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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免責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6 日
  • 法官
    許曉微

  • 當事人
    傅兆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傅兆宏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傅兆宏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為鼓勵債務人利用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從而,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時,法院僅須依債務人是否已 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及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 是否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為免責與否之認定,無須再斟酌原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及其他一切情狀。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傅兆宏前經本院於民國111 年4月29日以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號裁定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 要生活費後仍有餘額,高於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而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而裁定不免責確定(下稱 原不免責裁定)。聲請人於原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各債權人依債權表分配比例之款項,爰再依消債條例第141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免責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因積欠金融機構債務,於104年7月7日向本院聲 請前置調解,因調解不成立聲請進行債務清理更生程序,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304號民事裁定自104年12月31日 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因聲請人未依更生方案履行, 遭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即向本院聲請清算程序,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8號民事裁定自110年4月13日下午5時開始清算程序,而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110年11月8日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7號 民事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嗣本院於111年4月29日以111年度 消債職聲免字第13號民事裁定,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 應免責之事由而裁定不免責,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1年9月30日以111年度消債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抗告駁 回,並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 費用支出之餘額為新臺幣(下同)177,624元,普通債權人 受償127,600元(見附表備註一說明),該裁定於112年1月12日確定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各事件之卷宗查 核無誤。 ㈡今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免責,主張其於原不免責裁定確定後,陸續清償各債權人如附表「原不免責裁定後受償額」欄所示款項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內頁、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影本等件(本院卷第15至19、113頁),並據本院職權向附表編號1至5、7、9至10之債權 人確認還款情形明確(本院卷第55至75、99、121頁)。又 聲請人主張其已將19,117元滙予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而該公司經本院通知後,迄今仍未陳報還款情形,然據聲請人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同日匯款予其他債權人之申請書形式外觀均相同,蓋有經辦郵局章戳,且其他債權人均陳報有收受款項,足認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已收受該筆19,117元。另聲請人主張本件債權人台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已解散並清算完結,其法人格已消滅,無從向其清償等語。經查,台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已解散並清算完結,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司字第295號裁定准予備查在案,其法人格已消滅,且於清算程序中已具狀陳報本件債權並未轉讓其他金融機構而列為拋棄名單等語(本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7號第225頁),是聲請人自無需就此部分繼續為清償。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 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 免責要件。聲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書記官 董士熙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額 債權比例(%) 依第133條所定應受償之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消債程序進行中分配受償額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最低應受分配額 原不免責裁定後應受償額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7,100元 6.86 12,185元 16,528元 (見備註一) 0元 0元 2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1,960元 3.97 7,052元 4,102元 (見備註二) 2,950元 2,950元 3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6,961元 14.54 25,827元 21,034元 4,793元 4,793元 4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4,840元 6.71 11,919元 6,786元 5,133元 5,133元 5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95,911元 25.36 45,045元 30,251元 14,794元 14,794元 6 台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60,812元 3.89 6,910元 4,134元 2,776元 (見備註三) 0元 7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79,958元 11.53 20,480元 17,836元 2,644元 2,644元 8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344,646元 22.07 39,202元 20,085元 19,117元 19,117元 9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69,556元 4.45 7,904元 6,513元 1,391元 1,391元 10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9,651元 0.62 1,101元 0元 1,101元 1,101元 備註: 一、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號更生方案已履行13期,合計119,600元,受償人分別為元誠第一資產公司(嗣後債權轉讓與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各債權人分配金額見更生方案,本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號卷第217頁);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另陳報於110年4月16日至同年11月8日受償8,000元(本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號卷第36頁)。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0年4月27日曾陳報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12期共計7,872元,加計於110年4月16日至同年11月8日受償8,000元,以上已受償金額為15,872元(本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7號第29至30頁、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號卷第36頁),仍高於依第133條所定應受償金額12,185元。 二、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7月17日陳報其於聲請人更生程序中僅受償4,102元,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最低應受分配額為2,950元,聲請人除於114年5月22日已匯款2,619元,並於114年10月6日再匯款331元,共計2,950元。  三、台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解散並已清算完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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