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70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張純芳
- 代理人
- 陳建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清算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張純芳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4年7月15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嗣因聲請人無法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達成共識而調解不成立,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9月4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聲請人後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程序,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55萬4,445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依聲請人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應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78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9月4日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之1之規定,於聲請清算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債務總額部分:依本院於前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陳報聲請人尚積欠健康保險費9,210元(為無擔保優先債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05萬5,760元(原為以聲請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汽車設定動產抵押之有擔保債權,經行使擔保權後之不足額為全部,本院認此筆債權列為無擔保債權應為適宜)、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5萬4,894元;另依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7萬5,073元、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8萬1,478元。綜上,總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137萬6,415元,未逾1,200萬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顯示聲請人名下有坐落新竹縣關西鎮下南片段100、113、113-1、113-2、113-3、113-4、113-5、113-6、113-7、114、114-1、114-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360分之1)、同段124-1、125-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90分之1)及宜蘭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公同共有1分之1)等共17筆土地。收入來源部分,依聲請人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各為38萬0,031元、34萬4,735元。據聲請人陳稱其自114年3月12日起於華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任職,目前薪資遭強制執行,平均每月應領薪資約5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14年度司執助字第2254號執行命令、在職證明、114年5、6、7月薪資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73至77、117、119頁)。按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於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扣薪之執行命令即不得繼續,故聲請人之每月薪資收入,仍依其原薪資核算,無須扣除該強制執行程序之扣款,是本院暫以每月收入5萬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現每月個人必要支出依上開標準計算,桃園市115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萬0,623元,是認聲請人目前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2萬0,623元。
⒉另扶養費部分,聲請人陳報其與1名兄弟姊妹共同扶養母親,實際為聲請人單獨1人扶養,姊姊因沒有上班而未負擔扶養費,聲請人每月給予母親1萬元。按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92號判決參照)。查聲請人母親現年66歲(48年出生),雖已屆退休年齡,但名下有共3筆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公同共有1分之1),且其112、113年度之年所得額尚有40萬4,851元、36萬9,228元,平均每月收入可達3萬餘元,另領有勞工退休金每月1萬3,000元,是其每月收入數額應可達4萬餘元,而聲請人母親現居於金門,以其上開收入數額扣除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應仍餘有相當餘額,上情有聲請人母親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115年1月27日消費者債務清理陳報狀、本院115年1月30日訊問筆錄在卷(見調解卷第27、37至41頁、更生卷第33至35、89至91頁),是可認聲請人母親應得以自己財產及收入維持生活,顯無民法第1117條直系血親尊親屬不能維持生活而受有扶養權利之適用。考量聲請人目前面臨履行債務期間,其生活程度當然必須受相當限制,是聲請人縱有扶養其母之義務,亦應減輕其扶養義務,或由其他經濟能力較佳之扶養義務人負擔扶養之責,以使債務人能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勉力履行債務。聲請人既陳報其母另有1名扶養義務人,而又未能提出該名義務人何以未能負擔扶養義務之具體事證,本院審酌聲請人現負債務之經濟狀況,其每月所給予母親之1萬元應為孝親費,其所主張每月需負擔母親扶養費部分,不予認可。
四、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剩餘2萬9,377元(5萬元-2萬0,623元)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欲全數清償上開無擔保債務總額僅約3.9年,而聲請人現年38歲(76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27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止,並非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是以目前本件客觀上既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即有不符,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聲請人本件清算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經綜合審酌聲請人財產、勞力、收支狀況等因素,尚難認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本件清算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