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31 日
- 法官許曉微
- 當事人張淑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淑芬 代 理 人 徐翊昕律師(法律扶助) 複 代理人 李大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債務人張淑芬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 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 ㈠聲請人即債務人張淑芬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以1 12年度消債清字第23號裁定自民國112年9月19日下午4時起 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於程序進行中,聲請人名下雖有一筆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三分之一,面積479.64平方公尺,然該土地經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進行三次拍賣皆無人應買,而認該土地為不易變價之財產而返還聲請人,且無其他具清算價值之財產,故清算財團財產明顯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情事,並於113年12月23日以112年 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0號終止清算程序。另聲請人係於111年10月7日聲請調解,並於111年11月23日調解不成立之同時聲請清算。以上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08號(下稱調解卷)、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3號(下稱清算 卷)、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0號(下稱執行卷)卷宗查閱明確。 ㈡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109年10月7日至111年10月6日)之收入 及支出如下: ⒈收入部分,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稱其自109年10 月起至111年7月止任職於佐亨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佐亨公司),每月薪資約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及自111年8月迄今任職於醬子麵食館,每月收入為20,160元,並提出收入證明切結書為憑(調解卷第41頁),佐以聲請人提出109年 度、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之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111年 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表、老年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解卷第37至39頁、執行卷第313至317頁、本院卷第53至54頁),其中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收入為228,842元,扣除聲請清算前在另一家公司 之所得後,於佐亨公司領取共96,583元(計算式:228,842 元-132,259元=96,583元),則以其所述自109年10月起任職 佐亨公司計算,109年10月7至109年12月31日收入為90,300 元(計算式:96,583元÷92日≒1050元/日,1,050元86日=90 ,300元);110年度依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為322,247元;111年1月1日至10月6日,依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為233,108元,但聲請人於111年度之收入來源為三商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佐亨國際有限公司、禾膳股份有限公司,且投保時間重疊,並於111年7月18日自佐亨國際有限公司退保後,直至113年12月13日始投保 於香川餐飲商行,可認上開申報所得均為111年7月以前之收入,聲請人自述佐亨國際有限公司退保後,隨即於111年8月任職於醬子麵食館,每月薪資為20,160元,故其111年1月1 日至10月6日之收入為277,330元【計算式:233,108元+(醬 子麵食館20,160元2又6/31月)≒277,330元】。而,聲請人 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共計為689,877元(計算式:90,300元+322,247元+277,330元=689,877元)。 ⒉個人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依109至111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標準,估算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18,337 元(調解卷第18頁),109至111年度每人每月18,337元,合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之規定, 則聲請清算前2年間個人必要支出總額為440,088元(計算式:18,337元24月=440,088元)。 ⒊扶養費部分,聲請人陳稱其需與其他3名手足共同扶養母親張 呂牡丹,而張呂牡丹每月領有老人年金3,772元等情,並提 出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為憑(清算卷第21至30頁),本院審酌張呂牡丹於聲請人聲請時為82歲(00年0月生),已屆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名下 無財產、收入,確有受聲請人及其手足共同扶養之必要,而張呂牡丹每月領有老人年金3,772元,則依109至111年度桃 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8,337元定為張呂牡丹之 必要生活費用,並扣除每月領取之3,772元,據此計算聲請 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應負擔之扶養費為87,390元【計算式: (18,337元-3,772元)4人24月≒87,390元】。 ㈡聲請人開始清算程序後,依卷附112、113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收入雖均為0元(執行卷第319頁,本院卷第31頁),但聲請人尚未屆強制退休年齡,應有可獲取最低基本工資之勞動能力,依據聲請人陳報其自112年9月起在大溪老街從事一般攤商臨時人員,時薪為200元,一天工 作5至6小時,每月工作約20日,每月平均收入約24,000元(本院卷第47、73至74頁),又稱於113年11月至114年1月31 日於香川餐飲商行擔任外場人員,分別領取16,863元、16,910元、13,918元,惟佐以卷附114年6月查詢之老年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所示(本院卷第54頁),聲請人從113年12月13日起投保於香川餐飲商行,投保薪資為27,470元,於114年1月1日起調升為28,590元,至查詢日止仍投保於該商行,衡諸常情,一般公司行號雇用之員工如若離職,本應將員工辦理退保,否則將持續為該員工繳納勞保費用,故認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至本院裁定免責前之期間(112 年9月起至114年6月止)平均其可處分所得估算每月至少約 為25,252元【計算式:(24,00016月+28,590元6月)22 月≒25,2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聲請人陳報開始清算程序後個人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為113年度為19,172元、114年度為20,122元,並未逾113、114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可如數採計。至扶養母親部分,每月除 仍有領取老人年金4,049元外,另有領取三節及重陽津貼10,000元,據此推算聲請人每月需負擔之扶養費為3,810元【計算式:[20,122元-4,049元-(10,000元12月)]4人≒3,810 元】。 ㈢綜上,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平均每月可處分所得至少有25,252元,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每月約20,122元及扶養費3,810元後仍有餘額。而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共 為689,877元,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總額為440,088元及扶養費87,390元,餘額為162,399元【計算式:689,877元-440 ,088元-87,390元=162,399元】,而本件債權人於清算程序 並未受償(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為0元),顯低於清算前兩 年之餘額,且經本院詢問全體普通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節表示意見,其中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表示不免責(執行卷第263至275頁),僅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免責(執行卷第277頁),故本件未獲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免責,認聲請人即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的 不免責事由。 ㈣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 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而本件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 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 責裁定之情形。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 之情形存在,且又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首揭條文規定,本件聲請人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又本院雖裁定聲請人不免責,惟日後聲請人仍得繼續清償於符合消債條例規定得為免責裁定之要件後,另行聲請免責,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董士熙 附錄 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 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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