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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清字第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算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30 日
  • 法官
    許曉微

  • 被告
    林暐智即游暐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6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暐智即游暐智 代 理 人 黃子容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暐智即游暐智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林暐智即游暐智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 前置調解,嗣113年12月18日調解不成立並核發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而聲請人於114年1月2日聲請清算。又聲請人主張 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新臺幣(下同)2,811,196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 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提出 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113 年司消債調字第864號卷,下稱調解卷,第25、57至65頁、 本院卷第133頁),聲請人於聲請調解前,5年內均投保在民間公司,且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提出聲請,合先敘明。 ㈡又聲請人前於113年10月23日提出聲請調解,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64號案調解,於113年12月18日調解不成立並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此經本院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查閱無誤,是已踐行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之前置調解程序。㈢經本院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如附表所示,合計暫列為2,660,761元(計算式:本金2,440,795元+利息219,966元 =2,660,761元)。至聲請人雖陳報其有積欠臺灣土地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甲○○債務,然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 其非聲請人之債權人(調解卷第111頁,陳報狀),而債權 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報該筆債務原因為勞工紓困貸款(調解卷第115、117頁),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6項第1款規定為不免責債權,不予列入,而甲○○經本院命其陳報債權, 迄今仍未獲回覆,至於聲請人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內容,談話對象及債權債務完整內容不明,也不能用以釋明積欠甲○○ 債務,故暫不將此二筆債務予以列計。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本院應進一步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㈣聲請人之財產狀況及收入: ⒈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汽、機車行照、金融機構之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調解卷第15、51至55、本院卷第63至132頁、135頁),顯示聲請人名下除1輛2020年出廠之自用小客車,然因債權人裕 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施行動產擔保而遭處分,及1輛2010年 出廠之自用普通重型機車,然因折舊而無殘值,有1張富邦 人壽之人壽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0元,無其他財產及以其為 要保人之有效人壽保險、儲蓄性或投資性保單,此外,所提出使用中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郵局之帳戶結餘低於百元以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均無結餘。 ⒉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即111年10月23日起至113年10月 22日止,取月份整數以111年10月起至113年9月止之所得估 算)收入。依聲請人提出之111、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清單可知,聲請人於111至113年度之申報工作分別為538,230元、552,384元、433,374元,據此推算聲請人於 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約為1,011,995元(計算式:538,230 元12月3月+552,384元+433,374元12月9月≒1,011,995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至聲請人聲請清算後(113年10月以後),聲請人陳報其自113年10月起至114年1月止任職於佳暘人資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薪資各為47,751元、64,088元、50,979元、47,083元,自114年2月起迄今任職於艾瑞克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2至5月之薪資各為27,113元、28,685元、33,820元、38,000元,以上8個月之平均薪資收 入約為42,190元(見聲請人114年6月5日陳報狀及訊問筆錄 ),故認聲請人聲請清算後每月收入所得暫以42,190元計算。 ㈤支出部分 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 聲請人陳報聲請清算前2年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均以 消債條例第64-2條第1項規定之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計算,依衛生福利部或桃園市政府所公告111至114年度桃園市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分別為18,337元、19,172元、19,172 元、20,122元,是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個人必要生活 費用支出為457,623元(計算式:18,337元3月+19,172元2 1月=457,623元)。又聲請人陳報目前收入及生活狀況與聲請前並無重大變化,堪認其現個人生活必要支出為20,122元可如數列計。 ⒉扶養人口 聲請人陳報需與前配偶共同扶養同住之未成年子女林○妍、林○薇(姓名均詳卷),每月扶養費各為7,000元至8,000元間(取中間值7,500元計算),並提出戶籍謄本為憑(調解 卷第67頁)。經查林○妍現年為12歲(000年0月生)、林○薇 現年為8歲(000年00月生),年紀均尚幼,況依卷附○妍、林○薇之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單所示(本院卷第141至155頁),名下均無財產及工作收入,應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且二名子女於本件聲請清算時均已達受義務教育年齡,且聲請人陳報二名子女均未申請就學補助或領其他補助,依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1至114年各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聲請人應負 擔每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數額,於聲請清算前之111年負 擔每人每月9,169元,112至113年負擔每人每月9,586元,又於聲請清算後之113年負擔每人每月9,586元、114年負擔每 人每月10,061元,而聲請人主張負擔每人每月7,500元均未 逾上開數額,應可如數列計。 ㈥綜上,聲請人聲請清算後之每月收入為42,19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之支出為20,122元及扶養費共15,000元,每月餘額7,068元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現年38歲(00年0月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27年,縱將每月餘額全部用以清償債務,仍須約31.37年方有可能清償完畢(計算式:2,660,761元7,068元12月≒31.37年,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 捨五入)。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整體財產、個人工作能力及收支狀況,每月負擔之利息債務已高出其可支配餘額,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考量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形,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日後再經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等,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6月30日上午10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董士熙 附表:債權人與暫計債權額(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額 有無擔保 出處 備註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其他費用 總額 1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140,000 80,456 9,752 1,230,208 無 調解卷第95至97頁 自113年5月15日起暫計算至113年10月22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2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4,288 4,288 無 調解卷第99至101頁 各期繳納期限翌日起暫計算至113年10月22日止,以每年1月1日之郵政儲金1年期定存利率按日計算之利息。 此筆為國民年金保險費。 3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58,463 4,024 4,956 500 67,943 無 調解卷第103至109頁 自113年5月18日起暫計算至113年10月22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執行名義: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0652號支付命令。 4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614 1,249 20,863 無 調解卷第121至123頁 ①自113年5月21日起暫計算至113年10月22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此筆為信用卡費。 ②自113年5月21日起暫計算至113年10月22日止,按年息13.5%計算之利息。此筆為信用卡費。 ③自113年5月21日起暫計算至113年10月22日止,按年息2.99%計算之利息。此筆為信用卡費。 5 39,949 2,290 42,239 無 6 20,284 2,219 1,895 24,398 無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57,362 113,491 312 7,490 878,655 無 本院卷第31至47頁 ①前期利息23,753元;自113年3月6日起暫計算至114年4月17日止,按年息10.600%計算之利息,此筆為小額信貸。 ②前期利息2,775元;自113年3月6日起暫計算至114年4月17日止,按年息14.880%計算之利息,此筆為小額信貸。 ③執行名義: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6675號債權憑證。 8 77,238 15,622 93 92,953 無 9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3,597 615 44 1,237 25,493 無 本院卷第49至58頁 自112年11月25日起暫計算至114年4月23日止,按年息1.845%計算之利息。 此筆為勞工紓困貸款。 執行名義: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5043號債權憑證。 10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300,000 300,000 無 依據台北地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8557號民事裁定主文,債務人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此筆為機車貸款,就擔保不足額部分暫列30萬元。 小計 2,440,795 219,966 5,405 20,874 2,687,040 2,660,7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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