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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清字第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算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官
    許曉微

  • 被告
    任真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9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任真真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三十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 於民國114年2月4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嗣 因無調解成立可能而於114年4月8日逕行核發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而聲請人於同年月18日收受後於同年月28日聲請清算。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新臺幣(下同)2,431,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提出 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采怡企業社收支表、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保險對象加保紀錄明細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3年10月7日北區國稅中壢銷審字第1133734355號及114年5月27日北區國稅中壢銷審字第1143728475號函、113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 算網路申報收執聯(本院114年司消債調字第115號卷,下稱調解卷,第23至29、41、103至111、117至119頁、本院卷第39、49至51、59至62、77至80、151至160、187至192頁),聲請人於聲請調解前,仍擔任采怡企業社之負責人,該企業社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認定為小規模營業人,免開統一發票,而據聲請人陳報之收支報表可知,該企業社自113年9月起至114年1月之營業額依序為22,675元、24,885元、30,093元、28,192元、20,799元,平均為25,329元【計算式:(22,675元+24,885元+30,093元+28,192元+20,799元)5月≒25,32 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未逾平均每月20萬元,且 據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4年5月27日中壢銷審字第1143728475號函可知,該企業社自114年5月27日因申請註銷登記而准予先行受理歇業登記,聲請人自得依消債條例提出聲請,合先敘明。 ㈡又聲請人前於114年2月24日提出聲請調解,本院以114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115號案調解,於114年4月8日調解不成立並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而聲請人於114年4月28日具狀聲請清算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查閱無誤,是已踐行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之前置調解程序。 ㈢經本院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如附表所示,合計暫列為13,754,755元(計算式:本金8,676,328元+利息5,078,42 7元=13,754,755元。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本院應進一 步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㈣聲請人之財產狀況及收入: ⒈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機車行照、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郵政壽險保單(調解卷第15至17、113至115頁、本院卷第69至75、177至184頁),顯示聲請人名下除有1 輛西元2012年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惟因折舊已無價值,有一張其為要保人之郵政人壽保險,無其他財產,此外,所提出使用中郵局帳戶之結餘為3,128元。 ⒉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即112年2月4日起至114年2月3日 止,取月份整數以112年2月起至114年1月止之所得估算)收入,依聲請人提出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及113年度綜合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可知,聲請人於112 、113年度之申報所得分別為0元、9,780元(來自采怡企業 社之收入)。又據聲請人所陳,其於112年1月起至114年1月止,每月自營美容美甲之收入約為22,000元,並提出收入切結書為憑(調解卷第101頁),而此數額明低於勞動部所公 布之112、113、114年度基本工資依序為26,400元、27,470 元、28,590元,然聲請人稱其患有憂鬱症,致收入不穩,與卷附之林口長庚醫院於113年11月1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相 符,是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工作收入暫以22,000元列 計。另據聲請人之郵局存摺可知,聲請人曾於112年7月31日及113年7月31日分別領取補助款500元、3,000元。據此推算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為531,500元(計算式:22,000元24月+500元+3,000元=531,500元)。至聲請人聲請清 算後(114年2月以後),聲請人陳報其狀況仍與聲請前相同,僅曾於114年7月31日曾領取1筆補助款1,000元,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後每月收入暫以22,083元【計算式:22,000元+1,0 00元12月=22,083元】計算。 ㈤支出部分 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 聲請人陳報聲請清算前2年及聲請清算後,個人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支出為租屋費用8,000元、手機費用499元、交通費500元、伙食費6,500元、生活雜支1,500元,共計16,999元, 均未逾衛生福利部或桃園市政府所公告112至114年度桃園市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是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為407,976元(計算式:16,999元24月=4 07,976元)。又聲請人陳報目前收入及生活狀況與聲請前並無重大變化,堪認其現個人生活必要支出為16,999元可如數列計。 ⒉扶養人口 聲請人陳報其需獨力扶養未成年子女任○龍(姓名詳卷),每月扶養費共為5,000元,並提出戶籍謄本為憑(本院卷第43頁,且依其戶政資料,扶養義務人僅有母一人)。經查任○ 龍現年12歲(000年0月生),依卷附任○龍之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清單、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113年度所得 查詢結果、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單、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所示(本院卷第53至55、171至176、193頁),其名下 無財產及工作收入,應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又任○龍自1 12年起至114年,每月均自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受領補助依序 為2,155元、2,313元、2,313元,與卷附之該局114年9月10 日桃社兒字第1140080270號函相符(本院卷第101頁)。並 於112年2至10月、12月,每月領取補助500元。故依衛生福 利部公告桃園市112至114年各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 ,扣除前開領取之補助,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5,000元,均 未逾上開公告之數額,應可如數列計。 ㈥綜上,聲請人聲請清算後之每月收入為22,083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之支出為16,999元及扶養費共5,000元,每月餘額84元(計算式:22,083元-16,999元-5,000元=84元)可供清 償債務,聲請人現年42歲(00年0月生),距勞工強制退休 年齡(65歲)尚有23年,縱將每月餘額全部用以清償債務,以債務人負債之金額,至其年邁喪失勞動能力仍無可能清償完畢。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整體財產、個人工作能力及收支狀況,每月負擔之利息債務已高出其可支配餘額,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考量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形,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日後再經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等,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9月30日上午10時整公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董士熙 附表:債權人與暫計債權額(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額 有無擔保 出處 備註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其他費用 總額 1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72,942 850,897 170,179 2,394,018 無 調解卷第189至199頁、本院卷第103至113頁 自100年11月18日起暫計算至114年2月3日止,按年息4.845%計算之利息。 執行名義: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01236號債權憑證。 為連帶保證債務。 2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35,493 541,712 106,150 37,920 1,621,275 無 本院卷第115至145頁 ①自100年10月18日起計算至101年2月2日止,按年息3.045%計算之利息;自101年2月3日起計算至101年8月17日止,按年息4.045%計算之利息;自101年8月18日起暫計算至114年9月8日止,按年息4.195%計算之利息。  執行名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56065號債權憑證。 ②自100年10月18日起計算至101年2月2日止,按年息3.045%計算之利息;自101年2月3日起計算至101年8月17日止,按年息4.045%計算之利息;自101年8月18日起暫計算至114年9月8日止,按年息4.195%計算之利息。  執行名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56065號債權憑證。 ③自100年10月24日起計算至101年2月2日止,按年息3.095%計算之利息;自101年2月3日起計算至102年2月23日止,按年息4.095%計算之利息;自102年2月24日起暫計算至114年9月8日止,按年息4.195%計算之利息。  執行名義: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75251號債權憑證。 ④自100年10月24日起計算至101年2月2日止,按年息3.095%計算之利息;自101年2月3日起計算至102年2月23日止,按年息4.095%計算之利息;自102年2月24日起暫計算至114年9月8日止,按年息4.195%計算之利息。  執行名義: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75251號債權憑證。 ⑤以上均為連帶保證債務  3 3,741,990 2,166,856 424,602 6,333,448 無 4 787,770 455,688 89,253 1,332,711 無 5 1,838,133 1,063,274 208,256 3,109,663 無 小計 8,676,328 5,078,427 998,440 37,920 14,791,115 13,754,7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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