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清字第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算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官
    張世聰

  • 當事人
    蔣仁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4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蔣仁福 代 理 人 韓瑋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4年9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3年10月4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並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調解,惟聲請人嗣始知悉已繼承聲請人父親蔣香富生前對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借款債務,並遭該債權人請強制執行,因此不得不毀諾。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950,258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於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其聲請日前5年內並無從事業營活動 或小規模營業活動(見本院卷第17頁),而依聲請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所示,其並無任職董監事、有限合夥合夥人、商業登記事業負責人及經理人之資訊(見本院卷第31頁),堪信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無從事營業活動。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1.聲請人前因對金融機構積欠債務,於113年10月4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91號調解事件受理,嗣聲請人同意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分96期、零利率,每月清償2,266元之協商方案,而與之成立調解,惟未依調解方案履行而 毀諾,有聲請人聲請狀、調解筆錄、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23、25頁),並經調取上開調解事件案卷核閱屬實,應可採信。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而聲請人毀諾是否具備不可歸責事由,則須綜合評判清償條件是否逾其收入扣除合理生活支出後之數額。 ⒉聲請人陳稱調解成立後,於113年12月間始收受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執行命令,遭強制執行後之薪資無法維持生活所需,因此無力負擔協商方案毀諾等情,提出該法院113年12月4日北院縉113司執助知字第32887號執行命令為憑(見本院卷第113頁),而觀之執行命令說明四所載:「…於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2倍即新台幣23,579元…以前開扣押金額範圍內之金額 …發還債務人」,堪認聲請人經強制執行後每月可處分所得為23,579元,不足維持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詳如後述),而無法依前揭協商內容履行之情形。是聲請人主張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毀諾等語,尚屬可採。 ⒊綜上,聲請人前聲請債務清理調解,並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調解,其無法繼續履行既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其聲請清算亦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事,則其聲請即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是本院自應斟酌卷內所有資料,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2,950,258元(見本院卷第11頁),然依債權人 於調解程序及本院之陳報,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債權為66,940元(見調解卷第65);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彙整全體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權合計829,987元,並提出分96期 、零利率,每月清償2,266元之協商方案(見調解卷第74至78頁);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為6,724,552元(見本院卷第129頁),是聲請人債務合計為7,621,479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1.聲請人名下有機車1部(104年出廠),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行照、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77、175頁)。 2.聲請人於114年2月26日聲請清算,則其聲請前2年約為112年2月至114年1月期間。聲請人稱前開期間有任職良福保全股 份有限公司擔保夜間保全薪資所得每月約38,876元,2年期 間合計933,024元(見本院卷第17頁),又自103年12月起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補助每月5,437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提出111、112年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明細、領取補助帳戶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79、81、101至107、163至173頁),經核尚無不符,是聲請人聲請前2年可處分所得應為943,898元(933,024元+5,437元×2月)。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則依所提出114年1月至6月薪資明細 ,其近6月各領取薪資41,456元、40,105元、43,000元、41,500元、43,000元、43,000元(見本院卷第163至169頁), 平均每月為42,010元【(41,456元+40,105元+43,000元+41, 500元+43,000元+43,000元)÷6月】,加計每月領取身心障 礙補助5,437元,則其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應為47,447元(42,010元+5,437元)。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2.聲請人主張其聲請前2年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各依該年度之 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即112、113 年每月為19,172元,114年每月20,122元,是聲請人於聲請 前2年必要支出數額為461,078元【計算式:(19,172元×23 個月=440,956元)+(20,122元×1個月=20,122元)】,目前 則以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0,122元列計為當。 3.又聲請人主張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18,000元部分 ,審酌該子女現年約16歲(00年0月生,見本院卷第87頁) ,依其年齡應有受撫養之必要,名下無財產亦無所得(見本院卷第109、111頁),又聲請人扶養費支出應按桃園市各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即112、113年每月為19,172元,114年每月20,122元,並與前配偶共同負擔扶養費用,是聲請人每月撫養1名未成年子女於112年、113年每月 為9,586元(19,172元÷2人),114年每月為10,061元(20,122元÷2人),逾此部分即不予列計。 4.是以,聲請人聲請前2年必要支出數額為691,617元【計算式:461,078元+(9,586元×23個月+10,061元×1月)=230,539 )】;目前每月必要支出則為30,183元(計算式:20,122元+10,061元)。 ㈥小結: 聲請人名下有如㈣之⒈所示之財產,倘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 出後,每月應有餘額17,264元(計算式為:47,447元-30,18 3元),可供清償債務,惟其經債權人陳報之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債務倘以其每月所餘清償債務,需逾36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7,621,479元÷17,264元÷12個月),再審酌抗告 人現年約49歲(00年0月生,見本院卷第85頁),距勞工強 制退休年齡65歲僅餘約16年,堪認抗告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抗告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此外,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 由。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五、本院雖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至第135條等規定,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9月3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尤凱玟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