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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92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04 日

法官黃漢權許曉微劉佩宜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麗捷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春雨
法定代理人
上訴人即附
法定代理人
帶被上訴人 林新益
訴訟代理人
陳稚平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春雨
訴訟代理人
被上訴人即
訴訟代理人
附帶上訴人 謝佩玲(兼謝義雄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謝宜君(兼謝義雄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謝馨儀(兼謝義雄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謝旻靜(兼謝義雄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謝欣容(兼謝義雄之承受訴訟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書瀚律師

簡瑋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21日本院桃園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277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5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部分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附帶上訴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但經第三審法院發回或發交後,不得為之;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後,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以下簡稱上訴人)就原審判決不利部分提起上訴,嗣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以下簡稱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上訴(本院卷第103頁),揆諸首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簡易事件第二審程序,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本院抗辯被上訴人於民國114年7月24日與原審被告簡采璇(原名簡綾芸)即冠昌螺絲行、陳素、吳大元(下均稱其名,簡綾芸、陳素為吳大元僱用人簡榮泉即冠昌螺絲行之繼承人)及訴外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新安產險公司)達成和解,被上訴人不得再向其等求償一節,並提出和解書為憑(本院卷第113至114頁),核屬新攻防方法,惟和解之事實係發生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揆諸前開規定,上訴人所提新攻防方法,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上訴人謝義雄(下逕稱其名)於本院訴訟進行中之115年5月20日死亡,經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謝佩玲、謝宜君、謝馨儀、謝旻靜、謝欣容(下均稱其名,合稱謝佩玲等5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77至179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林新益(下逕稱其名)於110年9月14日上午11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沿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二段(下僅稱路名)由迴龍往桃園方向行駛,駛至萬壽路二段與壽山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疏未注意被害人即謝義雄之配偶、謝佩玲等5人之母謝簡淑貞在其前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竟超速行駛且未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致系爭貨車右側車斗架擦撞系爭機車,致謝簡淑貞人車倒地後再撞擊由吳大元駕駛並違停在萬壽路二段1236之1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謝簡淑貞因而受有腦出血、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經送醫急救仍於110年10月1日死亡(下稱系爭事故),謝義雄因此受有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33萬6,323元及精神慰撫金300萬元之損害,謝佩玲受有扶養費261萬5,040元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之損害,謝宜君、謝旻靜、謝欣容各受有精神慰撫金150萬元之損害,謝馨儀受有急診費用1,210元、加護病房費用2萬6,172元、證明書費150元、加護病房耗材費1,756元、喪葬費72萬4,306元及精神慰撫金150萬元等損害。林新益既係受僱於上訴人麗捷環保有限公司(下簡稱麗捷公司),上訴人2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賠償謝義雄433萬6,323元本息、謝佩玲461萬5,040元本息、謝宜君、謝旻靜、謝欣容各150萬元本息、謝馨儀225萬3,594元本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14年7月24日與原審被告吳大元、簡采璇、陳素及訴外人新安產險公司達成和解,並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且已取得按原審判決計算之和解金共新臺幣(下同)540萬2,783元,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因清償而消滅;又依據逢甲大學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謝簡淑貞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交上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亦認謝簡淑貞確有過失,原審此部分認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認謝義雄因系爭事故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謝佩玲等5人各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20萬元,謝馨儀另因謝簡淑貞支出75萬3,594元(即急診費用1,210元、加護病房費用2萬6,172元、證明書費150元、加護病房耗材費1,756元及喪葬費72萬4,306元),按吳大元、林新益應負擔80%過失責任,再扣除謝義雄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33萬8,339元、謝佩玲等5人各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33萬8,335元,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謝義雄86萬1,661元、謝馨儀122萬4,540元、謝佩玲、謝宜君、謝旻靜及謝欣容各62萬1,665元本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嗣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請求駁回上訴,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附帶上訴(對原審認謝簡淑貞應負擔20%過失責任部分聲明不服),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謝義雄之繼承人即謝佩玲等5人30萬元,及自111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謝馨儀39萬718元、謝佩玲、謝宜君、謝旻靜及謝欣容各24萬元,及均自111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附帶上訴部分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關於原審駁回被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及判命陳素、簡綾芸應於繼承簡榮泉遺產範圍內與吳大元連帶給付部分,被上訴人、陳素、簡綾芸、吳大元並未上訴已告確定,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亦準用之。本件有關系爭事故致謝簡淑貞死亡事實、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應對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暨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急診費用、加護病房費用、證明書費、加護病房耗材費、喪葬費及精神慰撫金等部分,原審認定之事實及理由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與本院意見相同,爰依上開規定引用原審判決此部分記載之事實及理由,不另贅述。

㈡被害人就系爭事故是否與有過失?如有,則其過失比例為若干?

