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簡上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3 月 31 日
- 法官魏于傑、李麗珍、廖子涵
- 當事人江長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江長基 法定代理人 江莊月雲 訴訟代理人 莊世軒 被 上訴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哲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9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3 年度壢簡字第2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中壢簡易庭。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同法第451 條第1 項、第453 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等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於簡易程序準用之。 二、查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茶品香食品店之合夥人,茶品香食品店前向其借款未獲清償,該合夥事業財產已不足清償債務,故請求上訴人就此借款債務負清償責任等語,惟上訴人早於民國89年10月30日即經本院以89年度禁字第43號裁定宣告違禁治產人,依照該時民法第1111條之規定,應以其母江莊月雲為法定代理人,然原審未將江莊月雲列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11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期日之開庭通知亦未向江莊月雲為送達,即為上訴人敗訴之實體判決,程序自有重大瑕疵。上訴人並於114年3月26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不同意本院就本事件自為裁判,為維持審級制度,保障當事人程序利益,自應發回原審為適法之處理,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重行審理,以符法制。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1 條第1 項、第453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李麗珍 法 官 廖子涵 不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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