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30 日
- 法官林靜梅
- 當事人蔡勝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蔡勝文 訴訟代理人 黃子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A03自民國114年10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 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 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A03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 法清償,於民國113年6月27日間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程序,後因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銀行就調解方案之金額尚有差距,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復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然因聲請人之戶籍地及工作地均位於桃園,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消債更字第152號裁定移送本院為審理,後聲請人於114年9月4日以民事陳報狀陳報其無法提出更生方案,因而改為聲請清算程序(114消債更533號卷第40頁,下稱更生卷),並主張其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79萬0,839元,顯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情事,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所提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均投保於民間公司,且於調解前5年內亦無 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合先敘明。㈡又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消 債調字第201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司法事務官於113年8月5日諭知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01號、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52號案卷(下併稱屏院卷)查明無訛。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條第1項之 規定,於聲請清算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屏院卷、更生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本院於更生審理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最大債權銀行即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40萬7,582元。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其債權總額為5萬0,347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3萬2,795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3萬3,339元、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萬4,760元、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萬8,162元、聯合財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萬9,203元、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3萬4,112元、力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8萬8,383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3萬0,782元,是聲請人已知無擔保債務總額為73萬9,465元,惟最大債權銀行與聲請 人難以達成調解方案,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屏院卷查明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 五、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參屏院卷第7、12頁、更生卷第113-114頁),顯示聲請人名下有一輛109年出廠之睿能機車(更生卷第45頁),經聲請人自行向二手車行詢問,經二手車行報價為3,000元,後經聲請人向貳輪嶼車業詢價,亦因里程數太高而無意出價收購(更生卷第39-40、47頁),認聲請人該輛機車出廠時間已逾5年,應無變價之實益,是認應已無殘值,此外聲請人無其他財產。另其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係自111年6月27日起至113年6月26日止,故以111年7月起至113年6月止之所得為計算。依聲請人提出之111年度、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111年薪資所得總計為41萬4,957元,平均每月約為3萬4,580元,是聲請人於111年7月起至同年12月止,薪資所得共計為20萬7,480元(3萬4,580元×6月=20萬7,480元)。另於112年薪資所得總計為40萬1,209元。又於113年1月起至同年6月止,聲請人陳報其於順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平均每月薪資約為3萬7,000元(更生卷第40頁),是聲請人於113年1月起至同年6月止,薪資所得共計為22萬2,000元(3萬7,000元×6月=22萬2,000元)。此外,查無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領有其他社會補助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即111年7月起至113年6月止所得收入總計為83萬0,689元(20萬7,480元+40萬1,209元+22萬2,000元=83萬0,689元)。另聲請人聲請清算後,聲請人陳報其仍順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平均每月薪資約為3萬7,000元(更生卷第40頁),惟聲請人並無提出相關薪資資料供本院參酌,是本院僅暫認聲請人聲請清算後每月收入所得為每月3萬7,000元計算。 六、另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 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是查,聲請 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桃園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 算,另有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計2萬元。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桃園市111年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為1萬8,337元、112、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9,172元、11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6,768元之1.2倍為2萬0,122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桃園市最低生活費 用1.2倍計算,應屬合理,是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 之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於111年以每月1萬8,337元計算,於112、113年以每月1萬9,172元計算。另於聲請清算後之114年以每月2萬0,122元計算。另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本院爰依上開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2萬0,122元計算,再聲請人應與其配偶共同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是認聲請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人每月應為1萬0,061元(20,122/2人),是聲請人主張其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 計2萬元部分,為有理由,予以列計。是認聲請人於清算後 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為4萬0,122元(2萬0,122元+2萬元 =4萬0,122元)計算。又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之111 年7月起至112年2月止,聲請人未成年子女A01,每月領有未 滿2歲兒童之育兒津貼5,000元;於112年1月起至113年6月未成年子女A02,每月領有未滿2歲兒童之育兒津貼6,000元(更 生卷第27頁),是聲請人於該期間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扣 除該部分之補助,併此敘明。 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已無餘額(計算式:3萬7,000元-4萬0,122元=-3,122元),聲請人現年35歲(79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20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考量聲請人尚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且其所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準此,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 九、按消債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 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是查,依上開說明,可知聲請人名下之財產,顯不敷清償清算程序費用,故爰依消債條例第85條第1項,裁 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如主文。 十、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 條、第134條及第135 條等,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10月30日下午4時整公告。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黃卉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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