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已有明定。次按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間接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

⒉經查:

⑴系爭事故發生前,吳大元駕駛系爭汽車停放在萬壽路二段1236之1前之紅線處,嗣欲自路旁起駛進入萬壽路二段外側車道,起駛後斜停於車道(左前車頭侵入車道),謝簡淑貞則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後方同向之萬壽路二段外側車道,林新益則先係駕駛系爭貨車行駛於系爭機車同向左後方之內、外車道分隔線上,於駛近系爭路口時向右偏行至外側車道而與系爭機車併行,嗣於駛近系爭汽車前,謝簡淑貞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向左偏駛後與林新益駕駛系爭貨車之右側發生碰撞,致謝簡淑貞人車向右傾倒後倒地等情,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等件在卷可佐(原審卷三第93至104頁),參以萬壽路二段道路為一直線道路,而事發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柏油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稽(原審卷一第80、82頁),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吳大元在禁止臨時停車處違規停車,欲自路邊起駛時,將車頭左前方先行侵入案發路段之外側車道停等,而林新益屬系爭機車後方車輛,依照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應待前車減速靠邊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始得超越,並於超車時與前方車輛保持行車之安全間隔,其卻貿然往謝簡淑貞機車左側超越,且於超越過程中未注意謝簡淑貞是否已允讓及兩車並行之安全間隔,致謝簡淑貞騎乘系爭機車因見系爭汽車斜停導致車道空間不足而向左偏駛,而與系爭貨車發生碰撞而肇生系爭事故,吳大元、林新益自有過失甚明。參以本件經囑託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該中心參酌系爭事故相關人之陳述、其他單位鑑定結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狀況、事發當時監視器之影像畫面等資料,分析系爭貨車、系爭機車及系爭汽車之位置、距離與車速等行駛過程,亦認林新益駕駛系爭貨車,遇前方違規斜停於車道之狀況,於後方超越右前機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主因;吳大元駕駛系爭汽車,違規停止於禁止停車處,起駛後斜停於車道,影響行車安全,致發生事故,為肇事次因(原審卷三第76頁),亦同此認定。再參諸吳大元、林新益因系爭事故涉犯過失致死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訴字第93號刑事判決有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6月;嗣林新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下稱系爭刑事判決)等情,益徵吳大元、林新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⑵惟謝簡淑貞騎乘機車在尚未進入系爭路口前,明顯可見吳大元駕駛系爭汽車已開始自路邊起駛,而依現場之客觀環境,其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且其於甫跨越停止線前,容有充裕之時間及距離得採取減速慢行等迴避措施,然謝簡淑貞並未採取減速慢行之迴避措施,而在未先行確認左後方車輛之速率、間距等等行駛狀況,即任意左偏行駛,其改變原來穩定之行車路線,以致伴隨產生與周遭行進車輛發生碰撞之危險,嗣因左偏而與欲超越系爭機車、已行駛在其左側之系爭貨車擦撞,致人車倒地,有上開監視器畫面可佐(原審卷三第97至98頁),足認謝簡淑貞就系爭事故亦有往左偏行時,未注意左後來車之閃避失當之過失,系爭鑑定報告及系爭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

⑶至於系爭事故前經先後送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鑑定及覆議意見雖認「謝簡淑貞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有鑑定及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214至217頁、卷二第168至170頁),惟鑑定意見乃供法院參考之用,本不拘束法院。吳大元、林新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已認定如前,而謝簡淑貞固係為閃避系爭汽車而向左偏行,惟其在左偏行駛前,未注意後方來車即系爭貨車之車速及間距,任意左偏行駛,致與未保持行車間距而逕自超車之系爭貨車發生撞擊,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上開鑑定及覆議意見疏未注意及此,尚難遽採。是前揭鑑定及覆議意見均無從為有利被上訴人之依據,被上訴人執此稱謝簡淑貞並無過失,尚與卷證有所出入,亦與本院前揭認定之事實不同,自無可採。

⒊本院綜觀上開情節,參酌本件肇事經過、事故現場情形、違規情節、過失及原因力之輕重等節互核以觀,認原審以林新益、吳大元就系爭事故應負擔80%之過失責任、謝簡淑貞負擔20%之過失責任,應屬妥適。

㈢關於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債權已受清償,不得再請求給付: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倘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給付,已滿足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即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就已受償部分不得再向其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依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第188條第1項本文及繼承法律關係之規定,判決命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而簡綾芸、陳素於繼承簡榮泉遺產範圍內與吳大元對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核其給付責任依據不同,並未全部成立連帶責任,惟其給付目的同一,則上開二者間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任一人已為給付者,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之人同免責任。本件被上訴人僅針對原審判決認定謝簡淑貞應負擔20%過失責任乙情有爭執,就原審判決認定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均無意見,並自認已按原審判決勝訴金額與簡綾芸、陳素及新安產險公司簽訂系爭和解書,並獲清償完畢(本院卷第134頁),而原審判決認定之過失責任比例並無不當,業如前述,被上訴人既已自不真正連帶債務人處取得和解金即原審判決本息共540萬2,783元,揆諸前開說明,此經履行之債務已歸消滅,上訴人在此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是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已因清償而不復存在,被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上訴人給付。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因侵權行為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已因上訴人之不真正連帶債務人於原審判決後清償而告消滅,則謝義雄、謝佩玲、謝宜君、謝馨儀、謝旻靜、謝欣容分別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86萬1,661元、62萬1,665元、122萬4,540元、62萬1,665元、62萬1,665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未及審酌上訴人嗣後清償之事實,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容有未洽。上訴人指摘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謝義雄之繼承人30萬元、謝馨儀39萬718元、謝佩玲、謝宜君、謝旻靜及謝欣容各24萬元,及均自111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或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其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1條規定自明。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經原審為其一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始因被上訴人受償原審判決金額,本院乃廢棄原審就此部分所為判決,改判上訴人勝訴,則被上訴人在第一審所為上開請求,係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其因此支出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而上訴人就上開部分所支出之第二審訴訟費用,即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亦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另本件附帶上訴無理由,附帶上訴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有理由,被上訴人附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81條、第85條第1、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上訴人不得上訴。被上訴人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劉佩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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