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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免責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8 日
  • 法官
    林靜梅

  • 當事人
    蔡勝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蔡勝文 代 理 人 黃子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A03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 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A03,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事,乃於民國113年6月27日間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程序,後因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銀行就調解方案之金額尚有差距,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復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然因聲請人之戶籍地及工作地均位於桃園,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消債更字第152號裁定移送本院為審理,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33號受理在案,嗣聲請人於114年9月4日以民事陳報狀陳報其無法提出更生方案,因而轉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程序(更生卷第40頁),後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 清字第222號裁定聲請人自114年10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參屏院卷第7、12頁、更生卷第113-114頁),顯示聲請人名下有一輛109年出廠之睿能機車(更生卷第45頁), 經聲請人自行向二手車行詢問,經二手車行報價為3,000元 ,後經聲請人向貳輪嶼車業詢價,亦因里程數太高而無意出價收購(更生卷第39-40、47頁),故應認聲請人該輛機車實 際上已無變價之實益及可能,是認應已無殘值,此外聲請人無其他財產。嗣本院斟酌本件清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特性,認無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之必要,爰以裁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確認無誤,堪予認定。是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法院即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於清算程序中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於裁定終結清 算後,裁定免責前,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以書狀表示意見: ㈠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 聲請人於112年、113年間曾以信用卡密集消費,旋即未償還任何款項,顯見未償還誠意,僅是利用消債條例來試探是否可免除支付欠款,此種心態更是心存僥倖,應非本條例所需救助之人,且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並提出信用卡明細附卷可參。 ㈡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 相對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 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 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聲請人正值壯年,身心健康,理應具有相當償債能力,惟聲請人既已負債,卻不尋固定工作,以償還自身債務,已違公平正義,顯有隱匿收入之情形,因此,聲請人處於低薪狀態,實為假藉消債條例第133條逃脫其償 債之義務,實無法令人接受。另懇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 ㈣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 聲請人於112年8月向相對人申請信用貸款,並用以購買汽車,惟聲請人僅依約還款8期即未還款,後聲請人於113年1月 間再次向相對人申請信用貸款,欲借款140萬元以償還貸款 ,然因聲請人有延滯及逾期繳款之關係而遭相對人婉拒,顯示聲請人明知其已負債,卻仍以故意之方式增加債務,聲請人利用自身信用擴張消費不知節制,顯非消債條例所保護之人。 ㈤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 不同意聲請人免責。懇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 ㈥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 不同意聲請人免責。懇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並提出聲請人信用卡刷卡明細附卷可參。 四、經查: 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依消 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 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4年10月30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 期間,綜合考量各項情況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為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如現有收入,並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依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乃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即111年6月27日起至113年6月26日止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⒉經查,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即111年6月27日起至113年 6月26日止,故以111年7月起至113年6月止之所得為計算。 依聲請人提出之111年度、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111年薪資所得總計為41萬4,957元,平均每月約為3萬4,580元,是聲請人於111年7月起至同年12月止,薪資所得共計為20萬7,480元(3萬4,580元×6月=20萬7,480元)。另於112年薪資所得總計為40萬1,209元。又於113年1月起至同年6月止,聲請人陳報其於順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平均每月薪資約為3萬7,000元(更生卷第40頁),是聲請人於113年1月起至同年6月止,薪資所得共計為22萬2,000元(3萬7,000元×6月=22萬2,000元)。此外,查無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領有其他社會補助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即111年7月起至113年6月止所得收入總計為83萬0,689元(20萬7,480元+40萬1,209元+22萬2,000元=83萬0,689元)計算。扣除清算裁定所認定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桃園市最低生活費用1.2倍計算,2年總計金額為45萬5,118元(1萬8,337元×6月+1萬9,172元×18月),並加計未成年子女A01之扶養費用2年總計20萬7,562元 【(18,337-5,000)/2×6月+(19,172-5,000)/2×2月+19,172/2×16月=207,562元】、未成年子女A02之扶養費用總計11萬8, 548元【19,172-6,000)/2×18月=118,548元】後,尚有4萬9,461元(83萬0,689元-45萬5,118元-20萬7,562元-11萬8,548元=4萬9,461元)之餘額,可供清償。 ⒊然查,聲請人陳報聲請清算後,其仍於順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平均每月薪資約為3萬7,000元(更生卷第40頁),是認聲請人裁定清算後每月收入所得為每月3萬7,000元計算。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又聲請人未另行主張聲請清 算程序後其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有何變化。是衡以現今經濟社會消費常情,併參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1年度之平均每人每 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為1萬8,337元、112、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9,172元,11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6,768元之1.2倍為2萬0,122元,及本院114年度消債清字 第222號裁定認定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其個人必要費 用加計其二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2萬元,合計為4萬0,122 元(2萬0,122元+2萬元=4萬0,122元)為適當。是認聲請人 於裁定清算程序後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4萬0,122元。準此,聲請人於本院裁定清算後,每月收入所得減去支出費用,應已無餘額(3萬7,000元-4萬0,122元=-3,122元)。 ⒋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自本院裁定清算後,每月收入減去支出,已無餘額,故縱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4萬9,461元之餘額,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本院裁定清算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未受分配,聲請人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是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認聲請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不免責事由存在 。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經本院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節表示意見,本件債權人多具狀表示不同意,已如上述,而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雖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永豐商業銀行分別提出聲請人之信用卡刷卡明細,陳稱聲請人負債之原因係因聲請人以信用卡密集消費,且無法清償所致,故不應予免責云云。惟觀諸上開信用卡消費明細所示,聲請人刷卡花費多為超商、超市、加油站、餐廳等,且金額至多為幾千元,尚無破萬之花費,是難認聲請人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 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 責裁定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應不免責事由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立法目的,自應為債務人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黃卉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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