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9號
- 上訴人
- 謝伯宏
- 被上訴人
- 黃娟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113年度壢簡字第77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本判決應記載之事實、理由及關於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暨法律上之意見(除後開補充說明外),均與原判決相同,茲引用原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上訴人之主張除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外,另補稱:大葉大學有關霸凌案所組織之調查小組,缺乏外部或中立代表,所作成之認定不能拘束法院;上訴人論文口試後,依照口試委員之要求修改論文架構,於修改完成後要給被上訴人審閱,亦經被上訴人刻意刁難,被上訴人行為已相當於霸凌,致上訴人受有莫大之精神上壓力,而身心健康權受有損害;至於上訴人於論文謝詞中所載感謝、溢美讚揚被上訴人等詞,僅係為求能順利畢業,不能因此否定上訴人所承受之精神上痛苦等語。
三、被上訴人之答辯除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外,另補稱:大葉大學係依校園霸凌防制準則規定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調查小組及申復審議委員之組成,亦符合法規,具正當性與適法性,經調查後,已認定被上訴人並無對上訴人有任何霸凌行為。又上訴人是在期限內繳交論文,順利於當學年度畢業,並無上訴人所稱晚了2個月之情形;兩造就上訴人畢業論文討論超過4次,上訴人才能完成其論文,此觀諸上訴人於碩士論文中不斷重申感謝被上訴人指導,可知上訴人認同被上訴人論文指導教學作為,上訴人主張,洵不足採等語。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經查,原審判決依大學法第1條第2項規定,肯認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而上訴人所主張有關被上訴人授課時數不足、校外上課、曾由校外不明人士指導,口試通過後仍刻意刁難等情節,均屬教學中之課程設計、講授內容、學力評定、考試規則等事項,為大學自治範疇而應予以保障及尊重;又大學教師對其授課課程有關選修學生之學力評定事項,同屬大學自治範疇而應予以保障及尊重者,亦即大學教師對作答考卷之給分及是否應允更正,並非上訴人得行使或享有之私權權利,故原審判決據此認定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授課時數不足、校外上課、私自轉介校外不明人士指導,及於上訴人經過口試通過後仍刻意刁難」等情,並非上訴人得行使或享有之私權權利,當不屬民法上受侵害之權利標的。另原審判決依上訴人提出之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35-37頁),認定兩造於112年7月31日至同年8月1日間有針對上訴人論文之修改方向、內容等事項作溝通,雖被上訴人之用語較為嚴厲,然單憑兩造前開二日期間之對話紀錄,尚不能認定被上訴人之行為已構成持續且故意為貶抑、排擠、欺負、騷擾或戲弄之霸凌行為態樣,故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並無對上訴人構成霸凌之侵權行為,上訴人主張因此受有侵害等情,為無理由,所認定之事實、證據及理由,核無違誤,均引用之,已如前述。況由上訴人提出兩造間前開對話紀錄以觀,被上訴人雖多次向上訴人稱:「你另請高明吧」、「你換指導教授吧」等語,然綜觀前後對話脈絡,實係因上訴人於論文口試後,未依口試委員之意見為論文之修正,此由被上訴人多次向上訴人稱:「架構與口試當天討論的不一樣」、「文中有很多這類的錯誤數字型、英文字型不對」、「你都不依我講的改」、「每次都改不完全」、「叫你改你不改」、「你有依指示改嗎?」等語;而對照被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學位考試總評表及評分表(見原審卷第102-105頁)內容可知,含被上訴人在內之三位口試委員,對於上訴人之論文於口試期間均提出諸多修改意見,其中不乏如「一致性不足,請補充」、「中文摘要請重新寫過,簡化並依格式重新修改」、「論文格式有誤,請依系上規定全篇修正」、「研究結論請依研究目的及背景論述重新寫過」、「研究架構圖重新建構」、「研究問題與研究假設、研究結論間的一致性不足」等屬論文基本核心之意見,均須求上訴人依口試委員意見作論文之最終修正,顯見上訴人之論文於112年7月7日口試過後,仍須一定程度之修正始能合於取得碩士學位之要求,則被上訴人於上開對話紀錄中,實係因上訴人經修改後所提出之論文,始終未能符合口試委員之要求,而要求上訴人再次修改論文等情,尚難謂屬故意霸凌、刁難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堪予認定。從而,上訴人既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何侵害行為,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全屬無據,原審判決據此駁回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並無違誤。上訴人就此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無提出其他新事證,是以,上訴人之主張,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 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