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票字第2611號
- 聲請人
- 黃志學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許薰元間就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所謂付款提示,係票據之執票人向付款人提出票據原本請求付款之謂。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同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即不得聲請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4年5月11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3紙,內載金額共新臺幣650,000元,債務人未兌現,為此提出本票影本3份,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經查,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規定,視為見票即付。而聲請人僅以通訊軟體提示,則聲請人以之請求付款,揆諸首揭說明,非屬付款提示行為,自不發生提示之效力,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簡易庭法官 張金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