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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19號

清算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李秋梅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李金蓮
代理人
朱陳筠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債務人李金蓮自民國115年2月26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李金蓮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4年4月30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因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程序,並主張其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108,542元,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依本件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其於調解前5年內並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合先敘明。

(二)又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19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調解不成立等情,有上開調解案卷可稽。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條第1項之規定,於聲請清算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三)本件債權人陳報對聲請人之無擔保債權情形如下:台新商業銀行之債權金額804,741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債權金額403,594元;華南商業銀行之債權金額202,484元;聯邦商業銀行之債權金額116,250元;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之債權金額41,125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之債權金額114,142元;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金額54,232元;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金額135,671元。至於聲請人陳報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元大商業銀行、永豐商業銀行對聲請人之債權部分,均未見該等銀行向本院陳報債權金額,此部分是否對聲請人有債權存在及債權金額均屬未明,暫不列入聲請人之債務總額內。因此,合計本件聲請人目前已知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1,872,239元(下稱系爭債務)。

(三)依聲請人之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保險查詢資料,顯示聲請人除名下有全球人壽之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額53,667元)外,並無其他財產。

(四)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前兩年期間(即112年4月至114年3月),依其財產及收支情形,顯無法清償系爭債務:

1、依聲請人所提出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112之所得金額為79,200元、113年度所得金額238,291元。惟依聲請人陳報之薪資收入證明切結書及薪資明細(調解卷第61-64頁),聲請前兩年之聲請人之收入總額應為331,548元。

2、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前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又衛生福利部所公布之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於112、113年度均係15,977元(其1.2倍為19,172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以下同),於114年度則係16,768元(其1.2倍為20,122元)。聲請人主張本件聲請前兩年,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各該年度桃園市最低生活費用1.2倍計算之標準,應為可採,故其此部分支出總額應為462,978元【計算式:(19,172x21)+(20,122x3)=462,978】。

3、是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兩年之收入總額331,548元,扣除必要支出462,978元後,並無餘額,縱使加上前開全球人壽之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額53,667元,亦無法清償系爭債務。

(五)本件聲請後,依聲請人所陳報之收入證明切結書(本案卷第25頁),合計114年4月至115年1月之收入總額為114,270元,平均其每月收入為11,427元(計算式:114,270÷10=11,427)。惟聲請人係00年0月出生,現年54歲,尚非無工作能力之人,且其既債臺高築,本應積極就業以償債,亦無證據顯示聲請人欠缺正常工作能力,本院認不應將其未積極謀職而無收入之結果,轉嫁由債權人承擔。是以,目前至少應以勞動部所公告之115年度勞工基本工資29,500元作為聲請人每月收入標準,方屬適允。又聲請人係主張以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之標準,作為其每月必要支出之金額。衛生福利部公布115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7,186元,以此金額1.2倍計算,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即為20,623元。以上開認定之聲請人每月收入29,500元扣除必要支出20,623元後,每月尚有8,877元之餘額可供清償債務。若以上述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53,667元清償系爭債務部分金額後,再以每月收支餘額8,877元清償所餘債務金額1,818,572元(計算式:1,872,239-53,667=1,818,572),清償期約需205個月(即17年又1個月),而聲請人現年54歲,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僅有11年,審酌目前聲請人之財產、收支狀況及仍可工作之年數,顯無法清償系爭債務總額。準此,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

五、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日後再經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 條、第134條及第135條等,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李秋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本裁定業已於115年2月26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冬 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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