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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破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破產和解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8 日
  • 法官
    朱曉群
  • 法定代理人
    郭惠卿

  • 原告
    光弘精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破字第11號聲 請 人 光弘精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惠卿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和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破產事件性質上屬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按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價額計徵裁判費;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在有破產 聲請前,得向法院聲請和解;債務人聲請和解時,應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並附具所擬與債權人和解之方案,及提供履行其所擬清償辦法之擔保,破產法第6條第1項、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和解係指債權人 與債務人雙方互相讓步,而終止雙方紛爭之方式,故不得僅由一方決定和解方案之內容。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持有債務人醫邦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醫邦公司)股權100%之母公司,聲請人前於民國 114年2月26日貸與醫邦公司新臺幣(下同)390萬元,茲因 醫邦公司營運多年,仍處於虧損狀態,現已無任何營業活動,且無資金清償借款,聲請人董事會業於114年7月30日決議,同意將該筆借款及醫邦公司代墊聲請人款項1萬0,272元相互抵沖,債權餘額388萬9,728元予以免除醫邦公司債務,俾利醫邦公司得順利進行公司解散及法院清算程序。為此,聲請准予裁定破產前之和解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破產程序前之和解事件,係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時,以預防破產為目的,債務人與債權人團體訂立之清償債務之強制契約,由法院參與其事之程序。參諸首揭法條規定,破產法所規範和解程序,應由債務人提出和解方案,並經債權人會議之可決而成立,係著重於清理債務人之債務。本件聲請人主張係醫邦公司之債權人,核與破產法規範破產和解應係以債務人向法院提出破產和解聲請之規定不符。此觀之破產法第10條規定:「和解之聲請,遇有左列情形之一時,應駁回之:一、聲請不合第七條之規定,經限期令其補正而不補正者。二、聲請人曾因和解或破產,依本法之規定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三、聲請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或調協,而未能履行其條件者。四、聲請人經法院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者。」亦可得知。依上說明,破產和解之聲請,應由債務人向法院提出聲請,聲請人本件聲請顯與聲請破產和解之形式要件不符,且無從補正,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曉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書記官 李思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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