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41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陳明緒即陳正剛
- 代理人
- 魏敬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4年9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3年9月30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嗣因債務人無法負擔最大金融機構所提出之協商方案而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324,303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所示(見調解卷第31頁),聲請人並無擔任公司之董事或商業登記之負責人,堪信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無從事營業活動。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86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1月27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調解卷第117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本院自得斟酌調解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2,324,303元(見調解卷第11頁),然依債權人之陳報,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為1,433,379元(見調解卷第75頁);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為144,524元(見調解卷第103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彙整全體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權,提出以1,037,598元為計算,分180期、週年利率5%,每期清償8,205元之前置調解方案(見調解卷第113頁),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則迄未陳報債權。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聲請人名下有機車2輛(2002年2月及2011年9月出廠)、汽車2部(2003年、2015年出廠),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為憑(見調解卷第17、45頁)。
⒉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之日前即聲請清算,則其聲請前2年仍應自聲請調解之日即113年9月30回溯(約為111年9月至113年8月)。聲請人陳稱前開期間有自111年9月至113年4月11日任職柏希菲克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65,000元,113年8月任職加拿大渴望寵物食品有限公司每月薪資4萬元等語(見調解卷第19頁),核與聲請人111、112年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並無不符,另聲請人每月領取租金補助7,200,有補助匯款明細可查(見本院卷第31頁),是聲請人聲請前2年之收入數額應為1,431,633元【65,000元×(19+11/30)月+40,000元+7,200元×24月】。又聲請人陳稱114年4月7日起任職福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提出114年4月(工作日數24日)、5月薪資明細(見本院卷第23頁),是認應暫以35,567元【(26,305元÷24日×30日+38,252元)÷2】列計為其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惟待清算程序進行後,仍得依聲請人該時之薪資所得而為認定,在此敘明。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⒉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9,172元,惟按諸上開規定,並審酌110至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各為18,337元、19,172元,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自應以上開數額為計,則聲請人聲請前2年必要支出數額應為456,788元【計算式:(18,337元×4個月=73,348元)+(19,172元×20個月=383,440元)】;目前則以114年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0,122元列計為當。
3.聲請人又主張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各19,172元。審酌其等子女現年約10歲、8歲、5歲(各為103年10月、106年6月及000年0月出生,見調解卷第97、101頁),依其年齡應有受撫養之必要,名下無財產亦無所得(調解卷第81至95頁),爰依111至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8,337元、19,172元為標準計算,並與配偶共同負擔扶養費用,是聲請人每月撫養3名未成年子女費用,於112年1月前為27,056元(18,337元×3人÷2人),112年1月起則為28,758元(19,172元×3人÷2人),是聲請人聲請前2年扶養費支出合計683,384元【計算式:(27,056元×4個月=108,224元)+(28,758元×20個月=575,160元)】,目前扶養費支出則為30,183元(20,122元×3人÷2人)。
4.至聲請人另提列扶養配偶每月支出19,172元,雖提出所得、財產證明為據(見調解卷第87至89頁;本院卷第33、35頁),並主張1名低年級及1名學齡前子女半日課程後需接送、照顧等語,即因照顧子女無法外出工作獲得收入。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已明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該必要生活費用包含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在內,聲請人既已按上開規定提列其子女扶養費,並經本院認定有理由如上,該數額已包含未成年子女成長發育階段所需,是聲請人主張配偶因接送、照顧子女無法外出工作獲得收入,難認係正當原因,且聲請人已負有債務,亦難認有負擔配偶扶養費之必要及能力,聲請人此項支出不應准許。
5.準此,聲請人聲請前2年必要支出總額為1,140,172元(456,788元+683,384元);目前每月必要支出則為50,305元(計算式:20,122元+30,183元)。
㈥小結:聲請人名下有如㈣之⒈所示之財產,如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其每月並無餘額(計算式為:35,567元-50,305元=-14,738元),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此外,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五、本院雖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至第135條等規定,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