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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免責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9 日
  • 法官
    呂如琦

  • 當事人
    陳霈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霈筠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 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 條、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前開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 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於民國111年3月16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未能成立,於111年6月2日聲請更生 ,經本院以111 年度消債更字第160號裁定自111年8月30日 下午5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 司執消債更字第161號案件進行更生程序,因聲請人所提更 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規定獲得可決,亦不符合得由法院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乃由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 第74號裁定自113年1月31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移 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號進行清算 程序;又本件聲請人名下有機車1輛,已無殘值,無變價實 益,另有台灣人壽保險契約1份,無保單價值準備金,至於 聲請人所有之矽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股數甚少,扣除囑託變賣手續費後之餘額甚少,無變價實益,及所持有之合眾紙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非上市櫃公司之股票,無交易資料且無變價實益,均排除於清算財團以外,返還予聲請人,本院於113年9月12日以函文敘明聲請人之財產狀況及其處分方式,債權人收受送達後均未為反對之意見,本院斟酌本件清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之特性,不再召集債權人會議,以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之決議,嗣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消債條例第129 條第1 項規定於114年1月6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復於114年2月14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相關卷宗查明無訛。是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規定,法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三、再查: ㈠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 ,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更生程序係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之受償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此即清算價值保障原則,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地位。基此,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係有薪資固定收入,若債務人係聲請清算而開始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可能受不免責之裁定,需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 例第141條規定數額後,始得再聲請裁定免責。惟於更生轉 換清算程序之情形,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不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因此而受免責裁定,債權人將遭受較債務人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果,有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準此,為貫徹消債條例第133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 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應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本件聲請人於111年3月16日向本院聲請調解,於111年6月2日聲請更生,依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應以109年3月至111年2月為其聲請清算 前2年內之期間。 ⒉查聲請人主張聲請清算前2年內之期間在幼兒園之薪資所得共 計722,400元,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薪資袋 、薪資單、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 險異動查詢資料為憑(調解卷第8、9、22、23頁、消債更卷第109至111、115至118頁),另聲請人於112年3月23日具狀陳報薪資單、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司執 消債更卷第263至269頁)、於113年1月8日到庭稱其開始更 生後在公辦民營幼兒園擔任教保員,每月收入約38,000元,於113年1月11日具狀陳報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薪資表(消債清卷第63至79頁),然聲請人109至111年度薪資所得各為360,385元、383,340元、388,702元,堪 認聲請人自111年8月30日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起仍有固定收入38,000元,且聲請人於清算前2年即109年3月至111年2 月所得為748,444元(〈360,385元÷12×10〉+383,340元+〈388, 702元÷12×2〉=748,444元) ⒊而就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9,000元(含伙食費9,000元、油資1,000元、手機通話費500元、生活雜支1,000元、水電瓦斯費1,000元、房租6,500元),惟未提出任何單據或憑證,衡以聲請人居於桃園市,並參諸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9至111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281元之1.2倍即18,337元,是聲請人 於111年8月30日本院裁定開始更生後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18,337元列計。從而,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每月仍有固定收入38,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8,337元後,尚有餘額19,663元(38,000元-18,337元=19,663元), 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指「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規定。 ⒋又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總額應為748,444元,減去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8,337元後,尚有餘額308,356元 (748,444元-〈18,337元×24〉=308,356元),已逾普通債權 人之分配總額0元,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所指「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規定,堪認聲請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應為不免 責裁定之事由。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 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聲請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然債權人未提出聲請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相關證據,本院亦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 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 形存在,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首揭條文規定,本件聲請人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五、另聲請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 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附表「第141條所定應受償金額」欄所載數額時,依同條 例第141條規定,聲請人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書記官 楊晟佑 附表: 編 號 債權人 債權額 債權比例 清算程序中受分配金額 第141條所定應受償金額 1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413元  0.15%    0元   463元 2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979元  0.3%    0元   925元 3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7,680,952元 99.55%    0元 306,968元 備註: 一、債權額及債權比例,係以本院113年9月19日公告之債權表為據(司執消債清卷第299至304頁)。 二、「第141條所定應受償金額」欄之計算方式為:308,356元×債權比例。(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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