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06 日
- 法官張益銘
- 被告紀師緯即紀三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紀師緯即紀三民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紀師緯即紀三民自民國一一四年五月六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 、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紀師緯即紀三民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3年8月29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於113年11月5日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諭知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9,488,209元,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事,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 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 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又債務人為公司 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規定甚明。依聲請人之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所示(司消債調卷第89頁),可知聲請人前為思邁高峰國際有限公司之董事,然該事業單位之設立狀況為「解散」。而依聲請人提出而該事業單位之稅額申報資料,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5 年之每月平均營業額均低於20萬元(司消債調卷第17至69頁)。是認聲請人現已無經營上開事業單位之情形,認聲請人聲請清算前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 之營業活動,自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得依消 債條例聲請清算,合先敘明。 (二)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79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1月5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司消債調卷第209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本院自得斟酌調解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三)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聲請人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9,488,209元 ,然經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額為78,451元、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不能滿足清償之債權額為782,44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其債權額為333,579元,並參以聲請人之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尚有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741,471元、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之債權額為133,066元、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之債權額為127,610元(司消債調卷第88頁、第159至231 頁)。復債權人大雅區農會為有擔保品之債權,債權總額為4.000,000元(司消債調卷第145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亦為有擔保之債權,債權額為2,767,966 元(司消債調卷第171頁),其餘債權人即陳宥廷未具狀 陳報其債權額。是以,本院暫以2,196,617元列計聲請人 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總金額,有擔保債務總額則為6,767,966元。 (四)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1、聲請人名下除有2008年出廠之BMW牌汽車1輛、2013年出廠之日產牌汽車1輛、2012年出廠之國瑞牌汽車1輛、房地3 筆、中環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價值746.9元、欣興電子股票 價值9,680元、保單1張外,別無其他財產,有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在卷可參(司消債調卷第75頁、第81頁;消債清卷第163頁)。 2、聲請人於113年8月29日聲請清算,則其聲請前2年應自該日 回溯(約為111年8月至113年7月)。其收入來源部分,依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11-112年綜合所得清 單所示,於聲請前2年之收入總計為1,045,375元,每月平均收入約為43,557元。【計算式:1,045,375元÷24個月=4 3,5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有聲請人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記帳明細在卷可考(司消債調卷第77至79頁;消債清卷第35至37頁)。是以,本院以43,557元列計聲請人於聲請前二年之每月收入為適當。 3、而聲請人目前從事白牌車工作,固定之客戶為2人,參以聲 請人陳報113年9至114年2月之薪資收入(消債清卷第17至47頁),其每月平均收入約為8,533元【計算式:(6,300元+6,350元+7,950元+10,500元+9,450元+10,650元)÷6個月=8,5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院認暫以8,533元列計其目前每月收入為適當。 (五)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 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 ,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2、聲請人主張其個人聲請前2年每月必要支出為19,172元,自 聲請後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願以桃園市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是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前2年之每月必要支出及目前之每月必要支出均未逾越桃園市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與前開規定相符,故本院 認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於聲請前2年應以19,172元列 計、目前之每月必要支出應以20,122元列計為合理,應予准許。 3、另聲請人主張聲請前二年尚有2名成年子女須扶養,每人每 月為10,000元扶養費,目前則因其子紀○○,尚未找到工作 ,故每用仍需支出扶養費5,000元,其女紀○○則已出社會 工作,不需扶養,並提出戶籍謄本、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成年子女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據(司消債調卷第14頁、)。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子紀○○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即111 年8月至113年7月時已成年,且參其金融機構存摺內頁明 細均有薪資收入(消債清卷第133至143頁),按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79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聲請人子紀○○於聲請前 二年應無受扶養之必要;而觀聲請人之女紀○○之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金融機構存摺內頁明細(消債清卷第63至129頁),於聲請清算前2年均無收入,且聲請人主張其女尚在就學中,堪信其應有受撫養之必要。而聲請人聲請清算後,其女紀○○已成年有工作,無須聲請人扶養; 又聲請人未提出其子紀○○於退伍後有何不可抗力,且窮盡 相當之能事不能覓得職業,而須受聲請人扶養之相關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尚不得僅因聲請人之片面之詞即認其成年之子現無謀生能力而有受扶養之必要性。從而,聲請人聲請前2年之扶養費用應以每月10,000元計算,總額應 為240,000元為合理,逾此範圍,應予駁回。而聲請清算 後即毋需扶養其成年子女,其扶養費應予剔除,不予列計。 四、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已無餘額【計算式:8,533元-20,122元=-11,589元】可清償,且聲請人 現年約59歲(00年00月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僅餘6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和工作無固定收入 之情形,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已無法清償債務,而有藉助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此外,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 由。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六、本院雖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至第135條等規定,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5月6日上午10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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