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12 日
- 法官朱曉群
- 當事人徐浩閔即徐家榮即徐永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徐浩閔即徐家榮即徐永堯 代 理 人 鄧智勇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徐浩閔即徐家榮即徐永堯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十二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 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並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由,曾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嗣114年3月27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債務總額已達新臺幣(下同)3,295,065元,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 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 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查本件聲請人陳稱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提出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及111年、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消債清卷第50至51、55至59頁)等件為憑;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於聲請調解前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堪認聲請人屬消 債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之消費者,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113年12月26日向本院 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程序,嗣於114年3月27日調解不成立,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案,業經本院職權調閱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25號案卷核閱無誤。再 本院另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所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額,各債權人陳報數額共計2,999,449元(不包含和潤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有擔保債權458,228元)。是聲請人 向本院聲請清算,即屬適法。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形。 ㈢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摺明細、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機車行照(司消債調卷第17、49頁、消債清卷第42、53、55至96、107頁) 等件,足認聲請人名下除1輛汽車(廠牌:裕隆、出廠年份 :西元1984年),聲請人陳報已辦理報廢(消債清卷第41至42頁);1輛普通重型機車(廠牌:光陽、出廠年份:西元2018年3月),聲請人陳報殘值約1萬元及若干存款外,別無 其他財產。另觀之聲請人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係自111年12月25日起至113年12月25日止),以112年1月起至113年12月止之所得為計算,聲請人陳報其於112年2月28日辦理退休,其後無業而僅投資,至113年11月19 日任職來寶國際人力派遣有限公司(下稱來寶公司),派遣至物流營業所從事中壢速達醫藥理貨員迄今;再據聲請人提出112年、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112年所得收入為116,561元、於113年所得收入為9,050元;復依聲請人所提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顯示112年3月17日受領有勞退給付實領799,557元(消債 清卷第107頁),核與本院依職權函詢勞動部勞工保險舉函 覆結果相符(消債清卷第19頁)。另據聲請人陳報其未領取任何補助(消債清卷第41頁),核與本院職權函詢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內政部國土管理署結果相符(消債清卷第27、31頁)。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收入為925,168元【計算式:116561+9050+799557=925168】,堪予認定。至聲請人於聲 請清算後陳報每月收入為18,480元至19,000元(消債清卷第41頁);然由聲請人所提供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足認聲請人受領來寶公司「企網跨收」薪資收入外,另於114 年4月20日自大和水產有限公司「企網跨收」領取所得20萬 元(消債清卷第79頁),是聲請人自114年1月至114年6月收入總額應為307,532元【計算式:7,626+13,585+9,985+9,61 1+11,985+7,139+10,985+6,761+11,985+5,885+11,985+200, 000=307,532】,平均月收入51,255元【計算式:307,532÷6=51,255元】,認應以每月收入51,255元作為聲請人聲請清 算後之收入計算。 ㈣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 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 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 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須扶養聲請人母親,並提出 戶籍謄本、受扶養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據(司消債調卷第19頁、消債清卷第53至54頁),另本院依職權查調聲請人母親111年、113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本院審酌聲請人母親現年86歲(28年生),於112年、113年度申報課稅收入均為0元,聲請人陳報其母親每月領有3,800元國民老年給付,名下有4筆總值為744,423元之田賦及1輛機 車(廠牌:三陽、出廠年份:西元1992年),土地持分均細小,堪認聲請人母親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而有受扶養之必要。至聲請人母親扶養費數額,聲請人主張以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計算之金額為據(消債清卷第41頁),依前揭規定 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16,768元之1.2倍即20,122元計算,扣除受扶養人領取之補助款,再依扶養義務人比例計算之,即為3,264元【計算式:(20,122-3,800)÷5=3,264,元以下四捨五入),堪可認定。至聲請人主 張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依前揭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當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14年度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主張為20,121元(本院卷第41頁),堪可憑採。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應為23,385元【計算式:3,264+20,121=23,385】,即堪認定。 ㈤承前,聲請人以上開每月51,255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3,385元後,尚餘27,870元可供清償債務,而聲請人現年58歲(56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7 年,審酌以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其每月收支與其所負債務數額顯有差距,及其所積欠之債務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等情,難認其未來能藉由勞動獲取報酬以清償債務。是本院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予以准許,並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 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曉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9月12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書記官 李思儀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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