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張世聰
- 被告許芝瑩即許芝綾即許譯心即許採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許芝瑩即許芝綾即許譯心即許採鑾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許芝瑩自民國114年12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 、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前於民國113年12月2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因無法負擔金融機構債權人提供之還款方案而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4,263,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其聲請 前2年期間收入來源為在桃園市中壢區及八德區各菜市場流 動攤販擺攤販售日用五金雜貨,每月收入約17,600元等語,本院審酌其營業性質、規模,認其平均每月營業額應無超過20萬元,另依聲請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所示(見調解卷第29頁),聲請人並無擔任公司之董事或商業登記之負責人,堪信聲請人聲請清算前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 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1029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2月20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調解卷第107頁),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本院自得斟酌調解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4,263,000元(見調解卷第11頁),然依債權人 之陳報,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彙整全體金融機構債權合計為9,948,586元(見調解卷第97頁),魏家生即魏 啟育(受讓自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則迄未陳報債權。爰暫以上開金融機構總計之債權金額為其債權總額。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聲請人名下有國泰人壽保單(聲請人陳報已為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而扣押其保單價值準備金66,128元),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聲請人陳報狀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15、45、69、71頁;本院卷第35至39頁)。 ⒉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清算,則其聲請前2年 應自聲請調解之日即113年12月2日回溯(約為111年12月至113年11月)。聲請人陳稱其於前開期間收入來源有領取勞保老年給付每月為6,403元,另於桃園市中壢區及八德區各市 場擺攤販售五金雜貨,每月工作22日收入約17,600元等語(見調解卷第15頁),提出聲請人111至11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領取勞保給付帳戶明細在卷可查(見調解卷第41、43、47、48頁;本院卷第21至33頁),堪信為真實,惟依其領取勞保給付之郵局帳戶明細顯示,其老年給付113年6月前每月為5,966元,113年7月起每月為6,403元,是聲請人聲請前2年收入合計567,769元(5,966元×19月+6,403元×5月+17,600元×24月),目前 每月收入則以24,003元(6,403元+17,600元)列計。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⒉聲請人聲請調解時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6,555元(見詳細支出及項目詳如調解卷第15頁),惟嗣改稱按衛福部或直轄市政府公告當年度當地區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等語(見調 解卷第71頁),衡諸上開規定意旨,並無不合。是聲請人聲請前2年期間必要支出,應按桃園市111年度至113年度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337元、19,172元計算,合計 為459,293元(18,337元×1月+19,172元×23月);目前則為按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0,122元列計。 ㈥小結: 聲請人名下僅有國泰人壽保險保單,如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雖有餘額3,881元(計算式為:24,003元-20,1 22元)可供清償債務,惟其上開經債權人陳報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9,948,586元,倘以其每月所餘清償債務 ,顯無清償之可能,再審酌聲請人現年約67歲(00年0月生 ,見調解卷第23頁),已屆滿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而已申請勞保老年給付,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難以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此外,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 由。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五、本院雖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至第135條等規定,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12月3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尤凱玟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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