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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77號

聲請復權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陳炫谷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鄭志仁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規定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曾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64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號案件受理,清算程序終結後因聲請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受本院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號裁定為不免責。茲因聲請人現已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1款規定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爰依法向本院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雖業據提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償證明、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償證明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結清證明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償證明、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償證明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和解清償證明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清償證明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清償證明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清償證明、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清償證明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清償證明書(見消債聲卷第36至58頁)等資料為證,然該等資料除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之和解清償證明書,有記載不再追究之字樣(見本院卷第46頁),而可認聲請人已清償完畢,若有其餘尚未清償債務,亦經該債權人免除債務,而已解免對該債權人全部債務外,其餘清償證明書未見該等債權人對於聲請人清償金額若不足債務全額時,剩餘債務額是否有免除等解免債務之表示,而經本院職權函詢上開債權人,除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回函外,其餘債權人回函陳報聲請人清償額,顯示聲請人並非對所有債權人之債務均有全數清償,是若聲請人已有協商和解而獲得債權人受償不足額部分之債務免除等解免債務情事,亦應由聲請人陳報相關事證,於聲請人未為相關舉證陳報前,尚難認相關未受清償之債務已獲相關債權人免除有其他解免債務之情事,而難認全部債務均已清償或以其他方式解免,是聲請人本件向本院聲請復權,難認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吳孟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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