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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清字第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算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30 日
  • 法官
    許曉微

  • 當事人
    李慧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4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慧玲 訴訟代理人 林彥苹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債務人李慧玲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李慧玲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 ,然於114年1月7日調解不成立。嗣於114年2月21日聲請清 算。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新臺幣(下同)4,976,723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提出 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農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113年司消債調字第933號卷,下稱調解卷,第29、33至35、39至42頁),聲請人於聲請調解前,5年內並無從 事營業活動或小規模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提出聲請,合先敘明。又聲請人前於113年11月11日提出聲請調解,本 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33號案調解,於114年1月7日調 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憑,且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查閱無誤,是已踐行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之前置調解程序。又聲請人原本於114年1月14日聲請更生,但於114年2月21日撤回更生,並於同日聲請清算,距調解不成立之日已逾20日,聲請人已經另繳納聲請費,程序並無不合,故以114年2月21日為本件聲請日,併此敘明。 ㈡經本院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如附表所示,合計暫列為8,542,011元(計算式:本金2,257,166元+利息6,284,845 元=8,542,011元)。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本院應進一 步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聲請人之財產狀況及收入: ⒈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4年2月16日屏院昭民執壬114司執字第2319號通知(本院卷第17、37、91至107頁),顯示聲請人名下雖有1張新光人壽之保單,保單解約金為80,440元,然該保單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並經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於114年2月7日以114年度司執字第2319號執行命令,禁止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向聲請人清償,無其他財產及以其為要保人之有效人壽保險、儲蓄性或投資性保單,自述因欠債而多年無使用金融機構帳戶,與其前開遭強制執行僅保單遭扣押之情形相符,故查無其於金融機構及郵局有何具清算價值之存款結餘。 ⒉依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即112年2月21日起至114年2月 20日止,取月份整數以112年2月起至114年1月止之所得估算),聲請人陳稱其已50餘歲,且因右側肱骨骨幹骨折及右側第五及第六肋骨骨折,故無法正常工作而無工作收入,每月之收入均仰賴配偶及子女給付之19,172元,並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4月20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為憑(本院卷第109 頁)。然本院審酌聲請人係於111年4月18日因右側肱骨骨幹骨折及右側第五及第六肋骨骨折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急診,然據該院111年4月20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載,聲請人業於111年4月20日出院,醫囑係宜休養一個月,並未就其有無法工作之情況為相關記載,且聲請人亦未提出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自難認聲請人之工作能力全然喪失或重大減損,聲請人現年為55歲(00年0月生),雖為中年,但距強制退休年齡尚 有數年,應仍有能力尋覓相同薪資水平之工作,否則應無可如其自述尚能負擔每月19,172元個人支出之理,故本院以其工作能力並參勞動部公告之112至114年之每月基本工資分別為26,400元、27,470元、28,590元計算其聲請清算前二年之收入(內含其所述配偶及子女每月給付之19,172元),且聲請人陳稱其未領取任何社會福利補助或政府發放之津貼,是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收入暫估為648,630元(計算式 :26,400元11月+27,470元12月+28,590元=648,630元)。 至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後,除本於同上之理由依勞動部公部之114年每月基本工資28,590元認定為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後之 每月收入外,無其他資料可認其尚有其他收入,故每月以28,590元為聲請人可處分所得。 ㈣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聲請人陳報聲請清算前2年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均以19,172元計算,然依衛生福利部或桃園市政府所公告112至114年度桃園市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分別為19,172元、19,172元、20,122元,是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個人必要生 活費用支出應為461,078元(計算式:19,172元23月+20,12 2元=461,078元)。又聲請人陳報目前收入及生活狀況與聲請前並無重大變化,而依衛生福利部或桃園市政府所公告114年度桃園市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20,122元,堪認其現個人生活必要支出為20,122元可如數列計。 ㈤綜上,聲請人聲請清算後之每月收入為28,590元,每月生活必要之支出為20,122元,餘額為8,468元(計算式:28,590 元-20,122元=8,468元)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現年55歲(0 0年0月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10年,則聲請人欲全數清償債務約需84.06年【計算式:(暫列債務本 金及利息總合8,542,011元8,468元12月≒84.06年,小數點 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及財產狀況,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考量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準此,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形,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日後再經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等,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6月30日上午10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董士熙 附表:債權人及暫計債權額(貨幣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額 有無擔保 出處 備註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其他費用 總額 1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82,064 2,820 84,884 無 調解卷第95至97頁 各期繳納期限翌日起暫計算至113年11月10日止,按每年1月1日之郵政儲金1年期定存利率按日計算之利息。 此筆為國民年金保險費。 2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212,463 465,992 678,455 無 調解卷第99至118頁 自99年4月1日起暫計算至113年11月10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此筆為現金卡費,由寶華商業銀行讓與予挺鈞股份有限公司,再讓與予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復讓與予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由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 3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96,254 994,428 5,348 1,296,030 無 調解卷第119至125頁 前期利息309,279元;自100年1月1日起計算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暫計算至113年11月10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此筆為信用卡費,由荷商荷蘭銀行讓與予澳商澳盛銀行,再讓與予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執行名義: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400號債權憑證。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9,152 735,197 13,238 967,587 無 調解卷第127頁 未敘明利息之起迄日及利率。 ①此筆為信用卡費。 ②此筆為信用卡貸款。 5 212,304 713,589 142,883 1,068,776 無 6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80,283 80,283 無 調解卷第129至133頁 此筆為健保費,為優先債權。 7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965 1,495 3,460 無 調解卷第135至147頁 ①自98年8月29日起暫計算至113年11月10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此筆為電信費,受讓自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②自96年4月1日起暫計算至113年11月10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此筆為信用卡費,受讓自中華商業銀行。 8 108,912 314,029 422,941 無 9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1,525 332,835 3,028 427,388 無 調解卷第149至158頁 自105年12月7日起暫計算至113年11月10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此筆為信用卡費。 執行名義: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8570號債權憑證。 1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61,775 1,179,682 43,023 1,584,480 無 調解卷第159至167頁 自95年2月16日起計算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暫計算至113年11月10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此筆為信用卡費。 執行名義: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252號債權憑證。 11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57,973 192,343 500 250,816 無 調解卷第171至181頁 自95年2月16日起計算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暫計算至113年11月10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此筆為現金卡費,受讓自匯豐銀行。 執行名義: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8434號支付命令。 12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28,069 93,501 491 122,061 無 調解卷第211頁 ①自94年12月2日起計算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暫計算至113年11月10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此筆為現金卡費,受讓自凱基銀行。 ②自94年12月19日起計算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89%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暫計算至113年11月10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此筆為信用卡費,受讓自凱基銀行。 13 31,471 104,204 135,675 無 14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93,120 274,444 2,440 370,004 無 調解卷第213至221頁 前期利息39,782元;自97年1月28日起暫計算至113年11月10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此筆為信用卡費,受讓自新光銀行。 執行名義: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9417號債權憑證。 執行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35號。 15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9,183 566,563 58,800 2,394 796,940 無 更生卷第31至33頁 僅敘明暫計算至114年2月13日止,未敘明利息之起始日及利率。 此筆為信用卡費。 16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125 63,994 91,119 無 更生卷第35至37頁 自94年6月21日起暫計算至114年2月12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 17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3,528 249,729 433,257 無 更生卷第39至43頁 前期利息23,688元;自105年12月5日起暫計算至114年2月20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 小計 2,257,166 6,284,845 214,921 57,224 8,814,156 8,54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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