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清字第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13 日
- 法官張益銘
- 當事人李正堂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6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正堂 代 理 人 李宏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 、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 於民國99年間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成立債務前置協商,後因工生活困難,需扶養母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無力負擔還款金額 主動與台新銀行重新協商共計5次,最終仍因入不敷出無力 繳款而毀諾。嗣於113年10月4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人台新銀行進行協商,而無法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達成共識而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新台幣(下同)2,446,619元,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 請人之110至112年度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所示(司消債調卷第81至86頁),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均投保在民間公司,且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 ,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二)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1、聲請人前因對金融機構積欠債務,曾於99年間向台新銀行申請債務前置協商,並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嗣因無力還款而毀諾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書、前置協商協議書影本在卷可稽(司消債調卷第33頁、消債清卷第23至57頁),應可採信。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而聲請人毀諾是否具備不可歸責事由,則須綜合評判清償條件是否逾其收入扣除合理生活支出後之數額。 2、聲請人陳稱其因無力負擔還款金額而多次與台新銀行進行協商,且全數收入均用以支出聲請人及受扶養人之基本生活費用,無力負擔還款金額,因而不得不毀諾等情。參酌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司消債調卷第86頁),聲請人於99年投保薪資22,800元,而自99年至109年間甚至部分年度投保僅有萬餘元之投保薪資,而聲請 人之子女係於96年11月、000年0月出生,為未成年需由聲請人扶養,故於協商成立當時至毀諾時,確實有可能因收入不足而不得不毀諾,足見聲請人上述所稱,堪為可信,可認聲請人應有入不敷出,而無法繼續依前揭協商內容繼續履行之情形。故綜合上開說明,聲請人應係客觀上收入不足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之後亦無能力再要求回復協商條件,是聲請人主張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毀諾等語,尚屬可採。 3、綜上,聲請人前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其無法繼續履行既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其聲請更生亦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事,則其聲請即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是本院自得斟酌調解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三)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聲請人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2,446,619元 (司消債調卷第19頁),然經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報其債權額為14,699元、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額為14,190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額為631,036元、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其債權額為57,155元、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額為163,778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不能滿 足清償債權額為585,112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其債權額為404,839元。其餘債權人即台灣中小 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尚品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陳報其債權額。是以,本院暫以1,870,809元列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權總金額。 (四)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1、聲請人名下除有2024年出廠三陽牌之機車1輛、2015年出廠 國瑞牌之汽車1輛,別無其他財產,惟該汽車因聲請人於114年3月8日自撞車禍,車輛已損壞無法維修,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汽機車行車執照、車輛事故聯單在卷可參(司消債調卷第75頁、第79頁;消債清卷第185頁)。 2、聲請人於113年10月4日聲請清算,則其聲請前2年應自該日 回溯(約為111年10月至113年9月)。其收入來源部分, 聲請人稱於111年至112年曾於謙如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尚品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113年3月至114年2月6日,任職於振展交通股份 有限公司,擔任大貨車司機,於聲請前2年之收入約為1,010,836元,每月平均收入約為42,118元。【計算式:1,010,836元÷24個月=42,1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有聲請人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清單在卷可考(司消債調卷第81至86頁)。是以,本院應以42,118元計聲請人於聲請前二年之每月收入為適當。 3、而聲請人稱目前於泰勇通運公司擔任司機,每月薪資收入約為57,619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銀行帳戶明細、薪資明細在卷可佐(消債清卷第59頁),應堪信為真實。是以本院以57,619元列計其目前每月收入為適當。 (五)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 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 ,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2、聲請人主張其個人聲請前2年每月必要支出為19,172元,自 聲請後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願以桃園市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是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前2年之每月必要支出及目前之每月必要支出均未逾越桃園市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與前開規定相符,故本院 認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於聲請前2年應以19,172元列 計、目前之每月必要支出應以20,122元列計為合理,應予准許。 3、另聲請人主張聲請前二年尚有母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 ,扶養費分別為8,000元、18,500元、10,200元,惟聲請 人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應與其子女之生母共同負擔,故本院以桃園市當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 算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各為9,586元【計算式:19,172元÷2人=9,586元】,逾此範圍不應准許。再者,聲請人 主張目前之扶養費用,則依桃園市11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2倍即20,122元計算。本院審酌查聲請人之 母親及2未成年子女分別約為66歲、17歲、12歲(00年00 月生、00年00月生、000年0月生),依其年齡應有受撫養之必要。另聲請人之母親每月均領勞保月退金10,000元,應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是聲請人之母親每月之扶養費應為10,122元;而聲請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依法應與其子女之生母共同負擔,是聲請人之2名未成年子女 每月之扶養費應分別為10,061元【計算式:20,122元÷2人=10,061元】,共計20,122元,是聲請人應負擔每月之扶養費為30,244元,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六)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7,253元之餘額【計算式:57,619元-20,122元-30,244元=7,25 3元】可清償,若每月以上開收支餘額如數清償債務,需21餘年始能清償上開債務總額(計算式:1,870,809元÷7,253元÷12個月≒21.49),惟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及前開債務仍將持續累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聲請人欲清償全部欠款所需期限勢必延長,是至其退休時止,確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準此,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此外,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 由。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五、本院雖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至第135條等規定,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5月13日上午10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書記官 李毓茹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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