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113 年10月28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諭知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 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 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參照)。本件聲請人陳稱 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提出111年至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等件為憑(調解卷第27至35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於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應認聲 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所稱之消費者,合先 敘明。 (二)聲請人前於113年10月28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2月18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核與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76號卷宗資料無訛,堪可認定。經本院另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其中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暫以債務人陳報之本筆無擔保或優先權債務數額為220,475元予以計算,是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848,449元,未逾1200萬元,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即屬適法。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形。 (三)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摺明細等件(調解卷第25頁、本院卷第19至20、61至177頁),顯示聲請人除若干存款 外,別無其他財產。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於113年10 月28日聲請更生,是其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係自111年10月28日起至113年10月27日止,故以111年11月起至113年10月止之所得為計算。據聲請人所提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111年、112年薪資所得分別為353,015元、264,135元。據聲請人勞保資料顯示,其於112年11月9日至28日尚於德積有限公司任職,112年12月19日至30日於鴻創人資顧問有限公司任職,另 據聲請人陳報113年1月8日至5月14日於佳群人力資源有限公司任職所得108,135元,113年5月15日起至12月31日起 止於大順人事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任職,並提出任職大順公司平均每月薪資35,787元之切結書為憑(調解卷第37頁)。又聲請人陳報領有租屋補助每月2880元,核與本院依職權查調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桃園市政府函覆結果相符(本院卷第35至49頁)。另聲請人陳報於112年2月領有工傷給付10萬元。是聲請人於111年11月起至113年10月止之所得為792,926元(計算式:353015÷12×2+264135+26400÷30×19+26400÷ 30×11+108135+35787×5.5+00000-0000-0000+100000=7929 26,元以下四捨五入)。至聲請更生後,聲請人陳報自113年12月31日起至今均於常榮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並 提出薪資單及切結書為憑(本院卷第59、167頁),是認 應暫以每月42,880元(計算式:40000+2880=42880)作為 聲請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基準。 (四)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 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就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主張依 前揭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16,768元之1.2倍即20,122元計算,與前揭規定相符,亦可憑採。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即為20,122元。 (五)承前,聲請人以上開每月42,880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0,122元後,尚餘22,758元可供清償債務,而聲請人現年35歲(78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30年,期間甚長,應能獲取相當薪資收入而逐期償還所欠債務。是認,聲請人並無不能履行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聲請人陳稱其無法負擔債務之清償,並不足採。 四、從而,聲請人既有收入來源,雖其目前資產尚不足一次清償其所負債務,惟審酌其收入及支出狀況,暨其之年齡及仍可工作而有所得收入之年數尚久,聲請人實應於能力範圍內,盡力工作、撙節開支以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聲請人主張其不能清償債務乙節,難認可採。本件客觀上既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揆諸 前開法律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書記官 李思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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